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反訴 原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反訴 原告 戊○○共同訴訟代理 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宋明政律師反訴 被告 甲○○○○○○即

即18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聘擔任反訴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研究顧問,有提供群麗公司產品研發諮詢建議之義務,亦有提供諮詢建議及其照片、簽名供群麗公司作為商業廣告使用之事實,詎反訴被告竟委請訴外人許錫津律師對群麗公司之經銷商發送律師函、對反訴原告及群麗公司經銷商提出刑事告訴,以文字指摘傳述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肖像為不實宣傳等方式,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回復反訴原告名譽。又反訴被告與群麗公司所簽立之顧問聘用合約書訂有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反訴被告未獲群麗公司書面許可,不得擅自在合約期間或合約終止後1 年內,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群麗公司競爭之事業,無論擔任該事業之股東、董事…或在該事業領取薪資、利潤或其他酬勞,本條所謂競業是指,在全球任何地區從事開發、使用或發表群麗公司提供之主管訓練課程的事業等語,詎反訴被告竟在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兼研究顧問期間,同時受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技公司)、寶山機構、仁山生化科技公司(下稱仁山公司)聘僱擔任顧問職務,並擔任仁山公司董事一職,且於94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丙○○、威廉‧惠勒、亞歷山大‧巴拉班等人在中國大陸成立北京尼奧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以販售化粧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復擔任該公司董事兼首席科學家職務,再於97年3 月16日與靜宜大學穆拉德育成中心之廠商沛美公司合作,於同年4 月推出新保養品,已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情節重大,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群麗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顧問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 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群麗公司、戊○○各20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以12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性社會版連續2 日。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群麗公司1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就群麗公司、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使用反訴被告之肖像及簽名製作不實宣傳廣告,致反訴被告名譽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任許錫津律師寄發律師函與群麗公司經銷商,指摘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肖像佐以不實宣傳文字,製發宣傳單張及商品包裝,損害反訴原告商譽;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消費者告訴,損害反訴原告名譽及商譽;及反訴被告在委任丙○○對丁○○提出之刑事告訴中,指摘反訴原告虛偽廣告等情,乃與本訴法律關係相異之3 個侵權行為,核與前揭本訴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牽連,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四、經查: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無非以:反訴被告經由委請

許錫津律師對群麗公司之經銷商發送律師函、對反訴原告及群麗公司經銷商提出刑事告訴等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肖像為不實宣傳等情事,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復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同時擔任數家廠商顧問職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反訴原告係基於反訴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之肖像、簽名為不實宣傳之行為,損害其商譽、名譽,及反訴被告違反顧問聘用契約所為競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其反訴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一為反訴被告故意捏造不實情事,毀損反訴原告商譽、名譽及信用,一為反訴被告違背顧問聘用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核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使用反訴被告之肖像及簽名製作不實宣傳廣告,致反訴被告名譽受有損害乙情,均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

㈡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在於證明反訴被告確有

故意毀損反訴原告商譽、名譽及信用,暨違背顧問聘用契約之行為,核與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標的中之攻防方法在於證明,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肖像、簽名宣傳行銷群麗公司所生產之化妝品、健康食品之行為已經取得反訴被告同意,且未逾越顧問聘用契約之授權範圍乙節,亦不相同,縱兩造就本、反訴法律關係之爭執,均有部分涉及顧問聘用契約之解釋方式,然就此偶然之事實上牽連,尚難認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牽連」之列。

㈢況依顧問聘用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索賠糾紛應先經調解

、仲裁程序,在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仲裁法庭,或在雙方共同協議之其他地區仲裁法庭進行仲裁,非得逕由我國法院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5 頁、第21頁、第29頁)等語。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違反顧問聘用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議,依前開顧問聘用契約約定,自應先行適用仲裁程序,且應依美國伊利諾州之仲裁法律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其他地區仲裁法庭之法律定其紛爭之處理,核與本訴訴訟標的係按中華民國法律依民事普通訴訟程序處理不同,應堪認定,既本、反訴訴訟標的無從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不能達到減省訴訟流程、費用之訴訟經濟效果,自不宜准允反訴原告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

┌──────────────────────────┐│道歉啟事: ││ 本人自2004年9 月7 日起受聘擔任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兼研究顧問,茲因本││ 人不查:①擅於2006年8 月7 日委由許錫津律師事務所││ 發函群麗公司經銷商,宣稱:本人並未實際參與群麗公││ 司產品研發,更無授與群麗公司得使用本人肖像、姓名││ 或簽名於產品廣告之權利;②向中華民國法院對群麗公││ 司負責人及戊○○先生濫行告訴;③違背競業禁止條款││ ,致嚴重影響群麗公司及戊○○先生之商譽,至表欺意││ ,除依法予以賠償外,特刊登新聞總公開道歉,以正視││ 聽,並藉此回復群麗公司及戊○○先生之商譽。 ││ 道歉人:甲○○○○○○(即Ferid Murad) ││ 住美國修斯頓市○○○路○○○○號 ││ (即1825 Pressler St., Suite 530, ││ Houston'Texas 77030) │└──────────────────────────┘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