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即
即18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被 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宋明政律師被 告 寅○○
天○○黃○○酉○○地○○A○○己○○宇○○癸○○午○○巳○○未○○丙○○壬○○戊○○辰○○丁○○上列17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宋明政律師被 告 子○○ 住南投縣
居南投縣B○○ 住嘉義市丑○○原名莊繡蓮
10樓居高雄市辛○○ 住南投縣
居高雄市申○○ 住南投縣
居嘉義市卯○○ 住台中市亥○○ 住台中縣上列7 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乙○○ 住豐原市
居豐原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寅○○或與被告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寅○○、被告玄○○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其廣告物上,且不得對外宣稱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為原告所研發、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
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玄○○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十二號字體,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寅○○、被告玄○○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寅○○、被告玄○○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寅○○、被告玄○○如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美國籍,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係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除群麗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在中華民國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以原告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宣傳文字行銷,致其名譽受損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群麗公司固辯稱:本件侵權與否之認定涉及原告與群麗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7 日簽立之顧問聘用契約解釋問題,係屬因契約所生之索賠糾紛,依顧問聘用契約約定,應先經調解、仲裁程序,在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仲裁法庭,或在雙方共同協議之其他地區仲裁法庭進行仲裁,非得逕由我國法院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5 頁)等語。惟關於本件程序之適用,應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定之,經查,原告係以:群麗公司及被告玄○○於93年9 月6 日簽立承諾書承諾不會以原告名義為不實廣告,於94年2 月23日復簽立承諾書承諾非經原告書面審查同意,不得使用原告之肖像、簽名行銷產品,詎群麗公司、玄○○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以原告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宣傳文字行銷,致其名譽受損為由,依93年9 月6 日承諾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群麗公司、玄○○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承諾書約定刊登道歉啟事,非依顧問聘用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顧問聘用契約就因上開契約所生糾紛應適用程序約定之拘束。亦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體判斷之重點,乃在群麗公司及玄○○是否違反93年9 月6 日、94年2 月23日承諾書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肖像、簽名,以原告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文字,宣傳行銷群麗公司產品,至於群麗公司是否得執原告與該公司所簽立之顧問聘用契約作為其使用原告肖像、簽名行銷產品之合法權源,僅屬群麗公司之防禦方法之一,並非原告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尚難謂係基於顧問聘用契約所生之索賠糾紛,而無須受顧問聘用契約約定程序適用及仲裁地法院選用之拘束,群麗公司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以群麗公司之經銷商,未經其同意
,使用印有其肖像、簽名之宣傳單,以原告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宣傳文字行銷為由,於97年2 月27日具狀追加卯○○、亥○○為被告,於97年3 月3 日具狀追加子○○、B○○、莊淳𧃙、辛○○、申○○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
9 頁、第360 頁),經核上開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與原告主張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簽名及不實宣傳文字行銷產品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㈡又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經濟日報、中華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見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嗣則縮減為在除中華日報以外之上開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示(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引規定,核屬有據。
四、群麗公司及玄○○對原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審酌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其反訴提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訴提起要件不符,另以裁定駁回反訴,併此敘明。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玄○○為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寅○○為玄○○之妻,係群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天○○、黃○○、酉○○、地○○、A○○、己○○、宇○○、癸○○、午○○、巳○○、未○○、丙○○、壬○○、戊○○、辰○○、丁○○、子○○、B○○、丑○○、辛○○、申○○、卯○○、亥○○、乙○○則為群麗公司之經銷商(以下合稱經銷商等24人)。詎群麗公司、寅○○、玄○○明知原告未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復未同意群麗公司任意使用其肖像及簽名,竟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及簽名,製作廣告,分別在
93 年8月號、94年10月號、94年12月號薇薇雜誌上,及94年
3 月出刊之TVBS及95年春季出刊之「女人我最大」刊物上,刊登原告曾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之不實廣告,且於網站上使用原告之照片、肖像及聘任書,佐以「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技術指導」、「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所帶領之研發團隊主導的產品」等不實文字作為宣傳,並在其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該系列產品之所標示之維生素D3 每 月攝取量逾許可值上限近35倍,所標示之碘每日攝取量逾衛生署規定之每日用量,於97年4 月1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偽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由,指揮搜索偵辦)包裝盒內夾帶印有原告簽名、肖像之傳單,在產品包裝盒外及廣告傳單、信封上印製原告肖像、簽名及原告參與產品研發等不實宣傳文字以為行銷。天○○則於www.shu-chen.idv.tw 網站上、丁○○於www.chiun-li.com.tw 網站上、辛○○、申○○在www.chiunli.tw.com網站上、陳寶蓮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則均刊登原告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廣告文字;黃○○、酉○○、A○○、己○○、宇○○、癸○○、丙○○、子○○、B○○、卯○○、巳○○、未○○、壬○○、戊○○、地○○、丁○○、莊淳𧃙、亥○○、辰○○、乙○○係於推銷群麗公司產品時,使用原告肖像、簽名及原告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宣傳文字傳單;午○○則在寄發予客戶之信封上使用原告之肖像、簽名及原告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宣傳文字。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爰基於群麗公司、玄○○於93年9月6 日簽立之承諾書、道歉信及聲明書,及民法第19條、及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第2 項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回復原告名譽等情。並聲明:㈠群麗公司、寅○○及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群麗公司、寅○○及玄○○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其廣告物上,且不得對外宣稱該公司產品為原告所研發、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且在載有原告曾受聘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之文宣上之同時加註原告之卸任時間。㈢群麗公司、玄○○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12 號 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連續刊登7 日。㈣天○○、黃○○、酉○○、A○○、己○○、宇○○、癸○○、丙○○、子○○、B○○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巳○○、未○○、壬○○、戊○○、辰○○、地○○、午○○、丁○○、莊淳𧃙、辛○○、申○○、亥○○、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暨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群麗公司應就前揭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㈤天○○、黃○○、陳虹雲、A○○、己○○、宇○○、癸○○、丙○○、子○○、B○○、卯○○、巳○○、未○○、壬○○、戊○○、辰○○、地○○、午○○、乙○○、丁○○、莊淳𧃙、辛○○、申○○、亥○○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廣告物上。㈥就訴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群麗公司、寅○○、玄○○則以:寅○○雖為群麗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被告玄○○於91年12月7 日以190 萬元為代價,聘請原告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並於93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立顧問聘用契約,以美金193,000 元為代價,聘請原告擔任群麗公司技術指導顧問,故自91年12月7 日原告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之時起,被告群麗公司即可合法使用原告之相片、簽名於商業廣告中,被告群麗公司、寅○○、玄○○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黃○○、酉○○、地○○、A○○、己○○、宇○○、癸○○、午○○、巳○○、未○○、丙○○、壬○○、戊○○、辰○○、丁○○、子○○、B○○、丑○○、辛○○、申○○、卯○○、亥○○則辯稱:
㈠被告酉○○、地○○、A○○、己○○、午○○、巳○○、
丙○○、壬○○、戊○○、辰○○、丁○○(下稱被告酉○○等11人)均未收受原告委任許錫津律師於95年8 月7 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及光碟,故被告酉○○等11人以自群麗公司網站下載之資料製作廣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天○○並無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被告黃○○於95年8 月10日收受原告委任許錫津律師之律師
函與光碟後,即將傳單改版,未再使用舊傳單,而無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癸○○所使用之傳單文字客觀上無法使人誤認與原告有關,而無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存在。
㈤被告宇○○於95年8 月9 日收受原告委任許錫津律師之律師
函與光碟後,翌日即以電話向群麗公司確認該公司與原告間之顧問聘用契約仍然存在,始繼續使用其上載有原告簽字之原版廣告文宣,並無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其對原告與群麗公司間之糾紛均無所悉,況其參加群麗公司在大陸舉辦之傳銷會議,親見原告本人出席該會議,故對群麗公司提供之宣傳資料信而不疑,始加以使用,其並無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認知與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群麗公司於91年12月7 日與原告簽立副董事長聘書。
㈡群麗公司與原告於93年9 月7 日簽訂顧問聘用契約,聘請原
告擔任技術顧問,每年顧問費為美金1 萬元,期間自93 年9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
㈢玄○○於94年2 月23日書具信函表示,如使用上有原告照片
及簽名之市場行銷資料,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原文為:Anymarketing material with my photos and names should
go through Dr. Murad's review and written approval.)。
㈣原告曾於94年4 月6 日簽認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子細胞衍生物宣傳單張。
㈤群麗公司於93年8 月號之薇薇雜誌上刊登「您用過?!來自
諾貝爾獎得主所研發出來的產品嗎?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參與研發團隊的產品」為內容之廣告;於94年10月號、12月號之薇薇雜誌上刊登「您用過or想輕鬆代理全球唯一來自諾貝爾得主所參與研發的保養品嗎?」為內容之廣告。㈥群麗公司於94年3 月出刊之TVBS及95年春季出刊之「女人我
最大」刊物上,刊登「全球唯一由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所參與研究的生技機構,在國際生物科技領域佔有重要的地位」為內容之廣告。
㈦群麗公司之產品、宣傳相片、影片及所生產之群麗御方洗面乳、面膜、晶炫唇漾等產品包裝均有如附件三所示文字。
㈧被告群麗公司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在網站
上使用原告之肖像及同意聘任書作為宣傳,並佐以「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技術指導」、「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所帶領之研發團隊主導的產品」等文字。
㈨被告寅○○、天○○、黃○○、酉○○、地○○、A○○、
己○○、宇○○、癸○○、午○○、巳○○、未○○、丙○○、壬○○、戊○○、辰○○、丁○○、子○○、B○○、莊淳𧃙、辛○○、申○○、卯○○、亥○○、乙○○均為被告群麗公司之經銷商。
㈩被告天○○、黃○○、地○○、A○○、己○○、癸○○、
巳○○、戊○○、丁○○、子○○、B○○、莊淳𧃙、辛○○、亥○○、乙○○為群麗公司經銷商,其因使用群麗公司之宣傳文件,涉犯違反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爭點為:㈠群麗公司、玄○○使用原告肖像、簽名之方式是否逾越原告授權使用範圍,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㈡群麗公司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存在,寅○○是否應與群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經銷商等24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若有,群麗公司是否應與各該經銷商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倘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若干為適當?何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群麗公司、玄○○使用原告肖像、簽名之方式是否逾越原告
授權使用範圍,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⒈原告主張雖曾同意擔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與群麗公司
簽立顧問聘用契約,惟僅同意群麗公司使用經其事前閱覽並書面同意之市場行銷資料,群麗公司不得將其肖像、簽名任意與行銷文字結合,用於該公司所生產之各種產品包裝或廣告文宣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已取得原告授權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並無任意不當使用情事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1年12月7 日固同意擔任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
並簽立同意聘任書,惟該聘任書僅記載原告同意擔任副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贅詞,尚難認原告有何同意於其就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後,授權該公司任意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之情事存在。
⑵又原告雖於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立顧問聘用契約,同
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任職期間自93年
9 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惟依顧問聘用契約約定,原告之職責係在合約期間內促進群麗公司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之商譽(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背面,契約原文為:Promotion of Good Will. Dr.Muradagrees that, consistent with his principal duties as
a vice chairman and research consultant, during theterm of this agreement that he will at all times putforth his best efforts to promote good will for Chiun-Li in terms of reaearch,marketing,education,..etc.),由前開契約文義可知原告在職務期間雖負有提升群麗公司商譽之義務,然而原告並未同意於就任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後,任由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行銷產品。群麗公司辯稱原告依顧問聘用契約負有促進公司商譽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即有容任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行銷產品之義務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符,尚非可採。
⑶原告固於玄○○代表群麗公司在94年2 月23日簽立內容為:
群麗公司同意遵循原告指示,任何使用原告相片及姓名之市場行銷資料,均須經原告審查及書面同意,群麗公司將透過訴外人戌○○(即Dr.Chen) 提交英文版廣告草稿供原告審查(見本院卷㈠第35頁,原文為:I shall follow your instruction as follows: Any marketing material with myphotos and names should go through Dr.Murad's review
and written approval.I shall send my advertisement i
n draft and in English version for Dr.Chen first andthen subimt to you for review.)之承諾書後,於94年4月6 日在附件二所示文件上簽名同意在該「分子細胞衍生物」文件單張上使用其肖像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參以前開94年2 月23日承諾書文義,足認原告書面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之範圍,僅限於如附件二所示文宣單張,尚不及於將該文宣單張與其他廣告或產品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否則即失其要求逐一審查各類市場行銷資料文案草稿內容之真意。是以群麗公司於取得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後,如欲將該文件置入其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用以行銷上開產品,即應依前開承諾書文義,將上開產品品項及其原料、製程告知原告,以供原告審查各該產品是否均使用如附件二所示方式製成,係屬內含天然草本漢方分子細胞衍生物之產品,倘群麗公司未將上開資料一併提交原告審查,即未履行對原告完整揭露市場行銷資訊(marketing material)之義務,自不得於原告審查上開資料並出具書面同意前,逕將如附件二所示載有原告肖像及簽名之文宣,結合上開產品包裝對外行銷,否則即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惟群麗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上開行銷模式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書面同意,自難認原告有何授權群麗公司於其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置入,上載原告肖像、簽名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用以行銷各該產品之情事存在。
⑷綜上,原告主張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相片及簽
名,致其肖像權及姓名權受有損害,洵屬有據。群麗公司辯稱:附件二所示文件已經原告書面審查同意,自得使用於群麗公司所生產之各項產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未曾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群麗公司卻在雜誌
廣告上使用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文字,在產品、宣傳相片、影片及所生產之群麗御方洗面乳、面膜、晶炫唇漾等產品包裝上使用有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文字,暨草本菌優產品包裝上,宣稱各該產品均經原告參與研發,而有不實廣告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上開宣傳文字情事,惟辯稱:原告確有對群麗公司產品研發提供意見,上開宣傳文字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⑴依顧問聘用契約記載,原告雖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
研究顧問職務,並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契約內文均未提及原告有何實際指導群麗公司關於特定產品技術研發之義務,自難僅憑上開契約文字約定,遽謂原告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事宜,亦無從推論原告容允群麗公司對外宣稱所生產之各項產品均經原告參與研發。
⑵又群麗公司雖辯稱原告於91年12月9 日應該公司邀請,曾建
議在群麗美膚保養霜內添加水揮真珠以提高防曬、隔離效果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原告否認之,群麗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玄○○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另陳稱:原告有參與產品研發,並將之落實於群麗公司所生產之某左旋C 產品中(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下稱96偵續一字39號卷第38頁)等語,並陳稱戌○○為原告在台灣之代理人,其曾經由戌○○透過電子郵件徵詢原告關於一氧化氮如何使用於中藥化妝品上之意見,並經戌○○於94年1 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一氧化氮經動物實驗證實對皮膚具有增加血管通透性、提升免疫力及加速傷口癒合等特性之美國專利局專利審查意見,及一氧化氮運用在美白、頑固黑斑、雀斑、預防老化及炎症性皮膚等方面之相關資料供群麗公司參考(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第298 頁)等情,惟原告否認戌○○為其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72頁、卷㈢第168 頁),證人戌○○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原告從未給予玄○○任何一項產品技術或建議,群麗公司產品所使用之水揮真珠技術係玄○○所有,其曾以電子郵件與玄○○討論將一氧化氮與產品結合一事,並告知玄○○上開技術並不屬於原告,事後玄○○即未再就該技術予以回應,該技術與群麗公司之產品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
3 頁背面),再佐以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發件人乃玄○○與戌○○,均非出自原告,群麗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戌○○代表向群麗公司提供上開意見,自難推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為原告向玄○○或群麗公司所提供之研發意見。佐以玄○○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群麗公司係由伊與大陸的教授擔任研發人員,原告僅提供口頭建議,並無相關研發日誌、方案為憑(見96偵續一字39號卷第38頁),群麗公司、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提供何種技術發方法或具體意見,以參與產品研發,自難認原告有何實際就特定產品提供技術研發指導情事。
⑶原告固曾於94年4 月22日參加群麗公司在大陸地區北京人民
大會堂舉辦之群麗國際生物科研成果研討會,並於會後接受記者訪問,發表:可朝將二氧化氮(nitro-dioxide)科技與化妝品相互結合,在化妝品上增加含氮氧化物(nitric-oxi
de role) 生長量及反應,以創造出關於皮膚疾病,如刀傷、割傷及抗菌之新療法,且向群麗公司提出執行可能性等意見,經被告提出專訪光碟及記者訪問片段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第303 至305 頁)。然而群麗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產品究有何具體運用原告所提及之含氮氧化物結合技術情事,自難認上開產品係經原告參與研發。是以群麗公司逕於各該產品外包裝及夾頁內容宣稱各該產品經原告參與研發,顯非真實,原告主張群麗公司利用其名義不實宣傳,尚非無據。
⑷群麗公司另辯稱: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薇薇雜誌廣告內容,
即為原告授權戌○○委託訴外人宙○○製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卷㈢第169 頁),惟據證人宙○○證稱:刊登於薇薇雜誌上之平面廣告非其所製作,其僅為群麗公司製作顧問聘書、沐浴乳及洗髮精貼紙及刊登於大甲鎮瀾宮平安護照上之廣告,上開廣告都是群麗公司委託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9 至171 頁),群麗公司前開辯解核與證人證述不符,佐以薇薇雜誌廣告於93年8 月刊出後,玄○○尚代表群麗公司於93年9 月6 日書立道歉信及承諾書,向原告承諾不再對外為「弗里德穆拉德博士參與本公司研發工作,及為本公司研發產品」之不實宣傳(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5頁),益徵原告並無同意或授權群麗公司於上開雜誌廣告宣稱原告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情事,群麗公司前開辯解難予採信。
⑸綜上,原告既未參與群麗公司所生產群麗御方洗面乳、面膜
、晶炫唇漾等保養品、彩妝品,暨草本菌優系列產品之研發,群麗公司卻於雜誌及其上開產品、宣傳相片、影片及包裝上、夾頁內宣稱原告曾參與各該產品研發,即有不實宣傳情事,並足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⒊玄○○為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群麗公司之行銷事務
,所有之廣告文宣均由群麗公司統一製作,經銷商可轉載群麗公司網站上之文字資料,業據群麗公司及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卷㈡第274 頁、第276 頁),佐以被告乙○○陳稱:群麗公司均由玄○○舉辦講習會,由玄○○與經銷商接觸,玄○○曾對經銷商表示,群麗公司交予經銷商之文件內容,經銷商均得加以轉載利用、自由編排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卷㈡第275 頁),足認玄○○確有參與群麗公司產品行銷決策與執行事宜。又玄○○於93年9月7 日代表群麗公司與原告簽立顧問聘用契約,並於94年2月23日代表群麗公司書具信函承諾所使用載有原告照片及簽名之市場行銷資料,均須經原告書面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玄○○就原告授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文件暨其肖像、簽名之範圍,均知之甚明,惟其與群麗公司仍刊登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文字內容之廣告,並容允群麗公司經銷商在產品外包裝或包裝內使用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宣傳文字,堪認其與群麗公司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之情事。玄○○、群麗公司固辯稱:原告肖像、簽名及如附件二所示文宣使用之授權範圍,因涉及顧問聘用契約解釋問題,而有爭議,其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云云,惟原告與群麗公司所簽立之顧問聘用契約僅泛稱原告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之義務,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其肖像及簽名供群麗公司行銷使用之義務,況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群麗公司與原告簽立顧問聘用契約後,另針對原告肖像及簽名之授權使用事宜,由玄○○代表群麗公司於94年2 月23日書立信函承諾,非經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使用載有原告照片及簽名之市場行銷資料,益徵關於原告肖像及簽名之使用方式,雙方已合意應依玄○○代表群麗公司於94年2 月23日出具之信函承諾內容定之,玄○○或群麗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其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⒋又玄○○辯稱:其於93年9 月6 日簽立承諾書、公開道歉信
及聲明書,就群麗公司使用原告名義為不實行銷乙節,向原告致歉後,原告已於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立顧問聘用契約後,上開文書之效力即為顧問聘用契約所取代,原告自不得再執上開文書追究群麗公司以原告參與產品研發等字眼行銷產品之法律責任云云。但查:
⑴原告固於93年9 月6 日玄○○簽立聲明書聲明:其錯誤宣稱
產品為原告所研發,同意依原告請求在美國及台灣主要報紙頭版刊登7 日澄清,並同意原告對群麗公司及其代表人、經銷商、薇薇雜誌保留10年法律追訴期,自93年9 月7 日起至
102 年9 月6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7頁)等語後,於翌日即93年9 月7 日與群麗公司簽立顧問聘用契約,同意自93年9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一職(見本院卷㈠282 頁),惟綜觀顧問聘用契約內文,除約定原告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期間,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且約明與合約終止、競業禁止及法律適用等相關事項外,並未就原告應以何方式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乙節詳為約定,原告亦未於契約中明文拋棄對群麗公司前以原告名義不實宣傳之法律追訴權,自難認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群麗公司對外使用原告名義,宣稱其產品係經原告參與研發之情事存在。至於顧問聘用契約中另約定:本合約書為雙方關於聘用原告之最終完整版本,其效力涵蓋一切先前之口頭或書面協議、承諾、表述、解釋及協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87 頁背面)等語,乃在將群麗公司為聘用原告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期間,與原告所為相關協商內容,納入該顧問聘用契約中,由於該契約之簽立非以原告拋棄對群麗公司之任何法律追訴權利為前提,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契約文字約定,遽謂原告已不再追究群麗公司於93年9 月6 日以前所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文字行銷產品之侵權行為責任,更無從進而推認原告有何同意群麗公司對外宣稱產品係由原告參與研發之情事存在。
⑵玄○○雖辯稱:其於各該文件內容簽名時,文件內容均屬空
白,各該文件內容係在簽名後始為套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166 頁)。惟玄○○於93年9 月6 日承諾書、道歉信及聲明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業經玄○○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66 頁、卷㈣第131 頁),佐諸一般人係在閱覽文件內容無誤後,始於文末簽名確認相符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觀,玄○○既於上開文書內容末行親簽姓名,應足推認上開文書內容均經玄○○閱覽,並確認與其真意無違。經本院依群麗公司之聲請,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文件簽名與簽名處底線之先後順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承諾書、道歉信均先簽名後畫底線,至於聲明書上之簽名字跡與底線交疊情形,則無法認定先後次序,有該局9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376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2 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僅能得知玄○○在承諾書、道歉信簽名時,係先簽名再畫底線,然尚難執此推論玄○○簽名時承諾書及道歉信內文均為空白,更無從推認玄○○係於空白聲明書上簽名,是其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雖自93年9 月7 日起同意擔任群麗公司之副
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並於94年4 月6 日書面同意群麗公司所製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之肖像及簽名,惟其並未同意群麗公司將附件二所示文件與其所生產之產品任意結合,將之使用於各項產品之外包裝或包裝內頁說明文字,或其他平面廣告單張上,詎群麗公司、玄○○疏未注意及此,或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參與研發產品之不實文字行銷,或逾原告之授權使用範圍,逕將如附件二所示文件與各類產品包裝或宣傳資料結合,用以行銷產品,而有誤導消費者誤認各該產品均為原告參與研發製作之虞,致原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委任訴外人宙○○代為蒐證,經宙○○委請訴外人庚○○協助自95年12月起蒐集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及簽名,結合原告參與產品研發等不實宣傳文字之行銷資料乙節,則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90 至291 頁),原告嗣於96年10月29日就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簽名結合不實宣傳文字行銷產品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4 頁),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群麗公司及玄○○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有理由。
㈡群麗公司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存在,寅○○是否應與
群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寅○○為群麗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有向群麗公司支領薪資,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卷㈡第19頁),群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及簽名,並將之與不實文字結合,用以行銷產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姓名權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寅○○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群麗公司為行銷產品所為行為,自屬寅○○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其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與群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寅○○固辯稱:其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
營,而無故意、過失,無庸對原告損害負責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只須公司之執行業務行為確有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已足。是以寅○○縱未實際參與群麗公司產品行銷事宜,然其既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為執行業務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自不能藉此脫免前揭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寅○○應與群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⒊惟群麗公司之行銷相關事務均由玄○○負責執行,寅○○並
非實際執行行銷事務之人乙節,業據玄○○及乙○○陳明如前(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卷㈡第274 頁、第276 頁),是以寅○○既未實際參與產品行銷事務,即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寅○○與玄○○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寅○○應與玄○○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從而寅○○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群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玄○○則因與群麗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與群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寅○○、玄○○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寅○○、玄○○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原告主張寅○○、玄○○、群麗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就寅○○與玄○○應互負連帶責任之主張,殊屬無據。
㈢經銷商等24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若有
,群麗公司是否應與各該經銷商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固經銷商等24人於接獲原告委任許錫津律師寄發95 年8
月7 日中律字第720 號律師函暨原告本人錄音錄影之敬告聲明影片光碟後,仍有使用原告肖像、簽名結合不實宣傳文字行銷產品之行為,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卷㈢第338 至341 頁)。但查:
⑴酉○○等11人否認有何接獲原告委任許錫津律師寄發之律師
函暨原告本人錄音錄影之敬告聲明影片光碟情事,參以原告並未提出地○○、午○○、巳○○、壬○○、戊○○、辰○○、丁○○等人之掛號郵件回執(見本院卷㈣第380 頁),至於酉○○、A○○、己○○、丙○○等人之送達回執則非由本人親收(見本院卷㈠第452 頁、第127 頁、第134 頁、第151 頁),尚難認酉○○等11人均已於95年8 月間收受許錫津律師函之通知。酉○○等11人辯稱其對群麗公司所提供上載原告肖像及簽名之行銷資料,已經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一情,並無認識,而無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應屬可採。
⑵被告卯○○、未○○、莊淳𧃙、辛○○、申○○、亥○○、
乙○○辯稱:其未曾收受許錫津律師函暨原告本人錄音錄影之敬告聲明影片光碟,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認識與故意、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辯解應屬可採,尚難認上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過失。
⑶被告天○○、黃○○、癸○○、宇○○、子○○、B○○等
人雖於95年8 月間曾收受原告委任許錫津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暨原告本人錄音錄影之敬告聲明影片光碟,惟彼等使用之廣告文宣行銷資料,均為群麗公司所提供,業據群麗公司自承於92年6 月起至94年5 月止確有委託行銷公司製作產品廣告文宣,並要求經銷商所使用之廣告文件均須由群麗公司統一製作,經銷商網站上之文件可轉載群麗公司網站上之文字資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卷㈡第276 頁),應認實在。又群麗公司於93年12月20日寄送由原告致玄○○之親筆簽名賀卡予其經銷商,使經銷商周知原告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有信函及賀卡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
0 頁、第261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曾出席群麗公司在北京所舉辦之群麗國際生物科研成果研討會,並於會後與群麗公司經銷商合影留念,接受記者訪問,且有卷附照片、光碟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第263 至264 頁、第273 頁),足見群麗公司已將聘請原告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乙情,向經銷商公告周知,並提出相關行銷資料以供經銷商運用,堪認經銷商所使用之原告肖像及簽名,暨與該肖像、簽名相結合之行銷文字資料,均為群麗公司所提供。群麗公司更於95年9 月18日發函經銷商,重申:群麗公司與原告間之技術顧問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委請律師致函經銷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免外界誤會公司冒用原告名義,以維公司商譽,公司已對原告提出控訴,並追究原告刑責,以正視聽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可見群麗公司於其與原告爭訟期間,更發文向經銷商申明群麗公司之行銷作為均屬正當,則天○○、黃○○、癸○○、宇○○、子○○、B○○等經銷商辯稱其基於對群麗公司之信賴,繼續沿用原有行銷資料推廣產品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
⑷另被告乙○○於94年間雖曾使用訴外人即其經銷上線群麗公
司總裁陳祝惠提供之文字資料,暨群麗公司產品包裝盒內所附原告肖像及說明宣傳單張,予以剪接,自行印製廣告宣傳單,並自產品外包裝盒上剪下原告肖像,自群麗公司信封及陳祝惠提供之資料剪下「群麗的信譽保證」等字樣,自行印製使用上有原告肖像之廣告宣傳單張行為(見本院卷㈣第13
2 頁),然據證人陳祝惠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群麗公司的廣告文宣原係由公司印製,但因公司有一段時間考量成本較高,而未持續印製廣告文宣,故由經銷商自行印製廣告文宣,但因95、96年間許多下線經銷商遭衛生局施以行政處分處處罰,始由公司收回統一印製,而乙○○的廣告文宣則是轉印其自公司資料轉載之小單張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07號,下稱96他字4507號卷第62至63頁),足見乙○○自行印製產品廣告文宣之內容文字均取自群麗公司印製於產品外包裝、公司信封或其提供經銷商彼此流通使用之行銷文件,堪認乙○○取材之來源外觀,均揭示該轉載之文字、圖像已經群麗公司認可使用,是以,乙○○辯稱:其因信賴群麗公司,始擷取群麗公司用於產品內外包裝及信封上之行銷文字與圖像資料,製作廣告文宣,其對上開行銷文字及圖像資料之運用方式已經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一事,並無認識,亦無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故意、過失等語,亦非無稽,應屬可採。
⑸群麗公司固辯稱其自96年10月起即進行產品包裝盒更新作業
,調整包裝盒上之文字內容,並更新網路資訊,再無以原告肖像及簽名結合不實文字行銷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91頁),惟由群麗公司提出之包裝盒出貨單據,尚難推知上開包裝之文字內容已有更新,難認群麗公司以盡其舉證之責,,況群麗公司縱自96年10月起已著手更新行銷資料,惟其既未向經銷商收回產品舊包裝,亦未要求經銷商不得再使用舊包裝或原有網路資料文字,更未明令禁止經銷商繼續使用上有原告肖像及簽名之宣傳單張,或將上開單張與其他產品或行銷文字結合用以推廣產品,自難認群麗公司經銷商等24人已有不得繼續援用群麗公司前所提供,結合原告肖像、簽名行銷資料之認識,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經銷商等24人有何故意、過失使用
原告肖像及簽名,侵害原告姓名及肖像權之主觀認識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各該宣傳單張係除乙○○以外之經銷商所自行製作,其主張難予採信。揆諸前引判例要旨,自難對經銷商等24人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主張經銷商等24人應賠償其因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禁止經銷商等24人使用其姓名、肖像於所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廣告物上,暨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訴請群麗公司就金錢賠償部分與經銷商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均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倘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若干為適當?何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群麗公司、玄○○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簽名結合其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文字,用以行銷產品,使消費者有誤信其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虞,致其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又群麗公司係以網路及直銷之方式行銷產品,其行銷區域包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則有96年7 月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院民公勇第818 號、第819 號及96年7 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院民公勇第927 號公證書所載網頁文字、經銷商資格申請書、經銷契約、研討會照片、光碟、網拍網頁文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至95頁、第102 至108 頁、卷㈡第243 頁、卷㈢第309 至324 頁、第366 至371 頁、第37
4 至376 頁、卷㈠第302 頁、第303 至305 頁、卷㈠第318至351 頁、第353 至354 頁),足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群麗公司、玄○○、寅○○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行為,係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1998年諾貝爾醫學獎得主,其96年度之收入為美金1,095,335 元,有卷附收入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06 至307 頁);群麗公司設立於83年9 月27日,資本總額為2,800 萬元,所生產之產品品項共33項,有公司登記資料、產品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卷㈣第400 頁);寅○○為群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於95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165,889元,其名下則有房屋9 棟、土地9 筆及投資2 筆,總值68,873,8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玄○○領有碩士學位,係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租賃收入共860,613 元,其名下則有房屋3 棟、土地2 筆、汽車2 部、投資3 筆,總值56,722,034元,有學經歷簡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71 頁、卷㈡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原告係諾貝爾獎得主,其學術地位崇高,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簽名,並佯稱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係經原告參與研發,使消費者因誤認該產品業經諾貝爾獎得主信譽保證,而購買產品,使其獲有鉅額利益,暨玄○○代表群麗公司先於93年間向原告承諾不再使用原告名義為產品不實宣傳後,竟自94年起迄96年止陸續再以原告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結合原告參與研發等不實文字行銷產品,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所致損害結果為斷。查:
⑴原告請求群麗公司、寅○○、玄○○不得使用其姓名、肖像
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廣告物上,且不得對外宣稱群麗公司產品為原告所研發、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部分,本院審酌為免群麗公司、寅○○、玄○○繼續使用原告名義行銷產品,誤導廣大消費者,以遏止原告名譽所受損害擴大,確有禁止群麗公司、寅○○、玄○○為上開行為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群麗公司、寅○○、玄○○應在載有原告曾受聘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之文宣上之同時加註原告之卸任時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與群麗公司間關於顧問聘用契約終止與否仍有爭議,其間是否仍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既非本件訴訟標的,非屬本件得審究之範圍,且原告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任期之揭示,與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
⑵又原告請求群麗公司、玄○○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12號
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連續刊登7 日部分,本院審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閱報率甚高,其發行市占率幾已獨占閱報市場,於上開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已足使一般民眾周知,再無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偏重財金訊息之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之必要,復考量玄○○前於93年9 月6 日曾代表群麗公司簽立聲明書聲明,倘日後再以宣稱原告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行銷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則同意連續登報7 日澄清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4頁),認群麗公司、玄○○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連續登報7 日即足達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群麗公司、玄○○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前揭字體、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7 日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寅○○為群麗公司負責人,群麗公司、玄○○逾原告之授權範圍,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如附件二所示上載原告肖像及簽名之文件,結合不實文字用以行銷群麗公司生產之產品,而有誤導消費者,侵害原告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群麗公司與玄○○連帶賠償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寅○○與群麗公司連帶賠償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群麗公司、玄○○為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不實行銷行為,並依判決主文第3 項登報回復原告名譽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寅○○、玄○○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群麗公司對原告所負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寅○○或玄○○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群麗公司、寅○○、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就其中主張寅○○、玄○○應互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係屬無據,不得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銷商等24人賠償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禁止其為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行為,並訴請群麗公司就經銷商等24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經銷商等24人有何故意、過失,其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項原告及群麗公司、寅○○、玄○○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一: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玄○○澄清暨道歉聲明
聲明人在未經西元198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甲○○○○○○(Ferid Murad) 博士(下稱穆拉德博士)之同意下,不法使用其姓名、肖像,在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生產之產品包裝或廣告中,不實宣稱產品係由穆拉德博士所研發或參與研究,致誤導消費者。聲明人謹以此公開聲明澄清,穆拉德博士未曾為群麗公司研發任何產品,並就聲明人長期不法侵害穆拉德博士之姓名、肖像權一事致歉,且籲請經銷商不得再以穆拉德博士之姓名、肖像為群麗公司之產品進行宣傳,以正視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