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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以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若有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屬同一,且原告係援用卷內已提出及調查之證據,並未另請求調查其他事證,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喉嚨不適,於民國94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被告診所就診,詎被告疏未注意Astemizole(抗組織胺藥物)與Leucomycin(廣效性巨環類抗生素)合併使用(下稱系爭二藥物),易引發嚴重致命性心律不整,竟將此二藥物合併開立與原告使用,同日返家服用後,即出現39.8度之高燒並持續昏睡;嗣於翌日上午由原告之妻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施打退燒針並略作休息後,搭車返家,詎車行約80公尺,即出現呼吸急促,呈昏迷狀態,再折返阮綜合醫院急診,已陷重度昏迷,經電擊二次始回復心跳。

而後於同年3 月8 日上午7 時許清醒,記憶嚴重受損,理解能力大為下降;同年3 月17日出院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為缺氣造成腦部細胞壞死。被告用藥不當,造成原告發作致命性心律不整,腦部因而受損,記憶力、理解能力嚴重下降,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 萬2,532 元、診斷證明書費1,24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05 萬3,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 月5 日就診時,經診斷係罹患上呼吸道感染,因同時段看診期間,被告發現有幾位黴漿菌感染病例,故推測原告可能亦為黴漿菌感染,而開立系爭二藥物供原告使用,惟被告於同時段開立系爭二藥物服用之其他病例,均無任何心臟血管之不適反應或併發症等情形發生。又系爭二藥物合併使用,對於明顯肝功能異常之人,固可能引發心室性心律不整,然對一般常人則非屬禁忌,而原告於多次求診期間,均隱匿罹患B型肝炎帶原5 年合併瀰漫性肝病之情事,致被告難依其身體實際狀態而為處方、用藥,殊難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向被告求診翌日,曾至阮綜合醫院看診,並接受針劑點滴治療,而學理上以針劑注射治療發生不適反應之機率高於口服藥物治療發生不適反應之機率,則原告呼吸困難、陷入昏迷之症狀,與針劑注射間應有關連。

且原告向被告求診前2 天,即曾向阮綜合醫院求診,以其於

4 天內接受3 位醫師之診治,並使用口服、針劑藥物,則或因停留於其體內多種藥物交叉作用,發生難以預測之化學反應,或因原告個人體質特異,致其生理反應異常,均有可引發呼吸困難致使陷入昏迷。末者,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部分係在向被告求診前即開立,顯與本事件無關,另有部分係重覆列舉,不應計入,又原告支出之超等病房費,並無醫療上必要,應不得請求;至原告經高雄榮總核磁檢查,證實語言能力、執行能力、智商等屬正常,心電圖、心臟核磁掃瞄亦皆正常,並無其所謂記憶力或理解力受損之情事,自無從藉此請求精神上賠償,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

開立Astemizole(抗組織胺藥物)與Leucomycin(廣效性巨環類抗生素)與原告服用。

㈡原告於94年3 月6 日上午由其妻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

經醫師施以針劑注射後離院;嗣於離院不久後,即因呼吸困難、陷入昏迷狀態,而經其妻送返該院住院治療,迨至同年月17日出院。

㈢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245元。

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5年6 月30日起廢止含有Astemizole成

分之藥品許可證,但於81、88、89年乃至95 年1月19日均有公告含該成分藥品有安全性應再評估之問題,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 月19日衛署字第095030616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㈤原告為B 型肝炎帶原15年合併瀰漫性肝疾患有肝功能異常疾

病,被告於原告就醫時並未加以詢問有無上開肝功能之疾患等問題。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合併開立系爭二藥物與被告服用,是否合於醫學常規?

有無醫療疏失?㈡被告有無於服用系爭二藥物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造成

腦部受損,記憶及理解力下降?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合併開立系爭二藥物與被告服用,是否合於醫學常規?

有無醫療疏失?⒈系爭二藥物其中含有Astemizole(抗組織胺藥物)成分之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 月19日公告:「一、含有Astemizole成分藥品可能與多種藥品或葡萄柚汁產生交互作用,引起嚴重心律不整等不良反應,本署於81、88及89年公告該成分藥品仿單加刊警語及使用注意事項。二、為確保民眾用藥安全,本署針對該成分藥品進行安全性再評估,評估結果為:病患使用該藥之危險機率高過其療效,該成分之安全性再評估未通過。三、本署將於95年6 月30日廢止Astemizole成分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 月19日衛署字第095030616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原告因本件醫療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該會否准其請求,覆稱:「個案罹患B 型肝炎帶原15年合併瀰漫性肝疾患,所發生之心律不整應與所使用之藥物有嚴重致死性心律不整,是屬該類藥物之使用配伍禁忌,不符醫學學理,且該藥仿單亦同時載明有明顯肝功能異常之患者不應使用。依據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款,故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亦有該會94年11月7 日藥劑調字第940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8 頁)。而原告為B 型肝炎帶原15年合併瀰漫性肝疾患有肝功能異常疾病,被告於原告本次就醫時並未加以詢問有無上開肝功能之疾患等問題,復為被告所不爭。據此,被告於原告就診時之94年3 月5 日,該含有Astemizole成分之藥品雖尚未公告廢止其使用,但其安全性評估不佳,被告從事醫療工作,具有醫藥相關專業知識,對此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尤其應注意避免使用於肝功能異常之患者,始符醫療常規。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二藥物合併使用,於醫學理論上對於明顯

肝功能異常之人,固可能引發心室性心律不整,然對一般常人則非屬禁忌。詎原告於多次向被告求診期間,均隱匿罹患B 型肝炎帶原15年合併瀰漫性肝病之情事,致被告難依其身體實際狀態而為處方、用藥,則若因此造成被告於用藥配伍過程中不克避免用藥禁忌,此乃導因於原告隱匿病情所致,殊難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原告初診之門診病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查該門診病歷係原告81年7 月26日初診之資料,距本件原告就診日期(94年

3 月5 日)已將近13年,且原告當時縱有B 型肝炎帶原,但是否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尚屬不明。而本件被告既認有開立系爭二藥物給原告合併使用之必要,對於該用藥之配伍禁忌與安全性問題,既經衛生署多次公告促請注意,被告身為專業醫師,自應審慎以對,仍應就原告之相關病情加以詢問瞭解,始得謂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茲被告自承原告就診並未加以詢問有無肝功能異常等問題,而執上開原告約13年前之初診病歷,認原告隱匿病情,自己無可歸責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被告將系爭二藥物合併開立與原告服用,其中尚包括含有Astemizole成分而安全性評估不佳之藥品,對肝功能異常患者安全性疑慮更高之情形下,未詢明原告相關病情,以避免可能之配伍禁忌,降低可能之用藥風險,自有違醫療常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⒊本件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亦認「

被告同時開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藥物雖然極少發生致命性心臟血管疾病,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6年6 月14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同,可供佐參。

㈡被告有無於服用系爭二藥物後,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造成

腦部受損,記憶及理解力下降?⒈原告主張於94年3 月5 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後,服用被告所

開立之系爭二藥物後,於翌日因高燒至阮綜合醫院急診,隨發生心律不整,呈昏迷狀態並經電擊急救後方恢復心跳,嗣經住院治療,於94年3 月17日出院後,發現有記憶嚴重受損,理解能力大為下降等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與護理記錄單、該院診斷證明書、腦部斷層掃瞄及心電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高雄榮總診斷紀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神經內科檢驗報告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資料之真正,惟抗辯原告上開心律不整、昏迷、呼吸急促等症狀均與服用系爭二藥物無關,且並無記憶受損之情形。

⒉經查,依卷內阮綜合醫院94年3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1) 急性呼吸衰竭、(2) 心律不整、(3)癲癇症、(4) 疑似肺炎」;又同年3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心室性顫動併心因性休克,(2)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另於同年4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記載:「病名:(1) 藥因性心律不整Torsade depoints。醫師囑言:患者服用紅黴素及抗組織胺引起心律不整Torsade de points 」,然該診斷醫師蔡坤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診斷證明書寫說因服用紅黴素及抗組織胺引發心律不整是根據患者的口述,但後來發現他鉀離子太低,鉀離子太低也會引發心律不整,而他之前有拉肚子,鉀離子太低也有可能是因為他拉肚子造成的。所以他心律不整有可能是因為藥物關係,也有可能是鉀離子太低」等語(見雄檢97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43頁)。準此以言,阮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係醫師綜合原告口述所為之初步判斷,並非經詳細調查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論,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心律不整乃至重度昏迷係因服用被告開立之系爭二藥物所致。

⒉又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6年6 月14日所

出具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固提及:「被告同時開立『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藥物雖然極少發生致命性心臟血管疾病,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嫌,但與造成心臟血管疾病之併發症無關。又該會於97年12月4 日出具編號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依據病人就診時的症狀及身體檢查,發現所開立之處方是依病人病症下藥,而病人翌日高燒不退可能是疾病的自然病程所致。至於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可能則和病人之後發生之心律不整有關,且原告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所造成之缺氧可能引發後續心室心律不整是原鑑定之本意,且『抗組織胺』、『巨環黴類抗生素』合併使用雖有產生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可能,但其機率遠低於前述呼吸急促並陷入重度昏迷引起缺氧並造成心律不整之可能;上呼吸道感染常合併次發性細菌感染,其中黴漿菌是常見的菌種之一,因此被告處方之『巨環黴類抗生素』並無不妥,尚未發現有違醫學上診斷及用藥之常規」等語,有該2 份鑑定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7-132 、168 頁背面-169頁)。據此說明,可知被告雖同時開立系爭二藥物與原告服用,固有產生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可能,惟原告本有感冒、過敏等症狀,依該疾病自然病程發展結果,既有可能導致呼吸急促或上呼吸道感染病發細菌感染,其造成病患陷入重度昏迷引起腦部缺氧並造成心律不整之可能機率,又高於合併使用系爭二藥物可能導致之相同結果,則原告雖有上開心律不整、重度昏迷或腦缺氧等病症,是否服用系爭二藥物所造成,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遽予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其因服用系爭二藥物導致記憶減損、智能降低

等語。惟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 次鑑定參酌高雄榮總94年3 月至5 月間心臟科檢查及神經內科智能評估結果,認「原告之語言能力智商(VIQ ),執行能力智商(PIQ ),整體智商(FIQ )之分數皆屬正常範圍,24小時心電圖,心臟核子掃描結果均為正常,原告事後發生記憶減損之狀況,很難斷定與此次之併發症有關」,第2 次補充鑑定進一步說明:「雖然依阮綜合醫院94年3 月17日所出示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心室性顫動併新因性休克併有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但依據高雄榮總之上開評估結果,聲請人並未提供此事件之前評估結果,故無從比較,且暫時性缺氧性腦病變並非不可逆,目前只能依高雄榮總之客觀結果評估病人目前智商為正常」等情,有上開2 次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94年3 月17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較近之94年3 月至5 月間至高雄榮總所為之心臟科及神經內科檢查結果均屬正常,是其主張有記憶減損之傷害,即非可採。

⒋雖原告嗣後於95年7 、8 月間復至台北榮總進行核磁造影

及顱內血液循環鑑識結果,陳報經醫師說明:「原告記憶已嚴重受損,僅能等10年後幹細胞移植才有希望;原告顱內血液循環不好,是造成頭暈情狀原因」,並提出台北榮總檢驗報告為證(見雄檢95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77-78頁),惟此係描述原告於接受台北榮總檢查時身體狀況之現狀,並非認定該症狀即為被告前揭開立系爭二藥物之行為所造成。另原告於97年3 月14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固認「原告整體智能在中等程度範圍,與其病前教育水準與工作能力預測之智能相較屬低,其中操作智商顯著低於語文智商,主要原因涉及時限之作業,原告因手眼協調速度、心理動作處理速度顯著緩慢,而導致表現較差」,有該院臨床心理報告在卷為憑(見雄檢97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153 頁)。然原告心律不整、重度昏迷、腦缺氧等病症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開立系爭二藥物與原告服用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依該臨床心理報告,原告另有情緒憂鬱顯著、感覺不適之心理情狀,受測時間又與本件就診後相隔已有3 年,則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亦難絕對排除,是自難僅憑原告身體現遺存障害之現狀,即認與被告開立系爭二藥物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二藥物與其服用,致其受有心律不整、重度昏迷、腦缺氧進而記憶減損及理解力下降等後遺症等語,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開立系爭二藥物與原告服用,與其心律不整、重度昏迷、腦缺氧進而記憶減損及理解力下降等後遺症有關。而被告開立系爭二藥物與原告服用,未注意該藥物之配伍禁忌,詢明原告有無肝功能異常,以避免安全性風險提高之問題,固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醫療疏失,惟嗣後原告發生上開心律不整等症狀,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 萬2,532 元、診斷證明書費1,245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05 萬3,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以被告違反醫療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