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豐嘉為器質性精神病患,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轉至被告醫院住院治療,郭豐嘉有思考固著、情緒不易緩解而出現暴怒、大聲叫罵情形,此為被告之醫療人員所明知,惟郭豐嘉於同年9 月27日上午7時55分開始嚷著出院,已出現精神病徵發病現象,且拒不服藥憤而離開團體治療室,並因此不知去向,隨後遭發現已墜樓身亡。被告之醫療人員於郭豐嘉發病時,未使郭豐嘉服藥以緩解情緒,亦未通知家屬安撫,任由郭豐嘉情緒失控,且讓郭豐嘉擅自離開護理人員監視範圍,亦未為適當攔阻或請求現場工作人員協助攔阻,且在人力配置不足之情形下,自有未盡對精神病患應盡必要注意之過失,此過失與郭豐嘉之死亡結果實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郭豐嘉係躦過陽台護欄之間隙導致墜樓身亡,被告於案發地點陽台所加裝之護欄空隙有26公分寬,可容許一個成人躦出,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安全設施不足,違反醫療法第56條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被告未對郭豐嘉提供適當之精神醫療照護及足夠之安全措施,屬不完全給付,且導致郭豐嘉人格權受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本於契約,本應對郭豐嘉為保護、照顧及避免其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惟被告所屬醫療人員竟未為之,致郭豐嘉墜樓致死,依民法第18
8 條、184 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為郭豐嘉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63,150 元,且精神上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以擇一判決之方式,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6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害人郭豐嘉之醫療過程,不論在護理人力配置或陽台護欄之設置上,均合乎規定,另護理人員在照顧被害人之部分,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且在被害人離開團體治療室後,被告所屬護理人員亦立刻四處尋找,並無原告所指稱未為任何處置之舉,參以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被告所有之醫護人員亦查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未涉及過失致死之責,而以無刑事責任簽結,益徵被告之醫護人員就被害人之照顧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以自殘之方式自陽台欄杆強行脫逃之舉,實屬醫療上不可預見之事,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通往陽台之通道亦有門禁管制,當時係依其他病患之要求,方解除門禁管制,況依相關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之規定,亦無管制病患進出陽台之限制,且在被告已於陽台加裝欄杆及防護玻璃防止病患墜樓之情形下,被告所為之門禁管制,並純為本身管理病患之便利,並非法令強制規定,監視器之設置亦然,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就與被害人郭豐嘉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郭豐嘉為器質性精神病患,於96年6 月28日轉至被告醫院
住院治療。郭豐嘉於同年9 月27日上午7 時55分開始嚷著出院,且拒不服藥即離開團體治療室,並因此不知去向,隨後遭發現已墜樓身亡。
㈡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被害人郭豐嘉與被告之間。
㈢原告共計支出被害人郭豐嘉殯葬費263,150 元。
(二)爭執部分:㈠被告之醫護人員就郭豐嘉之照護是否有未盡必要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就本件案發地點陽台護欄之設置,是否違反醫療法第
56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就其與郭豐嘉間醫療契約之履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0 條、第266 條等規定以觀,可認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則原告之上開請求及兩造之爭執部分,主要爭點即應即集中在於被告及其受僱人,就被害人郭豐嘉之死亡,有無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是否未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過失,以及被告於履行與被害人郭豐嘉間之醫療契約之際,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致被害人郭豐嘉死亡,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就被告於本件案發地點陽台護欄之設置,是否違反醫療法第56條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56條固定有明文。然醫療場所是否適當及安全設施是否足夠,應視不同狀況而為具體之認定。
⒉經查,因被害人郭豐嘉陳屍之地點,係位於被告所屬精神
科復健大樓之停車場出口,而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害人郭豐嘉案發當時所屬樓層陽台面向正修科技大學(即停車場出口)部分於案發時距地面最近欄杆高度,由水溝底部測量高度為31.5公分,如由水溝頂部測量,高度則為
26.5公分,而水溝係位於欄杆內側,而欄杆外則有一白鐵護欄,白鐵護欄至水溝邊緣為17公分,而水溝寬則為20.5公分,白鐵護欄為則高8 公分;另面向文山高中(即左側欄杆部分)有部分有水溝,由水溝底部測量至最低欄杆位置為33公分,由水溝頂部即最低平面測量至最低欄杆為26.5公分,而最高平面至最低欄杆則為21.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114 頁、第158-173 頁)。
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害人郭豐嘉墜樓
身亡後至現場履驗時,實地丈量之結果,現場樓層陽台設置有安全玻璃,上下方留有通氣孔,而於現場最上方之通氣孔,依照被害人身高、下方如無物品墊高,客觀上無法攀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第19頁背面),則應可排除被害人郭豐嘉係由安全玻璃上方之通氣孔墜落之可能。又雖原告主張被害人郭豐嘉係由面向正修科技大學方向之欄杆處墜落,惟因被害人家屬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曾陳述被害人之衣服纖維曾留存該處之欄杆(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經警方於案發後現場履勘之結果,於左側欄杆上(即面向文山高中之方向)確留有衣物之纖維,並有鐵屑剝落之情形,有現場照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第62-64 頁),客觀上應可認被害人郭豐嘉應係由當時其所處之被告大樓12樓陽台左側墜落。
⒋苟被害人郭豐嘉確係自上開12樓陽台左側墜落,在排除其
可能係自該處安全玻璃之上方通氣孔墜落之情形下,被害人應係自下方之欄杆空隙躦出,而左側欄杆間距最大者,實為由地面至第一階欄杆之間,此有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第一手現場照片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第62頁),然依前開本院勘驗之結果,12樓陽台左側雖有部分水溝,惟水溝既係位於欄杆內側,則衡情被害人自不可能藉由水溝之空隙鑽出,又欄杆外側尚有高為8 公分之白鐵護欄,則如扣除8 公分之外側白鐵護欄高度,則由地面至第一階欄杆間之垂直距離,至多僅餘16.5公分,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驗時實地丈量被害人頭顱高度之結果,高度為19公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第19頁背面),則客觀上被害人苟係由此處強迫躦出,勢將造方全身嚴重之擦挫傷;而由被害人於墜落後,其軀幹上確留有右半側顏面骨嚴重挫傷併骨折、右腹部留有多處連續性挫傷,右大腿內外側挫傷、左小腿前側挫傷、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第3 、11、14、16頁,以及第76頁以下),佐以前開地點欄杆有鐵屑掉落,且欄杆上尚留有被害人衣物纖維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當時確應係以刻意以強力並幾近自殘之方式,強行穿越本無法順利穿越之欄杆間隙而自該處墜落,而被害人此類突發所為幾近自殘之方式,客觀上被告實無由預測而難認有過失。
⒌縱被害人確係如原告所主張,係自面向正修科技大學方向
之欄杆處墜落,因被害人同亦不可能自上方之通氣孔躦出已如前述,而面向正修科技大學方向之欄杆,最大間距即自地面自第一欄杆之部分,因水溝同樣全部位於欄杆內側,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被害人自不可能透過水溝,作為躦出該處欄杆之通道。則在不計水溝高度之情形下,欄杆高度扣除外側白鐵護欄之高度,亦同樣僅有16.5公分(即26.5-8=16.5),則以被害人之上揭頭部高度,亦需同樣以幾近自殘之方式方能通過該處護欄。參諸上開被害人於墜落後於其顏面及驅幹所留有之傷害痕跡,亦足證之。
⒍綜上,被告於被害人郭豐嘉所處之12樓陽台,其欄杆之設
置客觀上既不足使被害人郭豐嘉可任意穿越,其設置即難認有何過失。
⒎至於監視系統及門禁管制之部分,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
表所示,精神慢性一般病房,並不若精神科加護病房及精神急性一般病房般,需設置監視器或門及門鎖,或門禁管制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0-21 頁背面),則被告於被害人郭豐嘉當時所位於之精神慢性一般病房內縱設有監視器或門禁系統,應係為其自身管理方便所設。況而參本件行為時適用之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而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是足見精神病患之身體或行動自由,仍應受到尊重,並非得僅以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予拘禁、拘束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如狀況已有所改善,卻仍一直束縛病患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將對病患之自尊心與自信心之建立有所損傷。醫師若以精神病患有自殺傾向為由,即無限上綱持續對精神病患加以束縛,實有剝奪病患基本人權之嫌而有違前開規定,並造成病患更多之不安全感,不利於患者之治療。是門禁部分,在無必要之情形下,客觀上應非慢性精神病房必備之設施;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曾有另一非護理人員之男性,於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即8 時25分32秒時,亦欲通過該通道(見本院卷一第52頁),再者,經警方勘驗當時監視器之影像,被害人於出陽台前,另有男病患出去曬衣服並返回之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第44頁),則由此觀之,被告所稱當時係有其他病患欲至該陽台,方解除管制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故原告請求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以明當時門禁系統是否確有正常運作,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勘驗,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及被告所屬醫療人員,有無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人力配置不足,致被告所屬之醫護人員
,未能亦未盡必要之注意,致被害人郭豐嘉最終墜樓身亡云云,然查:
①被告係屬綜合醫院,相關醫事人力及病房配置,應按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其中綜合醫院設置急性精神病床係依綜合醫院設置標準,另慢性精神病床部分,則係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辦理,而有關精神急性病床之護理人員配置為每4 床1 人,精神科醫院精神慢性病床為每15床1人,而被告精神科復科病房12樓K 區所設病床,係屬精神科慢性病床,其病床設置及人員配置應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辦理;至精神科教學醫院精神慢性一般病床之護理人力配置為每12床應有1 人以上;至醫院病房之排班與輪值,係由醫院依其病床類別、病床特性、病人病情需求及護理人員能力等予以安排,行政院衛生署並無相關規定,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5 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80011983號函及98年9 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027478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 、284 頁)。經核被害人郭豐嘉於96年
9 月27日墜樓之日,被告慢性精神病床共計有54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9 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0000函及隨函附送之慢性精神病床明細資料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2-283 頁)。則以上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被告於96年9 月27日當時,在有54名慢性精神病患之情形下,即應配置有4 人之護理人員(計算式:54÷15=3.6 ,小數點以下直接進位)。
②而本件被害人郭豐嘉於96年9 月27日墜樓時,被告於該復
健病房,係配置11位護理師及3 位護理員,有被告所提出之輪值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則客觀上人力自無不合之處。又依證人即被告所屬員工周玉貞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郭豐嘉墜樓該日我知道,是我值班。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護理長、佩雲(音譯,即下列證人乙○○)我們三位值班,另護理站有一位助理趙雅君在監視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126 頁)。而證人即同為被告員工之金玉華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我是副護理長,當天我是在8 點35分到現場,當時我們的同仁周玉貞告訴我,郭豐嘉不見了。我就指示他趕快去找。當時在現場人員加上我總共4 位,即周玉貞、林佩筠、趙雅君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另一證人即現為林口長庚醫院之人員乙○○則到院證述:郭豐嘉墜樓身亡我當天上班是早班,當時應該要由我、玉貞學姐、助理員、護理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則堪認被害人郭豐嘉於墜樓之時,於該樓層至少有3 名以上之護理人員在場。而依證人金玉華所證:並無相關在場人員之比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如以47床病患為例(如以15床配置1 人,仍需有4 名以上之護理人力),於全日配置3 至4 名護理人員,再由此
3 至4 名護理人員輪流值班,是否符合精神科復健病房之人力配置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稱:病房之排班與輪值,係由醫院依其病床類別、病床特性、病人病情需要及護理人員能力等予以安排,並無相關規定,有前開98年9 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02747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足見證人金玉華上開所證,目前並無實際在場人員,即在場病患及護理人員之比例規範,應屬真實。則被告既已依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人力配置規定,於96年9 月27日案發時,於該復健病房配置11位護理師及3 位護理員,客觀上人力配置尚無不當之處。
③又依被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所示,被害人係於被
告所架設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即96年9 月27日上午8 時23分46秒時通過通往陽台之門,而被告所屬之護理人員,則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32秒通過上開通往陽台之門,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1頁),二者間隔時既僅為不足2 分鐘。又被告精神科復健病房,由治療室至案發陽台,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距離約60公尺,而經被告實際測量之結果,慢性病病房屋護理站之距離,約為70.295公尺,團體治療室至護理站之距離,則約為14.8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量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79-184 頁),該樓層面積非小,又依證人周玉貞所證稱:
當郭豐嘉離開團體治療室我立即停止發藥,為避免其他病友誤食藥物,把藥車推回護理站就去找郭豐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則由上開證人周玉貞之證詞,以及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差距甚小,復在被告人力配置上並無短缺之情形下,被告所屬護理人員難認有遲延搜尋被害人郭豐嘉之情形存在。
㈢再者,本件經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就被害人案發當時精神狀況,留置於慢性精神病房是否有當予以鑑定之結果,亦認於96年9 月27日早晨時,被害人安置在慢性精神病房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時,提供初步之安撫亦符醫療常規,在初步安撫無效時宜進一步評估診治,惟在半小時內,被害人已墜樓身亡,因時間短暫,該院無法進行進一步之評估診治,此限制常見在醫療常規,綜合而言,於96年9 月27日將被害人安置於慢性精神病房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11月3 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938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則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將被害人郭豐嘉留置於慢性精神病房,以及被害人郭豐嘉於墜樓當日被告所屬人員所為之舉措,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㈣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
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在醫療機構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中,病患之身體經常出現眾多無法預測之變化,故難以民法債編各論針對上述單一型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所作規定加以規範,又由醫療行為之科技性及風險性角度以觀,醫療行為應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故在探究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無合於債之本旨時,應特別著重於其使用人─即為病患實際進行治療或照顧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是否已針對醫療過程中病患發生之種種變化,給予適當之處置,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病患在接受醫療或照護行為後死亡,或醫療與照護行為未達到其預期之效果,即認為醫療機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依前所述,既難認被告有未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過失,且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及其受僱人,就被害人郭豐嘉之死亡,有無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在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安置,既亦符醫療常規,亦不足認有何可歸責之處致被害人郭豐嘉死亡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56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1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