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判決 九十七年度醫字第六號原 告 乙○○被 告 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
己○○訴 訟 戊○○代 理 人被 告 丁○○訴 訟 戊○○代 理 人被 告 丙○○訴 訟 甲○○代 理 人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聖新醫院之訴訟及追加被告己○○、被告丙○○,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於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變更聲明,於法不合,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高涂來琴自民國(下同)93年8 月16日起,入住戊○○獨資經營之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接受護理復健及治療褥瘡,歷經七個月餘。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及其所聘用之復健師即被告己○○為多收取護理費用,故意未按時對原告母親進行復健、翻身、提供足量之水分、未按時更換尿袋,致原告之母罹患尿道炎,亦未落實遵守使用副木守則以防止垂足,顯有護理疏失。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聘用物理治療生即被告己○○進行復健,使病人完全殘廢,因不治、衰竭提早死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
4 項、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又隱瞞病人感染疥瘡,不告知家屬,也不轉診病人到大醫院,繼續讓約聘之被告丁○○給予無給拖延治療,也沒有留下藥袋記錄影本,及執行治療記錄等物證,參見醫師法第12條、第12-1條、第13條、第21條、第22條、護理人員法第25條及物證DVD ,均得見其違法行為。另被告不控管「肌肉鬆弛劑」藥物,讓被告丙○○醫師加開此藥給病人,使病人常昂常昏沈不醒、視覺障礙、排尿障礙、皮疹、便秘等併發症。可預見結果不利病人、不告知醫師停用也不告知家屬,致為不給付附隨保護義務;另被告己○○之證照依物理治療師(生)法授予,故意違反第7、11、12、13、14、15、16條規定,醫師法第28條之1。 又頂替正牌復健師填寫會診內容復健照會單。又推定病患身上有病怕被傳染,給予不救及無故拖延復健治療。造成膝關節四肢硬化,永久喪失恢復活動力之結果。另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特約醫師即被告丁○○為多領取建保給付,竟自93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在高涂來琴身上養「疥蟲」,致其背部及腋窩遍佈魚鱗狀丘疹及疥癬,且長久不注意皮膚病加重,無故拖延也不給付轉診,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第108 條2 項及醫師法第12-1 條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之另一特約醫師即被告丙○○為多領取健保給付,未以X 光檢查確認高涂來琴罹患尿結石,亦未注意停用導尿管,即開立「結石清」藥物予其長期服用,致其尿道發炎,高涂來琴並因上開被告等之蓄意疏失行為,導致極重度肢障,因此健康受損而於95年8 月14日因心臟衰竭過世,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與原告簽有護理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護理原告母親之健康,竟疏於注意與管理,致其雇用之被告己○○亦未確實進行復健,而與被告己○○、丁○○、丙○○等人,以上開故意疏忽護理、用錯藥、養疥蟲等行為侵害原告母親之健康,因而致伊於95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損失0000000 元(即看護440 天,每天2000元,合計88 萬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34萬元,合計0000000 元,原告茲僅就其中68萬元部分,對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護理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己○○、丁○○、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分別以下列理由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與被告己○○共同以:原告母親高涂來琴於93年8 月16日入住時,係73歲之高齡老人,並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左大腿骨折、左腦幹阻塞、營養不足等多重疾病,並領有重度之精神及肢體重度殘障手冊,此有原告自填之個案基本資料及家庭評估表(見卷
32 頁) 可證,且入院之初,即已罹患疥瘡,身上有紅疹,並有垂足現象,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除督促所屬員工每日按時盡心護理,被告己○○亦均有按復健計畫予以復健,並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按時為高涂來琴擦拭疥瘡藥膏,並依照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至少每兩週更換一次尿管,若期間發現尿管阻塞亦會予以更換。被告為護理之家,並非復健醫院,以原告之母之年齡及入院時之罹患多重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其長期臥床、意識不清、長期插胃管進食、靠導尿管排尿等多重疾病,屁股尚有一大傷口,光是翻身,極屬艱難等狀況,被告猶努力護理、復健。且原告之母入住期間,左足均有按時使用副木,並在其入住第四天,為免其長期臥床,易造成另一足垂足,故被告亦曾建議原告雙足皆製作副木,但為原告所拒,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故被告二人照護高涂來琴之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又原告本負有照護其母之責,本件請求之費用本應由其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另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丁○○則稱:其自93年8 月起至94年3 月10日止,共診治高涂來琴9 次,93年8 月19日、8 月26日、9 月2 日及9 月9 日係給予「治疥芬」藥膏,93年10月21日經診斷為皮膚膿皰疹,故施予「甘德松(Betasone)」藥膏(內含類固醇及抗生素成分),93年11月4 日、12月17日及94年2 月17日則給予「甘德松」藥膏,94年3 月10日最後一次診治,因其罹患濕疹,故給予「敏撲寧(Betamethasone)」藥膏(一種類固醇),每次診治均係依其皮膚狀況給藥,並無疏失,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其於93年11月4 日至聖公媽護理之家治療高涂來琴,經尿液檢驗後,因檢驗報告顯示有白血球6-8/HPF ,屬尿路感染,故使用抗生素Negacide.keflex為其治療,嗣於94年2 月3 日,再次診療時,因其導尿管沈澱物阻塞,經常抽換導尿管,又無發燒、血尿之症狀,僅發現導尿管有嚴重的鈣化物沈澱,故認為係長期臥床病人,因代謝異常所形成,故使用結石清藥物治療,而「結石清」之藥效包括可改變尿液之酸鹼度,而達到預防尿路鈣結晶之功能,以避免尿路阻塞而引發之次感染,是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高涂來琴診療,並無原告所指任意開立藥物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就其提出之求償明細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求償項目均屬其原本即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原告之母親高涂來琴自93年8 月16日起入住被告聖公媽護理
之家,於94年4 月7 日由原告帶回家中自行照顧。嗣於95年
8 月14日過世。⒉被告丙○○及丁○○係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之特約醫師,於高涂來琴入住聖公媽護理之家期間曾為高涂來琴診療。
⒊被告丙○○診治高涂來琴泌尿病症時,係開立「結石清」之藥物予高涂來琴服用。
⒋被告丁○○自93年8 月起至94年4 月止,曾於93年8 月及9
月申報高涂來琴使用「治疥芬」藥膏,其他月份則無此項藥品之申報。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3 月28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700524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
⒌原告以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負責人戊○○、被告己○○、被
告丁○○、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二)爭執部分:⒈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及被告己○○對高涂來琴之照護行為有
無疏失(含是否符合一般照護流程、是否因照護不當導致高涂來琴嚴重垂足及褥瘡,及更換尿袋、尿管之時間與方式有無不當)。
⒉被告丁○○診治高涂來琴皮膚病症及用藥是否正確,治療有無疏失。
⒊被告丙○○診治高涂來琴泌尿道病症是否正確,及開立結石清藥物治療有無疏失。
⒋若上開被告有不當之醫療行為,則該行為與高涂來琴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⒌若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及被告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與原告簽訂護理契約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其所屬員工按時將其母翻身、提供足量之水分、亦未按時更換尿袋,致原告之母罹患尿道炎,且所聘用之復健人員即被告己○○亦未確實幫原告之母復健,亦未落實遵守使用副木守則以防止垂足,顯有護理之疏失云云。惟查:
⑴關於復健部分: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與被告己○
○是否復健上之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為:「1.依聖公媽護理之家之紀錄記載,復健治療內容為每次在關節攣縮處使用熱敷20分鐘後,再執行被動關節運動 (伸展)1
0 下,每天三次。2.符合預防關節攣縮之照護程序。3.此處之「垂足」於醫學上應指踝關節呈現庶屈孿縮<plantar
flexion contractu re > ,亦即病人仰臥時,腳板向下垂落。4.長期臥床者,小腿肌力衰弱至無法抗地心引力者。5.針對垂足之復健方式包括: 該處踝關節背屈伸展 (被動關節運動)、 小腿前側肌肉電刺激、使用踝足副木等。
6.依據該護理之家「全關節活動度測量表」於93年8 月16日之紀錄,踝關節之測量結果為「無法評估-drop fo ot」,意即入院時已有垂足現象。7.93年8 月20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復健師... 建議,因case長期臥床能雙足都做副木,family來有轉告知,... 」,病人是否有穿戴踝足副木,並未記載。」等情,本院原告自承其母親住院期間,幾乎每日晚間五時左右即至護理中心陪伴其母親,是以倘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之所屬員工未幫原告之母使用副木以防垂足,依常情原告於其母住院之初即會發現而予要求,且倘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之員工未幫其母使用副木,渠等殊無於93年8 月20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復健師... 建議,因case長期臥床能雙足都做副木,family來有轉告知,... 」、「... (4) 該護理之家之護理復健對消極預防關節攣縮而言,尚屬適宜;對已然具有關節攣縮之病人則不具積極療效。」等語,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提出之復健照會單、(雄調字卷第67頁)、物理治療評估單、全關節活動測量表、復健計畫、被動關節運動執行表(雄調卷第68頁至84頁),足認被告有對原告之母施行一連串之復健計畫,此由護理記錄(雄調卷第93頁至第98頁)載有原告之母副木使用情形亦可推知,故原告之母入院時即有垂足症狀,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及被告己○○均有按規定為其母進行復健及使用預防垂足更嚴重之副木。原告主張被告進行復建及預防垂足有疏失一節,不足採信。
⑵關於是否按時更換尿袋部分: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
○或所屬員工是否有按時更換原告之母之尿袋,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結果:「1.對病人尿袋之更換方式及時間是採二週更換一次,遇阻塞及更換方式是妥適的。2.二週更換尿袋的時間間隔不會過長,正常的更換尿袋幾乎不會造成尿道感染。3.病人若長期臥床且必須長時間留置尿管,屬泌尿道感染高危險群,引發病人之泌尿道感染原因與尿袋品質無關。」可知,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之員工均有二週更換一次尿袋,更換頻率妥適,原告之母感染泌尿道炎係長期臥床所致,故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對於此部分之護理,並無任何疏失。
⑶關於被告是否按時對原告之母翻身部分:被告聖公媽護理
之家即戊○○或所屬員工是否有按時替原告之母翻身,依據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結果:「1.對於長期臥床病人,護理的原則皆是固定兩小時翻身一次,以避免長時間壓迫同一部位造成循環不良產生褥瘡;對於嚴重的病人甚至需要使用氣墊床輔助,病例中有記載使用氣墊床,是否有固定時間翻身,則無記錄。2.褥瘡一旦產生,除了避免進一步的壓迫外,保持傷口的清潔、使用特殊的敷料或是使用外科手術清創,皆須因褥瘡的嚴重程度而有不一樣的處置。」,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涂來琴告訴本案被告醫療過失一案(95年度偵字第26881 號)時,該案證人林姿妤於該案證稱:高凃來琴入院時有垂足、皮膚有紅疹、在尾底骨有褥瘡。高女有疥瘡,是看護擦藥。因高女尿袋的沉澱物很多,二週換一次尿袋,但因有阻塞及沉澱物,有時不到二週就更換。高女出院時褥瘡變小,疥瘡也有改善,垂足情形也與入院時差不多,因為高女長期臥床,髖部骨折,自然會有垂足問題,復健只是延緩垂足時間,伊有告訴乙○○要作護具,但都沒有作等語、另該案證人鄭月霞、蕭盈君亦均於該案證述:高凃來琴入院時有帕金森氏症及中風造成四肢僵硬,雙腳垂足,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對外界沒有反應,皮膚有紅疹,在尾底骨有褥瘡,左髖骨骨折。高女有疥瘡及尿道炎,伊與看護都有幫高女擦疥瘡藥,因高女長期臥床又導尿,本來就容易感染尿道炎,依健保局規定二個禮拜換一次尿袋,但若家屬堅持,我們還是會更換,因為有阻塞及沉澱物,有時不到二週就更換,更換尿袋時都有先消毒尿道口,不知道為何會產生尿道炎。高女出院時褥瘡變小,疥瘡也有改善,垂足情形也與入院時差不多,因為高女長期臥床,髖部骨折,自然會有垂足問題,復健只是延緩垂足時間,伊有告訴乙○○要作護具,但都沒有作等語可知,原告之母於入院之初即有紅疹、褥瘡、垂足等症狀,且原告每日均會至聖公媽護理之家陪伴其母約4 至5 小時,對於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之護理,應有足夠之時間觀察與建議,且倘原告之母於出院時之症狀比入院時嚴重,則原告將其母自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接出後,依常理應轉送醫療院所住院治療或至其他加護理中心安置,殊無帶回家自行照顧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所屬員工未按時翻身護理一節,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領取健保給付,故意在其母高涂來琴身上養母芥蟲,與其他全體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故意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被告丁○○治療原告之母之皮膚病是否有醫療過失之鑑定報告認定:「⑴根據丁○○醫師之門診病歷並無詳述病人之臨床症狀,然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94年8 月10日病歷當中,有記載病人及家屬有疥瘡病症。⑵疥瘡之治療藥物「疥寧」及「治疥芬」在殺疥效果上同樣有效,只要遵醫囑使用,皆可達到治療的效果;至於劉醫師是否在用藥之前有向病人的家屬正確的衛教,則是治療成敗的關鍵,此點在病歷上不得而知。⑶疥瘡藥膏使用時需從脖子以下塗滿全身,連續使用數日,對於家中被感染的家屬需一同治療,以免造成交互感染;所有的貼身衣物、床單、被套及枕頭套皆需用攝氏六十度以上的熱水燙過,以上所提幾點若有一點不確實,皆會造成治療失敗。」等語,足認被告丁○○使用治疥芬為原告之母疥瘡並無不妥,且被告丁○○僅負責開處方,並未實際執行藥物施用及病患之衛生工作,原告之母於施用藥物後未能痊癒,有可能係病人或家屬未正確擦藥或消毒完全所致,是以上開未能痊癒之結果,不能歸咎於被告丁○○。此外,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丁○○經營之診所之使用「治疥芬」之情形,查知自93年8月至94年4 月份止,除於93年8 月及9 月曾開立治疥芬藥膏外,其他月份即未申報該藥膏,此有該局97年3 月28日建保高費一字第0970052494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丁○○並無藉原告之母之疥瘡疾病,故意長時間向建保局申報治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多領取建保費用,故意其母身上養疥蟲及故意不予治癒云云,不足採信,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其母罹患泌尿道感染,被告竟使用治療尿結石之藥物「結石清」為其母治病,顯有疏失云云。惟查,原告之母除尿道感染外,尚有尿液沉澱物增加之情形,被告丙○○除開立抗生素治療外,亦有開立結石清治療,而被告丙○○上開醫療處方,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被告丙○○治療其母泌尿道感染是否有疏失一節,所做之鑑定結果:「⑴病歷記載,93年9 月16日病人症狀為發燒,尿液混濁,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予以抗生素治療。
93年11月4 日病人症狀為尿液混濁、沉澱物增加,尿液檢查有白血球 (WBC)稍高 (6- 8/HPF) 及亞硝酸鹽測試 (Nitritetes t) 為陽性 (+),細菌 (Bactena)呈陽性 (++),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予以抗生素治療。93年11月11日仍有尿液混濁情形繼續以抗生素治療。⑵泌尿道感染予以抗生素治療,為正確之處置。⑶94年2 月3 日病人症狀為沉澱物增加、尿管阻塞,葉醫師開立「結石清」 (K-Citrat
eg ranule s) 藥物共14日治療。但病歷記載未描述沉澱物型態或組成,無法經病歷判斷是否為結石結晶沉澱物,若為減少結晶沉澱物而使用「結石清」,尚屬妥適。」之記載,堪認被告丙○○並無誤診或施用藥物錯誤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醫療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
○○與被告己○○對於護理及復健方面有何疏失,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及丙○○對於疥瘡之治療及尿道感染之用藥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之母於00年0 月
00 日 出生,進入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接受護理之時,已高齡72歲,且同時患有巴金森氏症等重症、長年臥床,依93年8月16日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員工所製作之住院評估表所示,當時意識狀態呆滯、視力無法評估、飲食型態管灌、配方飲食由家屬自理、排泄型態使用導尿管、無法行走、四個月前跌倒一次有受傷等情狀可知,原告之母於入院之初,心神狀態及身體健康即屬不佳,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護理、復健及用藥疏失,使其母染患紅疹、疥瘡、泌尿道炎、嚴重垂足,導致其母健康受損,一年後因而心臟衰竭過失云云,均屬原告個人之推測,無法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護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聖公媽護理之家即戊○○負契約上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故該部分之請求,亦予一併駁回。另原告以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院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