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乙○○即異議人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85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貳張(號碼:NC89697 、NC89698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HB35805 至HB35808 )、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HN33453),現金新台幣捌萬元,合計共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未主張任何權利下,自得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至該擔保金是否另案遭假扣押,與聲請人之聲請無關,且假扣押僅為保全處分,權利義務關係究竟如何,尚未有定論,原裁定焉能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已無剩餘無從返還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蓋若另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取回擔保金。又於聲請准許停止執行仲裁判斷後,未阻斷仲裁判斷執行之權利,僅該仲裁判斷無法進行實質之強制執行程序,基於同一法理,縱使擔保金遭另案假扣押,亦可聲請返還,僅提存所無法立即發還而已,原裁定未審究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太允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於新台幣28,830,235元及執行費230,642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故聲請人所供擔保金已無剩餘,故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而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自亦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參)。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為保全其請
求,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據此,聲請人乃依法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抗字第16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依法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該3份裁定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擔保金,乃於98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98年5 月2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此亦有存證信函、回證、本院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憑,是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至聲請人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雖經訴外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另案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執行,惟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由他人取得前,僅係該擔保金因遭假扣押執行致無從領取,並不影響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但若本件擔保金後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終局執行,致聲請人得領回之數額有變,則係執行效力之問題,與本件准許無涉,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所供擔保金,業遭另案扣押,而無剩餘,致無從返還,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