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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償債年限8 年,合計清償債務總額為57萬6,000 元,僅約原債務總額之25%。惟債務人為00年生,約37歲,距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8年,既有工作能力,自非不能償債。如以該更生方案8 年為期,即可免除其他債務,於債權人實影響甚鉅。且債務人之債務多源於預借現金,若貿然認可更生方案,恐縱容其奢侈浪費。實則債務人如有誠意償債,最多可有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甚至以二階段方式還款,自可平衡收支,債權人亦可足額受償,兼顧雙方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制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發生變動,例如房屋貸款即將到期、懷孕子女將要出生致扶養費用增加、或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失其受扶養權利等情形,自應於擬定更生方案時加以斟酌。至於債務人依法定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如認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即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此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 項參照),則關於債務人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等要件事實,既經審酌,業已確定,除非別有具體事證,得認開始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經濟情勢確有變動,而應為不同之考量外,自不得於更生程序中就已經確認之事實再事爭執,而與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為相異之認定,致紊亂更生程序不同階段之進行。至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於擬定更生方案時,斟酌一切情事,提出或合意協商適切之還款方案,除無履行之可能者外,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收入約為

2 萬5,000 元,又其配偶罹患疾病,收入有限,另有婆婆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全家租屋而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又不能清償債務等由,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經本院審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其與配偶及婆婆,確均無固定收入,且名下均無財產,於每月繳納2 萬8,723 元後充作自己及其配偶與三名時值學齡時期之子女,加上扶養婆婆丁○○○等全家生活所需,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漸入不敷出,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衡情難以歸責等情,乃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嗣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並無事證顯示上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何變化,則司法事務官以之為更生方案擬定及決定認可與否之基礎,並無不當。異議意旨以債務人為00年生,約37歲,距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8年,既有工作能力,自非不能償債,如有誠意償債,最多可有18 0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甚至以二階段方式還款,自可平衡收支,債權人亦可足額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云云,係對業已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再予爭執,所提出180 期之還款期限,時間長達15年,亦明顯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 項所定8 年之最終清償期限,是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二)異議意旨又指稱債務人之債務多源於預借現金,若貿然認可更生方案,恐縱容其奢侈浪費云云。然債務人預借現金支用,係源於債權人之同意,並無證據顯示係奢侈浪費。且預借現金為債務發生之原因,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後,於債務清理程序中有關更生方案之擬定及認可,係屬二事,自不得倒因為果,將之納入考量。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如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乃是否應改依清算程序處理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更生方案不應認可,亦嫌無據。

(三)至於本件原裁定參酌債務人並無任何不動產,尚須與配偶戊○○○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租屋、個人必要生活費等必要費用,因認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應予認可,固有所憑。惟債務人之所以負擔沈重,係因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不能共同分擔,有以致之。而查債務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己○○○係00年0 月生、次子庚○○○係00年00月生、長女辛○○○為00年0 月生,各分別於103 年1 月、104 年11月及107 年8 月即屬成年之人,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案卷第40-41 頁)。是於附件所示更生方案8年之還款期限內,長子己○○○、次子庚○○○各約於第

5 年及第6 年,將因成年而依法不得再主張應受扶養,則如上所述,此部分債務人可預期減輕之負擔,自應於更生方案中加以考量,或納入債務人償債基礎之總額計算,或於更生方案中區分不同清償期而有不同之清償金額,以妥適調整雙方權益,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償債期間內,有可預期減少之扶養費用支出,其擬定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部分金額納入考量,尚難認「條件公允」。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