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予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將嚴重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目前負有龐大債務,且有配偶、子女協助之情形下,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之還款期限應可提高至8 年,然相對人卻僅提出6 年之還款期限,顯非合理。因此,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至3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係由其配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子女3 人每月給付5,000 元,而相對人之配偶沈錫彬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 年,堪認相對人未來8 年應可持續受領沈錫彬按月給付之10,000元,相對人既有此固定收入來源,應有能力提出清償期為8 年之還款方案,以提高還款成數,方能展現還款誠意,則相對人僅提出6 年清償期限之還款方案,並求將來免除高達近70% 之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誠非公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明確表示每月受領配偶、子女給付生活費用最高為16,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1 號卷第12頁),而今相對人僅以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還款來源,亦難認相對人已有盡最大努力之還款誠意,亦有不甚公充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