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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原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

305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之退還保險費合意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以要保人或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97年12月12日止,累積共繳納保險費2,305 萬元。

惟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業務員,需具有該類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戊○○,並未具備招攬資格,戊○○從未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與風險。原告僅在要保書、健康說明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末頁簽名,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風險一無所知,兩造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自未成立,被告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2,305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之。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因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戊○○未具備招攬資格,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戊○○招攬,並經戊○○說明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風險後,始於要保書及其他投保文件簽名,被告始依要保書所載條件同意承保,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應已成立。原告擔任中小企業之總會計及監察人,並非無知識水準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應無理解上之困難,且原告另繳納12次彈性保險費,合計高達2,058 萬元,此種繳費方式與傳統人壽保險繳費方式迥異,若原告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性質,何需如此?再者,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後,可於10日內不附理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可充分審閱保險契約內容,竟於投保已近2 年後,始主張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實有違誠信原則。至於戊○○雖無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而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命令,惟該法規命令並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罰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此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已繳納保險費合計2,305 萬元,其中彈性保費為2,058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未具有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之戊○○向原告招攬。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招攬之業務員戊○○未具有銷售投資型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無效?㈢兩造是否於97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退還保險費2,30

5 萬元予原告?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1 條、第43條、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3 條第

2 項及第146 條第5 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則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是以,保險人與要保人就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保險費、保險期間、投資標的及保險給付等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投資型保險契約即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及風險,兩造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未成立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同意原告以要保人或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身分之聲請後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親自簽署之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單簽收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至40、42至69、71至100 、251 至253 頁)。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之內容包括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定期保險費、第一次主約保費(含彈性保費)投資標的、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等項,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向其招攬系爭保險之業務員戊○○並未告知

系爭保險契約有投資之性質,具有相當風險等情,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部分,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然原告係一成年人,其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所為,自屬有效。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均附有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原告親簽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亦有「國泰人壽不保證此保單將來的投資收益」等語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證人戊○○並到庭證稱:原告曾於94年8 月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行銷活動,伊因此而認識原告,原告覺得當時的投資風氣不錯,伊遂向原告介紹投資型保險,當時除告知第1 年之保險費有百分之90是作為費用類,被告在6 年內要扣百分之150 作為費用外,並提供可選擇之投資標的績效表給原告參考,原告均清楚內容,所以才投保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60 萬元。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也是原告經過半年的考慮後,才與附表編號3 之險契約同時簽訂的。投資標的比例表均係伊徵求原告同意後代為填寫,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曾多次繳交彈性保費,被告每3 個月寄績效表給原告,伊亦告知原告投資如有獲利,可以提領,但是提領後如欲再投資,必須扣百分之5 之費用,故原告表示不提領投資獲利。在簽訂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時,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之投資已獲利約百分之40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再者,原告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繳交保險費外,另繳交彈性保費2,058 萬元乙節,更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情,原告既已親簽重要事項告知書,自得從重要告知書所載之內容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性質及風險,否則應無超出保險契約原約定之保險費外,另繳交彈性保費之理。據此,原告稱其不知悉系爭保單有投資性質且具有相當風險乙節,尚難信屬真實,自無可採。⑶原告另主張其係為了節稅,才會陸續又簽訂附表編號2

、3 之保險契約,戊○○雖有告訴系爭保單有獲利之情形,但原告不知道系爭保單並不保本,不知道投資風險等情。然原告對於系爭保單是否有節稅、保本功能及投資標的風險之認識,乃其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動機,並不影響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縱有動機錯誤之情形,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係經被告同意原告之聲請而簽訂,兩造就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原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招攬之業務員戊○○未具有銷售投資型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無效?⒈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

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固亦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 月24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 號函所明令。然上開管理規則及函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限制之法規命令,然並未限制被告或其他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契約,自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是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已訂立之保險契約,尚不因此而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未具有銷售投資型保險業務員

資格之戊○○向原告招攬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然依前述說明,戊○○違反前述行政命令僅係財政部是否對被告及戊○○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㈢兩造是否於97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退還保險費2,30

5 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退還保險費2,305 萬元予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即被告稽核人員甲○○到庭證稱:稽核室為調查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失職事宜,於97年11月20日於被告高雄行政中心會議室召開會議,當時原告曾要求被告退還已繳交之保險費,但因伊主持會議,僅係本於稽核人員之職務,調查被告公司內部員工是否失職、議處,並無權決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及權利義務關係,故其並未代表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繳交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263 、264 頁)。原告主張上情,並無法證明為真,自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縱有成立,亦屬無效,且兩造曾合意被告退還原告已繳交之保險費等情,均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及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2,0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洪秀敏、許黛菁、李素娥,證明其等3 人是否曾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並聲請調閱97年11月20日甲○○所主持之會議錄音錄影紀錄,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日 期│投保身分│ 契 約 名 稱 │保險金額 │已繳納保險費 │├──┼────┼────┼──────────┼─────┼──────────────┤│1 │94.8.19 │要保人兼│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360 萬元 │684 萬元(至97年12月12日止)││ │ │被保險人│能壽險(丙型)契約 │ │95年4 月18日、96年11月14日分││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別繳交彈性保費348 萬元、300 ││ │ │ │ │ │萬元。 │├──┼────┼────┼──────────┼─────┼──────────────┤│2 │96.3.21 │要保人兼│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3,000 萬元│630 萬元(至97年12月12日止)││ │ │被保險人│能壽險(丁型)契約 │ │96年7 月11日、7 月25、7 月30││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日、10月26日分別繳納彈性保費││ │ │ │ │ │100 萬元、70萬元、135 萬元、││ │ │ │ │ │250 萬元。 │├──┼────┼────┼──────────┼─────┼──────────────┤│3 │96.3.21 │要保人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2,992 萬元│991 萬元(至97年12月12日止)││ │ │被保險人│能壽險(丁型)契約 │ │96年4 月10日、7 月11日、7 月││ │ │(配偶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6日、7 月30日、10月26日、11││ │ │國兄) │ │ │月14日分別繳納彈性保費20萬元││ │ │ │ │ │、100 萬元、50萬元、135 萬元││ │ │ │ │ │、250 萬元、300 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