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瑞達,現已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名稱原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再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於90年間承攬被告「高雄市立褔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工程履約保證事宜,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號碼0900字第46PB0000000 號、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9,516,151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趙壹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得選擇:(一)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告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完工;或(二)由被告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原告則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趙壹公司工程費之差額,賠償被告。趙壹公司並於90年1 月5 日出具「償還同意書」,於第1 點及第8 點約定,如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即當然取得趙壹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及其他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而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該等款項。嗣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而於91年4 月2 日停工,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選擇由訴外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聖公司,後改名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兩造並與旺聖公司於91年8 月7 日訂立契約承擔書,三方約定由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就旺聖公司承擔契約部分,仍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負履約保證責任,並預先支付800 萬元予旺盛公司。原告既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依償還同意書之約定,自已取得趙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及其他未領之工程款債權。而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7,877,800 元及工程款263,929元未領,扣除被告就缺失改善工程支出之655 萬元後,尚餘1,591,729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72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償還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0年1 月5 日,惟福山國中係於90年7 月1 日始成立,系爭同意書顯非真正;縱為真正,依該第8 點僅有「逕行處理」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不能認原告已受讓趙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債權。及旺聖公司縱曾簽立切結書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予原告,然原告其後業於91年8 月7 日簽立契約承擔書,應認已同意放棄所取得對趙壹公司及旺聖公司之債權或權益。且趙壹公司未請領之工程保留款7,877,801 元,扣除用於支付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工程之6,550,000 元,及支付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修繕費用1,253,940 元後,餘額為73,861元,未付之263,929 元工程款則已繳庫而無從給付。又旺聖公司於承接系爭工程後,於91年8 月14日申請復工,因迄未進場施作,嚴重違約,經被告於91年8 月27日終止契約,故旺聖公司計逾期13日,扣除高雄高分院另案確定判決(參不爭執事項四)已計罰之5 日,尚逾期8 日,仍須賠償被告逾期罰款1,561,

292 元。如認原告已受讓系爭工程之債權,則被告亦得以上開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趙壹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依系爭保單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趙壹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就被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時,得選擇:①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告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完工;或②由被告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原告則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就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趙壹公司工程費後之差額,賠償被告。

(二)趙壹公司於91年4 月2 日停工,經被告同意,原告改洽由旺聖公司進場施作,兩造並於91年8 月7 日與旺聖公司訂立契約承擔書,由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則同意就旺聖公司承擔契約部分,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對被告負履約保證責任。

(三)被告於91年8 月27日以旺聖公司遲未施工為由,終止與旺聖公司間之契約,並請原告再依保險契約選擇履約方式,且於原告未選擇後,被告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棟宇公司施作完工。

(四)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2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趙壹公司對被告尚有①保留款7,877,

800 元;②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款項263,929 元未領。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趙壹公司施作部分,曾支出缺失改善工程費用655 萬元,而應由前項保留款項中支付(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六)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日保固期滿(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已受讓趙壹公司對被告之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及應付工程款債權,是否有據?

(二)被告主張以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保固修繕費用1,253, 940元,及旺聖公司之逾期罰款1,561,292 元為抵銷,及抗辯未付之工程款263,929 元已繳庫而無從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讓趙壹公司對被告之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及應付工程款債權,是否有據?

(1)依原告與趙壹公司簽訂之償還同意書第8 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趙壹公司)如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訂應履行事項,或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即原告)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將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之權益當然移轉保險公司逕行處理,以供抵償立同意書人對保險公司之一切債務所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趙壹公司已承諾如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將其對被告之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之權益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抗辯上開償還同意書僅載明「逕行處理」,並非債權讓與云云,尚屬誤會。況觀諸系爭保單第6 條約定:原告對趙壹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2頁),足認系爭償還同意書上開約定內容,係為擔保原告履行保險契約義務,對被告賠償後,得就趙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取償,而確有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

(2)又依兩造與旺聖公司所訂契約承擔書前言所載,可知本件係因趙壹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故由原告依系爭保單第6 條第1 項第1 點約定,代洽由旺聖公司履行,並由兩造與旺聖公司就後續履約事宜簽訂此契約承擔書。系爭承擔書第1 條約定: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得向旺聖公司請求履行該契約,及向旺聖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第

2 條約定:原告對於契約承擔後之旺聖公司,仍依原契約之系爭保單條款(保單號碼0900字第46PB0000000 號)對被告負履約保證責任。第3 條約定:旺聖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履約保證之規定事項,與原告辦妥履約保證之手續,並將履約保證單一併送交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依上開約定,旺聖公司係承受趙壹公司依原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則有請求旺聖公司履約之權利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雖被告以此抗辯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全數移轉予旺聖公司,應認原告已同意放棄趙壹公司及旺聖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承擔書係簽訂於91年8 月7 日,而趙壹公司係於90年1 月5 日出具償還同意書,是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相關債權,已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移轉予原告,及旺聖公司亦於91年7 月2 日簽訂債權移轉同意書,約定其對被告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於800 萬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是無論自趙壹公司抑或旺聖公司處,原告確已取得施作工程之承攬人(無論係趙壹公司或旺聖公司)對被告之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保留款及應付工程款債權。而上開契約承擔書,則無任何文字約定原告同意放棄已受讓之工程款等債權,依其文義,亦未能逕為此解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以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保固修繕費用1,253, 940元,及旺聖公司之逾期罰款1,561,292 元為抵銷,及抗辯未付之工程款263,929 元已繳庫而無從給付,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7,877,80

0 元及工程款263,929 元未領,扣除用於缺失改善工程款項6,550,000 元後,尚餘1,591,729 元等語;被告對趙壹公司尚有前開款項未領取、保固金尚有餘額73,861元部分不爭執,然主張應扣除保固事項支出費用1,253,940 元、逾期罰款1,561,292 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原由趙壹公司承攬,嗣由旺聖公司繼續施作,旺聖公司係承受趙壹公司依原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系爭承擔契約書第2 條約定,則對承擔後之旺聖公司仍依原保險條款對被告負履約保證責任;該約定之經濟目的及意旨,顯係在就旺聖公司為承擔後,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事宜,仍由原告續為保證,以避免如旺聖公司仍未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即無從獲有保證履約之利益。否則,如謂該承擔書僅係就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之承攬人地位為約定,原告於訂約後即因已履行其保險人之責任而可免責,則不僅於第2條無特別約定原告就旺聖公司仍依原系爭保單條款對被告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必要,甚或應明確以文字記載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已因代洽旺聖公司進場履行而解消,以確認責任之歸屬。可見原告之責任並未因承擔書之訂立而免除。況被告當時既因趙壹公司未能履約而要求原告履行保險契約之責任,則就原告代洽之旺聖公司是否具有完全之履約能力,及是否可能發生不能履約之情事,自有加以考量及預為規避此風險之規劃,是由代洽旺聖公司續行履約之原告,本於保險人之地位續為履約保證,不僅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亦符合兩造訂立承擔書之經濟利益及目的。則被告主張旺聖公司因未能履約致其受有損失時,原告仍應依原系爭保單,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可採信。至被告嗣後與訴外人棟宇公司簽訂缺失改善工程契約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則不在趙壹公司或旺聖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尚難據以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需依系爭保險契約,就趙壹公司及旺聖公司施作工程及保固項目負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需負責之保固事項如支出修繕費用,自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而予以扣除。經查:

①被告固主張工程保留款7,877,800 元中,扣除缺失改善工

程6,550,000 元後,餘款中之1,253,940 元已用於保固事項支出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於97年4 月11日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趙壹公司施工瑕疵部分,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棟宇公司簽訂改善工程契約,於94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14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觀諸棟宇公司承攬之缺失改善工程中,有「屋頂GR

C 漏水」一項,及福山國中94年5 月16日高市福山中總字第0940000664號函附件之趙壹公司施作部分缺失改善工程會議記錄第1 、6 點,亦分別記載有「圓頂及五樓圓頂會滲水部分應優先處理」、「圓頂有漏水部分,除應依改善防水措施外,承商應再加強防水措施,直至不漏水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2 頁),足見棟宇公司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包括屋頂漏水乙項。依被告提出之「趙壹保固金」支出明細之記載,屋頂防漏工程有2 次(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依福山國中粘貼憑證用紙記載,第1 次屋頂防漏工程之付款日期為94年10月6 日、工程金額92,925元、施工廠商為棟宇公司、用途說明欄之記載為「一期校舍(土木建築)保固期間後棟修繕,活動中心上方(屋頂漏水)一期B 棟」(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次屋頂防漏工程付款日為95年6 月1 日、工程金額808,00

0 元、施工廠商為寶華事業有限公司、用途說明欄之記載為「屋頂防漏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是第

1 次防漏工程施作之對象係「活動中心上方屋頂漏水」。觀諸棟宇公司施作福山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結算資料,及「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第15點記載之「活動中心屋頂舞台上方及視聽教室上方及地下室漏水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77 、179 頁),對照前開第1 次防漏工程施作對象及付款日期,足認該有瑕疵之工程係棟宇公司承攬之缺失改善工之一部份,其費用已包括在前開缺失改善工程費用655 萬元之範圍內,且應由棟宇公司負保固責任;另該結算資料中「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第17點記載「屋頂GRC 施作不良」(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可知屋頂漏水亦係棟宇公司承攬改善之工程之一,是屋頂防漏屬棟宇公司保固之項目,故被告因施作第2 次屋頂防漏工程所支出之808,000 元,既在缺失改善工程保固期間,應向棟宇公司請求,而非向趙壹公司求償。準此,被告因該屋頂防漏工程所分別支出之92,625元、808,000元,總計900,625 元,或不得再向趙壹公司請求,或非趙壹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原告自無需負擔此部分之支出費用。

②就木質地板部分,依上開「趙壹保固金」支出明細之記載

,被告改善木質地板瑕疵共有2 次,支出之金額分別為66,240元及97,370元,合計163,61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6、239 、241 頁),該2 次產生瑕疵之木質地板均為福山國中5 樓木質地板,有福山國中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又觀諸「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第12點「部分裝潢修補」C.記載:「5 樓活動中心舞台地板修補磨光上漆」(見本院卷一第177 、179 頁),足見福山國中5 樓木質地板係位於活動中心舞台;而活動中心舞台上方漏水工程亦係棟宇公司承攬項目之一,活動中心屋頂於棟宇公司保固期間產生漏水,已如前述,是因棟宇公司施工不善致活動中心屋頂漏水,則位於活動中心下方之舞台木質地板因而受潮毀損,並支出之修繕費用,即應由棟宇公司負責。從而,被告主張自應給付予趙壹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木質地板瑕疵改善費用163,610 元,尚屬無據。

③綜上,因趙壹公司僅須就該公司於91年4 月2 日停工前所

施作之工程負保固責任,而「原趙壹營造缺失改善工程明細」所列之瑕疵工程中之屋頂防漏及木質地板,均非屬趙壹公司保固責任,故被告因改善該二項工程(共計4 次)所支出之費用1,064,535 元(即屋頂防漏工程費900,925元+ 木質地板工程費163,610 元=1,064,535 元),即不能自趙壹公司工程款中扣抵,至被告剩餘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89,405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款項被告抗辯應自趙壹公司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為有理由。

(3)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被告主張趙壹公司於91年4 月2 日停工,距系爭契約所訂之完工日期91年4 月8 日尚有5 日期間,而旺聖公司於91年8 月14日申請復工,同年8 月2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旺聖公司逾期天數為13日,扣除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5 日逾期天數,被告尚得請求逾期8 日之逾期罰款計1,561,292 元,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部分,兩造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實質攻防並為論述,被告就旺聖公司施工期間,於該案中主張以10日計算,經扣除趙壹公司未完成之工期5 日後,並主張逾期完工之日數為5 日,該案判決理由據此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305 頁),以工程總價款1 億9516萬1510元之千分之一,再以5 日計算之金額975,807 元為逾期罰款,並命原告賠償,有前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則兩造既已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該部分實質論述並攻防,依前開規定,已為爭點效之射程範圍效力所及,是被告於本案中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又原告已依該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對被告給付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罰款部分,再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4)至趙壹公司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263,929 元部分,被告表示該款項業已入庫,然該款項本為趙壹公司所得領取,不因繳庫而妨礙其債權之行使,是此部分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5)從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工程保留款餘額1,138,396 元(73,861元+1,064,535 元=1,138,396 元)及工程款餘額263,929 元,計1,402,32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2,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 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