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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於民國96年3 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並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以原告為祝壽金受益人,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丙○○為身故受益人,投保期間自96年3 月21日起迄原告身故之日止,保額為新台幣(下同)2,97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復繳納保險費達53

7 萬元。惟被告以不具承作投資型保單資格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庚○○向丙○○招攬投保,且未向原告或丙○○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投資型保單之性質及風險,而有未盡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義務之情事,致原告無從得悉上開風險,兩造因不具備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故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因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實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後,除繳納第1 期保險費30萬元外,復於簽約後6 個月內陸續繳納彈性保險費485萬元,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成立,至於被告以未領有承作投資型保單證照之業務員招攬投資型保險,違背主管機關頒訂之行政命令,僅生行政責任負擔問題,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6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應年繳定期保險費22萬元,另可申請繳納彈性保險費。

㈡原告迄起訴時止,已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含主約保險

費、定期保險費及彈性保險費)達537 萬元㈢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庚○○招攬,由訴外人即具備招攬投資型保單證照資格之業務員許黛菁掛名送件。

㈣庚○○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單之業務員資格。

㈤原告有授權丙○○以原告名義投保,並於投保需用之相關文

件簽署原告姓名,保費則由丙○○暫先墊付,自丙○○之帳戶以轉帳扣款之方式付款。

㈥丙○○有授權庚○○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申請彈性增繳保費。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保險契約已否成立生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537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已否成立生效?⒈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經查:

⑴原告為節稅之目的,授權丙○○以原告名義投保,除由原告

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外,並授權丙○○於其他投保需用之相關文件上簽署原告姓名,原告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曾前往佑康診所進行體檢,並繳納保險費等情,均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據原告陳稱:丙○○向伊表示要幫伊買保險節稅,為家族理財,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丙○○的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後,再由伊將保險費匯給丙○○,伊年滿20歲後除自己購買之保險外,其餘以伊名義購買的保險,都是授權丙○○以伊名義投保,伊信任丙○○,丙○○較懂得理財,伊之家族成員均將金錢交給丙○○處理等語,並有體格檢查書、檢驗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 頁,卷㈠第122 頁、第213 頁),經核原告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動機所為陳述,與證人庚○○證稱:丙○○係為節稅,始考慮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因95年度將實施最低稅負制,每戶每人有3,000 萬元免稅額,故丙○○要求伊以此為目標設計保單,伊以原告之年齡平均攤算,1 年要繳納22萬元保險費,故提出年繳保費22萬元、保額2,970 萬元之保險規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丙○○證稱:由於伊之家族成員都是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公司賺錢後要將錢分配給家族成員,庚○○以用錢買保單所得的利益,比把錢存在銀行的利息還要多得多,而且被告是很可靠的公司,值得信賴為由,向伊推薦投資系爭保險契約,伊才決定將要分配給原告的紅利,用來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94年起就有授權伊得按伊之意思及判斷為原告投保任何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係由原告親簽(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11頁、第12頁)等語相合,復與系爭保險契約暨要保書載明,主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970 萬元、定期保險費為22萬元、祝壽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受益人為丙○○之記載一致(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7 頁背面),足認原告係授權丙○○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不違背其本意,兩造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⑵又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繳

納彈性保險費之方式,增加其投資保單帳戶價值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20頁背面),分別於96年4 月25日、96年

7 月17日、96年7 月26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繳付彈性保險費各75萬元、80萬元、50萬元、25 0萬元、30萬元,合計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6 個月內申請增繳之彈性保險費總額已高達485 萬元,其中96年11月14日、97年3 月1 日增繳彈性保險費之時點更在系爭投資保險契約投資帳戶淨值呈現虧損後,有繳費明細表、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第194 至211 頁)。

再佐以證人丙○○證稱:由於庚○○告訴伊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可提高到3,000 萬元左右,伊可透過此方式將錢藏在國泰人壽,且因投保所得報酬比貸款利息還高,庚○○還教伊將既有保單或房子拿來向被告借款繳納彈性保險費,故伊有同意增繳彈性保險費,伊欲等到額度滿3,000 萬元後,再將超額部分領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3頁)等語以觀,足見丙○○就系爭保險契約彈性繳納保額可達3,000 萬元,及系爭保險契約基金投資帳戶得隨時支領投資本金及報酬之特性,已有認識,且規劃於最高稅負制實施後,就每人每戶逾3,

000 萬免稅額之收入,透過將金錢存入系爭保險契約投資帳戶後,以保險金給付之形式領出,以規避課稅,始以原告名義投保系爭保險,該投保復不違背原告授權之本意,應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既兼具投資功能,且以投資基金帳戶淨值作為保單淨值,保額高達2,970 萬元,年繳保險費含彈性保險費在內可達數百萬元,徵諸常情自不可能僅片面依賴業務員之遊說即率爾投保,原告主張如保險種類不能保本,即不能達節稅之目的,自無可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⑶原告固否認於投保前已審閱要保書填寫說明、重要事項告知

書、保險單條款及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人須知暨保費繳付相關規定等書面文件(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未否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文件,而被告已於96年3 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付原告,有保險單簽收回條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2頁),堪認原告於投保後,有充分時間足以閱覽系爭保險契約。觀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條載明,被告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收益;第12條亦載明,本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項目及條件欄下,亦列舉範例,在假設保單帳戶價值每年投資報酬率為6%、2%、-6% 之情況下,分別試算保單價值帳戶金額,由試算結果可知,保單價值於每年投資報酬率-6% 時將歸於零(見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風險已有認識。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倘原告於閱覽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後,認不符其需求,仍得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逕向被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惟原告既未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在投保後6 個月內增繳彈性保險費,已如前述,益見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

⑷從而,兩造確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且經原告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容任未通過投資型保險測驗之業務員庚○○

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有未善盡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義務之情事存在。惟:

⑴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制定,係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等事項所頒布之行政命令,非為規範保險契約效力所設,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之效果,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是以,被告容任未通過投資型保險特別測驗之業務員庚○○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違前開金管會函令,然此僅涉及金管會應否得對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施以撤銷登錄或懲處,禁止被告銷售投資型保單商品等行政懲處之判斷,而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無關,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依金管會以94年3 月24日金

管保三字第09402540025 號函令,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庚○○並未通過上開特別測驗,並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險業務員之資格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被告辯稱係以團體行銷之方式,向原告及丙○○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原告及丙○○亦曾參加被告就投資型保單所舉辦之說明會,被告已善盡說明義務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出席上開說明會,丙○○雖自認曾出席上開說明會,然否認全程與會,亦否認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乙○○曾在說明會後向其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經查:

①證人庚○○證稱:伊曾建議丙○○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由於

丙○○要求退佣,而掛許黛菁名義可退的佣金比較高,故掛名許黛菁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惟許黛菁並未親自向原告說明保單風險,原告體檢當天,由於原告向伊表示已透過丙○○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伊遂未向原告再為說明,但伊曾向丙○○說明倘原告在投保第1 年身故,可領取2,

970 萬元死亡保險金,加上第1 年保費22萬元扣除管理費用後之保險費136,000 元,至於投資帳戶部分,則要依136,00

0 元投資獲利結果,來決定可領回的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0

9 頁)等語,核與證人許黛菁證稱:伊本人未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也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第115 頁)等語相符,足見庚○○向原告及其代理人丙○○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陪同,向原告或丙○○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②證人乙○○雖證稱:丙○○曾向其詢問投資型保單之最高保

額為若干、商品如何規劃、基金如何購買、基金與危險保費如何區分,伊對丙○○表示就像買定期定額基金一樣,丙○○及原告曾在96年3 月、5 月間參加說明會,伊有向丙○○打招呼,伊除在說明會上說明外,終場時也在台下協助說明(見本院卷㈡第76頁)等語,惟其就丙○○所參加之說明會是否由伊擔任講師、是否在說明會後向丙○○推銷投資型保單乙節,卻證稱:「說明會的講師係由被告內部主管如主任、課長或由伊擔任,在說明會會中或會後,均未要求客戶留下聯絡資料,亦無推銷或當場簽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其先後證詞已有歧異,佐以乙○○於被告進行內部稽核調查時,向被告之稽核人員陳稱:伊在會場對全體簡報完畢後,即由同仁收尾,伊有對丙○○招呼致意(見本院卷㈡第85頁查核報告)等語以觀,可見乙○○於說明會後,僅有向丙○○招呼致意,並無再向丙○○詳為解說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作為,自難推認丙○○係於說明會後,在乙○○陪同說明下始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難予採信。

⑶末查,被告固有容任不具招攬投資型保單資格之業務員,向

原告招攬投資型保單,違反前揭金管會函令之情事存在,惟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為33歲,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其現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數學系教授,並擔任興陽公司董事一職,復為國立中山大學數學研究所博士班學生,且有投資外幣、海外投資之經驗,亦曾向保險公司投保達34筆,其中包括向被告及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投資型保單各2 筆;丙○○則為興陽公司監察人,於興陽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曾向被告投保達60餘件乙節,均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122 頁、第182 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171 頁、第146 頁、第14 8頁、第149 頁、第

157 頁、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

7 頁),足見購買保險乃原告慣於使用之理財方式之一,依其智識水準、社會歷練及保險、投資經驗與一般人相較,其已具備理解系爭保險契約或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能力。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顏茂庭,以證原告對投資型保單風險並無所悉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本院審酌本件不能以其他保險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之方式,遽予推認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之認識程度,故而無傳喚顏茂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就投

資基金帳戶部分,可繳納彈性保險費達3,000 萬元,且得隨時支領投資基金帳戶內之本金及投資報酬之性質,為達其節稅之目的,始向被告要約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被告亦已承諾原告投保之要約,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成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537 萬元,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原告之繳納定期保險費及彈性保險費,合計537 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向其收取保險費,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係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5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等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