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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及其他投資人所成立籌組旅行社之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告解散後,伊業於各合夥人開會時承諾返還合夥剩餘財產每人新台幣(下同)37萬元,故認伊應依兩造間之退股約定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惟所謂「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承諾」原屬契約關係,而其契約內容之伊「承諾返還再審被告股金」者,係以返還金額之數額為其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此則繫於兩造就返還金額之數目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而定,惟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即見兩造並未就返還金額數額達成一致,所謂「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承諾」契約根本未成立,且縱認證人鄭福榮於第一審所證陳之「伊在民國95年9 月初有說要把37萬元還給股東」之事實,惟其並未證稱再審被告有同意伊所為上開要約之情,又原審被告林楷樺所開立交付之支票2 紙亦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承諾」之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承諾」之契約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採認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鄭福榮證言為真之理由,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以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範圍即應如上述者而言,倘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原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取捨證據不當、漏未斟酌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等僅得據為上訴理由,惟不得執為再審理由甚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無非以原審據為判決主要依據之「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承諾」契約,因兩造並未就返還金額達成一致,且再審被告就證人鄭福榮所陳伊之要約並未為承諾而不成立,另原告採認證人鄭福榮之證言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俱不爭執之兩造及各合夥人就原欲成立之合夥事業「小丑魚旅行社」已未成立,或已經全體合夥人於95年9 月間開會時決議停止營運,而認該合夥已告解散,並依會議記錄、合夥起始之募資經過、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料等情,而採認證人鄭福榮所證述之再審原告於該全體合夥人開會討論解散後入股股金如何返還時,所為「退還每人37萬元」之承諾等語而為裁判依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而認兩造及各合夥人在合夥解散之討論時,就系爭股金之返還已於會議中達成上該處理方式之決議,該退股約定自斯時起即已成立,各合夥人原即應依此而為請求,如有逾此範圍者,亦僅係其請求部分無理由之問題,且合夥清算係以何方式為之或履行,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原得任由合夥人自為協議,其1 人或數人願各為或併為負責,此均與原約定之成立並無關連,故再審被告縱不依此決議而於起訴時擅為擴大其請求數額至40萬元,或原審被告林楷樺並另開立有支票2紙等情,此均無得改變各合夥人已為退股約定之事實,再審原告自不得自行割裂該自始已經全體合夥人決議之退股約定,而將之曲解為「兩造並未就返還金額數額達成一致」、「再審被告對此要約並未為承諾」二部分,進而抗辯其所謂「合夥關係消滅後之承諾」契約根本未成立者,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未依證據之違法,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原審之職權,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如上述並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為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自述之募資過程(伊本來不認識林楷樺,林楷樺主動建議伊應成立旅行社以招攬遊客,伊就去聯繫原本小丑魚的股東,有些股東覺得不錯,就開始認股,林楷樺是台北人,股東們不認識,股東就將錢匯給伊,伊再轉給林楷樺)而認本件合夥係由其出面邀集再審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出資,並收受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依此導出再審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應均係認再審原告為該合夥負責人之事實,復再依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料與本件合夥之主要投資人重疊,業務相關,名稱雷同,會議亦一起召開等情,而認此二者間顯有極其密切之關係,故以再審被告為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藉此運作該旅行社合夥之成立,並出面向與之相熟之各合夥人募資,是於無法成立該旅行社時,乃以各合夥人認定其為合夥負責人之身分而承諾負責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依此而認證人鄭福榮所證述之再審原告於合夥人開會討論解散後入股股金如何返還時承諾「退還每人37萬元」之語與商業慣行相符而為採信之認定,觀原確定判決審認之邏輯均係依現有證據及朋友間親疏之信任關係而為上開推論,且採認證人證詞及不採信再審原告抗辯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於經驗、論理法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僅據證人鄭福榮與本案為有利害關係,即認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其認定之推論即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者,所為之主張並為無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不依據證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並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理由,原審之訴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