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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台灣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戴仲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判決,於97年10月2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是以,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公司司機趙雙明在貨櫃設備交換收據及安全性檢查報告(下稱EIR) 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實係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而兩造對於實質意義互有爭執,司機簽名乃在確認其所取貨之貨櫃外觀及封條是否有異狀,非在確認EIR 全部文義,詎原確定判決認伊為專業運送貨物公司,如對運送貨物有疑問時,當須自費過磅,以伊未為過磅,且由司機在EIR 上簽名取貨運送,逕認伊所簽認之系爭貨櫃重量應為22,339公斤,其認定事實之推論顯已犯邏輯上之錯誤。又伊於取貨時,是否應負過磅義務,非在伊為專業運送公司,而在於兩造事前是否約定由伊負過磅義務,因兩造既未約定由再審原告負過磅義務,在系爭貨櫃外觀及封條未破壞之前提下,就再審被告抗辯伊交付系爭貨物有重量短少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確定判決竟不先要求再審被告就貨物交付伊運送之重量事實負舉證責任,反逕要求伊先行證明有非可歸責事由致貨物短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理由,均係以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漏未斟酌證據,乃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訴外人BHPBilliton公司出貨送至訴外人American President Lines公司運送時即有過磅,並在EIR 上載明重量,足見渠已如數交付系爭貨物予再審原告,另渠並無過磅義務,再審原告既已簽收受領,足見系爭貨物減少並非於海運途中,乃發生在再審原告承運階段,故再審原告自應就短損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查再審原告以兩造於94年8 月29日簽立運輸合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拖運再審被告指定之進口貨櫃至再審被告指定之工廠,再審原告於每月底整帳開立統一發票請領運費,再審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給付運費,95年5 月19日再審被告委託訴外人日昌行進口部傳真15只貨櫃託運資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同月23日委託再審原告之次承攬商志易企業行運送,並指派司機趙雙明駕駛XQ-217號貨櫃車運送其中1 只編號FC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再審被告指定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經該公司之檢收員工余昭憲、蔡森諒檢查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誤後簽收,詎再審被告於當日下午通知再審原告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數量短少400 公斤,惟再審被告是否交付20,740公斤鎳鐵予再審原告承運,再審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竟以貨物短少為由,拒絕給付所謂短少部分之運費,再審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短付運費新台幣(下同)170,310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運送中短少400 公斤,向再審原告求償201,794 元,行使抵銷權扣除後,仍不足31,484元,抗辯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並承上開事實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484元,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並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審理後,將第一審法院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1,484元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履行輔助人趙雙明在EIR 上簽名,即認其對於EIR 上所載系爭貨櫃重量為22,339公斤予以承認,並認再審被告委託其運送之系爭貨物重量確有20,140公斤乙節,有推論上之邏輯上錯誤,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爭執,顯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並非再審法院所能審酌之範圍。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先就託運之系爭貨物重量予以舉證,反令其就系爭貨物短少有非可歸責事由先行證明,有違民法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就委託再審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重量確有20,140公斤乙節為相當之證明,且於判決中詳述其理由,並非認為再審被告無庸就託運之系爭貨物重量予以舉證,至為明確,是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即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短少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予以舉證,始能免責,故原確定判決斟酌相關之事證,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免責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