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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 訴 人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 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丙○○、戊○○(下稱丙○○等)主張:㈠丙○○自民國95年3 月12日起受僱上訴人高立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立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戊○○則自95年9 月25日起受僱高立保全公司,每月薪資16,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丙○○等均按照班表排班工作6 日、休息1 日、每日上班8 小時,每兩週工作時數計96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每兩週最高工時84小時。又高立保全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竟自應給付丙○○等之薪資中預扣百分之6 。再者,高立保全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起故意不排班,經丙○○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於96年8 月6 日及20日出席之協調會中表示,俟爭議解決後即排班,是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

㈡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⑴短付96年7 月份之薪資720 元

;⑵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卻自丙○○薪資中預扣百分之

6 ,短付自95年4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薪資計14,567元;⑶自95年3 月12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短付延長工時薪資72週,並以丙○○時薪75元計算,延長工時前2 小時,每小時

100 元(75×1.33=99.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200 元,再延長工時10小時,每小時125 元(計算式︰75×1.66=

124.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1,250 元,每兩週延長12小時工時之薪資為1,450 元,合計短付延長工時薪資52,200元(1450×36=52200) ;⑷短付96年8 月及9 月份之薪資共36,000元;⑸自95年3 月12日起96年9 月30日止,計1 年7個月工作年資,應給付資遣費14,400元【18000 ×(0.5+0.

5 ×7/12)×0.8 =14400 】。㈢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⑴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卻自

戊○○薪資中預扣百分之6 ,短付自95年10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薪資計8,741 元。⑵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短付延長工時薪資共44週,並以戊○○時薪67元計算,延長工時前2 小時,每小時89元(67×1.33=89.11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178 元,再延長工時10小時,每小時11 1元(67×1.66=1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1,110 元,每兩週延長12小時工時之薪資為1,288 元,短付延長工時薪資28,336元(1288×22=28336 元);⑶短付96年8 月及9月份之薪資共34,560元(17280 ×2 =34560) ;⑷自95年

9 月25日起96年9 月30日止,計1 年1 個月之工作年資,應給付資遣費10,368元【17280 ×(0.5+ 1/12) ×0.6 =10

368 】。㈣高立保全公司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丙○○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高立保全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短付之薪資。並聲明︰高立保全公司應給付丙○○117,887 元,應給付戊○○82,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判決丙○○等部分敗訴後,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原審雖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駁回丙○○等請求延長工時之薪資,惟上述規定之適用,除須經勞雇雙方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外,其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而本件高立保全公司並未舉出兩造之書面約定,且丙○○等之工資已與勞基法基本工資相近,其超時工作均應依法計算加班費,是原審逕予駁回,於法尚有未符。又原審以丙○○等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而駁回資遣費之請求,係認定事實錯誤。

㈥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丙○○等部分廢棄。⑵高立

保全公司應再給付丙○○70,132元;應再給付戊○○38,7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對於高立保全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立保全公司則以:㈠原審判決高立保全公司部分敗訴後,高立保全公司就其敗訴

部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⑴保全行業非如工廠之生產線,有固定之生產及庫存,通常是針對保全個案而新(增)聘保全人員,是如保全個案終止,通常即設定為保全人員聘僱期間之屆滿;且觀之丙○○等任職時所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若乙方(即丙○○等)服務之社區、機關、學校、行號與甲方(即高立保全公司)終止管理維護契約時,則本合約(即系爭勞動契約)亦隨之終止」,足見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又丙○○等任職時,即擔任高立保全公司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之保全工作,從未變更,而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之履約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 日止。從而,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並已於96年8 月1 日屆期消滅。⑵因高雄港務局就「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延長保全服務期間1 個月,訴外人即高立保全公司經理廖敏雄即詢問各保全人員繼續工作之意願,而於96年7 月30日詢問丙○○等時,其等認為再續約1 個月太短,主動表示辭職,故丙○○等始未再續簽切結書。⑶丙○○等應履行之工作時間,大月248 小時、小月240 小時,而於休假未能履行時,必須由他人代班予以補足,此乃薪資明細單上「代班費」之由來;原審只注意班表排班之設計,忽視每月工作總時數之約定,自難免以偏概全。況依薪資明細單,代班費並非全為950 元,故強解該代班費為勞退金之提撥,顯與事實不符。⑷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且丙○○等已主動離職,故高立保全公司並無給付96年8 月、9 月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高立保全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丙○○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對於丙○○等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丙○○等分別自95年3 月12日、95年9 月25日起受僱高立保

全公司,派遣在高雄港務局經管之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擔任保全管理維護之保全人員。

⒉丙○○於96年7 月前,擔任組長職務,組長之職務每月津貼

2,000 元,而自96年7 月起未再擔任組長職務。又勞基法自96年7 月起,基本工資調整為17,280元,而丙○○等所領得96年7 月份薪資均為16,000元,高立保全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支付丙○○等各1,280 元。

⒊高立保全公司於95年6 月13日、95年10年26日,將系爭勞動

契約所簽立之約定書、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經同意備查。

⒋高立保全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於94年7 月29日簽訂「紅毛港遷

村用地保全契約」,履約期間自94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

96 年8月1 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由高立保全公司派遣至少30人之保全人員駐地,設立監控指揮中心及管制哨7 處,進行全日24小時保全管理維護工作。

⒌高立保全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於96年8 月1 日再就紅毛港遷村

用地簽立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履約期間自96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9 月1 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由高立保全公司派遣至少24人之保全人員駐地,設立監控指揮中心及管制哨5 處,進行全日24小時保全管理維護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又丙○○等是否於

96年7月30日自動離職?⒉高立保全公司是否短付丙○○等延長工時之薪資各52,200元

、28336 元?⒊高立保全公司是否以將丙○○等薪資提撥退休金為由,而短

付丙○○等薪資各14,567元、8,741 元?⒋高立保全公司有無短付丙○○96年7 月薪資差額720 元?⒌丙○○等主張高立保全公司應給付96年8 月及9 月份之薪資

各36,000元、34560 元,有無理由?⒍丙○○等主張高立保全公司應各給付資遣費14,400元、10,3

68元,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丙○○等提出96年6 月至8 月之執勤輪值表1 份(原審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6日、8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各1 份(原審卷第15至18頁)等為證,並有高立保全公司提出之勞工清冊1 份(原審卷第37、39頁)、95年4 月至96年7 月輪值班表1 份(原審卷第64至79頁)、系爭切結書各1 份(原審卷第85、86頁)、高立保全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所簽立之「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1 份(原審卷第87至89頁)、兩造約定書、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原審卷第123 至126 至)、自96年8 月

1 日至97年9 月1 日之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原審卷第151 至163 頁)、匯款單2 紙(原審卷第

143 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又丙○○等是否於

96年7月30日自動離職?⒈系爭切結書第5 條第3 款固約定:「在服務期間,乙方(即

丙○○等)如有違紀或不法事故,甲方(即高立保全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⑶若乙方服務之社區、機關、學校、甲方、行號與甲方終止管理維護契約時,則本合約亦隨之終止」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並未明確載明高立保全公司究與何一社區、機關、學校、行號,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且未載明派遣丙○○等在何地點擔任保全人員,亦未記載受僱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是尚難僅以高立保全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已於96年8 月1 日屆期,暨丙○○等實際上係擔任該管理維護契約之保全人員等情,遽認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係屬系爭切結書第5 條第3 款之定期契約,且隨著「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屆期而消滅。而按系爭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則丙○○等主張係屬不定期契約,已非無據。此外,參酌高立保全公司重新僱用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蔡寶見、陳應生、乙○○、陳惠仁、蘇嘉富、郭瑞鴻、張仙做、莊順景、曾文良、陳景全、倪傳傑、劉完崨、彭榮村、李坤乘、賴文益、甲○○、朱大濤、黃國豪、簡進發、伍清海及劉貴海等人之切結書1 份(見原審卷第176 至196 頁),其上均明確記載,蔡寶見等人係在高立保全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所簽訂「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購案標號96D230K) ,擔任保全人員,僱傭期間自96年

8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9 月1 日中午12時止,為期1 個月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蔡寶見等人簽訂與丙○○相同之勞動契約,並未隨著該「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屆期而消滅,足徵系爭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高立保全公司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並已於96年8 月1 日屆期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兩造於96年8 月6 日、8 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為勞資

爭議調解時,高立保全公司表示「俟勞方爭議解決後即安排工作」、「本公司並未解僱勞方2 人,目前仍加保中」等語,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可按。是如高立保全公司所言,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6年

8 月1 日,因丙○○等服務之「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到期而消滅,則高立保全公司豈會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丙○○等仍受僱於高立保全公司?益徵系勞動爭契約並未因「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屆期而終止,應屬不定期契約。

⒊又查,證人即高立保全公司經理廖敏雄雖證稱:丙○○等於

96年7 月30日向伊口頭表示自動離職(見原審卷第11 8頁)等語;惟廖敏雄現仍受僱高立保全公司,並與本件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高立保全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廖敏雄有利害關係之證述,遽認丙○○等確有表示自動離職。另證人乙○○證稱:高立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在一個駐點保全契約終止後,就視為離職,每個駐點保全契約時間到期未續約時,保全員就要拜託高立保全公司看有無其他的點可以擔任保全員。又伊任職時有簽立定期僱傭契約,明載以駐點之保全契約期間為僱傭期間。96年7 月30日紅毛港遷村用地保全契約,要延長契約期間,當時每個保全人員都發1 張契約單,看有沒有意願要繼續,有3 個人沒有簽名,包括丙○○等,至於有無主動向高立保全公司說不做了,伊不知道(見本院審卷66至69頁)等語;據此,依乙○○所述,其與高立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均明確記載以高立保全公司與相關單位之管理維護契約期間為準,與本件約定情事則有不同,是尚難僅以乙○○與高立保全公司係訂立定期契約,據以認定系爭勞動契約亦為定期契約,且高立保全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屬保全人員於新到服務管理維護單位時,確有再行簽立定期契約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故難僅以乙○○之證述,即認高立保全公司所有保全人員之勞動契約,均為定期契約。

⒋綜上,高立保全公司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且丙○○等已於96年7 月30日主動離職云云,均屬無據。

㈡高立保全公司是否短付丙○○等延長工時之薪資各52,200元

、28,336元?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明定;是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並經報請核備,則不受勞基法第30條工作時間、第32條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第36條例假及第37條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發布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監督、管理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有該會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稽;且系爭勞動契約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不受勞基法第30條工作時間、第32條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第36條例假及第37條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惟應將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等勞動條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核備。

⒉查,高立保全公司於95年6 月13日、96年10月間,將系爭勞

動契約所簽立之約定書、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6 月2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7001955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127 至138 頁)可按。又檢視前開約定書、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內容,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如少於12小時或不規則者,則依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所定,每月總工時為大月24

8 小時、小月240 小時,惟因應業務性質之需要,兩造同意依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所定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暨丙○○等為配合高立保全公司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並丙○○等為配合高立保全公司公務需要,同意將例假日及其他國定之假日,調整如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上之休假日,兩造此約定之休假日,工資應由高立保全公司照給,如高立保全公司徵得丙○○等同意於該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情。準此,系爭勞動契約已向高雄市政府報請備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縱認丙○○等之工時已逾勞基法第30條有關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亦不得就此再向高立保全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薪資。從而,丙○○等主張高立保全公司應就短付延長工時之薪資而為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㈢高立保全是否以將丙○○等薪資提撥退休金為由,而短付丙

○○等薪資各14,567元、8,741 元?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高立保全公司主張該等費用並非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是代班費,蓋丙○○等每月工時應為240 小時(大月248 小時),實際每月僅208 小時,不足工時需付費516 元至533 元請人代班,應扣繳2,000 餘元之代班費,伊僅扣950 元云云。惟觀之丙○○及訴外人朱大濤之薪資明細單各1 紙(見原審卷第14頁),其上「扣代班」係空白,「撥勞退金」則扣950元,足見高立保全公司係將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轉嫁由丙○○負擔,並自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是尚難僅以高立保全公司製作提出之同期薪資明細表,其中載明應扣金額項目「代班費950 元」,並無「撥勞退金」之項目,即遽認所扣除

950 元為代班費。又參酌丙○○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及高立保全公司所提出之丙○○等薪資明細單1 份(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互核以觀,雇主提繳金額與薪資明細單上所扣「代班費」金額大致相符,益徵前開薪資明細單上所謂「代班費」,應為勞工退休提繳金無訛。

⒉再觀之高立保全公司所提出自95年4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保

全員值勤輪值表(見原審卷第64至79頁),其中除戊○○自95年4 月起至8 月止尚未到職及96年4 月未安排值勤輪值外,丙○○等分別排定每月休假4 日,由其他機動人員值勤,且檢視前開高立保全公司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兩造勞動契約簽立之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7 至138 頁)記載,丙○○等為配合高立保全公司公務需要,同意將例假日及其他國定假日,調整如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上之休假日,兩造約定之休假日,工資應由高立保全公司照給,如高立保全公司徵得丙○○等同意於該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情;據此,高立保全公司亦不得就丙○○、戊○○按表休假,而由機動人員值勤,巧立名目以扣代班費之形式,剝奪丙○○等按表休假應領之薪資。從而,高立保全公司以「代班費」名義,逐月扣除丙○○等如附表所示按表休假應領薪資,於法亦有不合。

⒊據上,高立保全公司將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改以「代班費

」名義逐月扣除如附表所示丙○○等應領薪資,自應補足,是丙○○等得請求高立保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短付之薪資各13,195元、9,40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高立保全公司有無短付丙○○96年7 月薪資差額720 元?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觀之高立保全公司及丙○○各自提出之丙○○薪資明細表相互以觀,其薪資表上除載明「職務津貼」外,並無「組長職務津貼」,且參諸丙○○自96年7月間起,已未擔任組長職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則丙○○主張伊擔任組長職務,每月津貼2,000 元,高立保全公司僅補付1,280 元,短付薪資720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丙○○等主張高立保全公司應給付96年8 月及9 月份之薪資

各36,000元、34560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並丙○○等未於96年7 月30日

向高立保全公司為自動離職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如前述,堪認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

⒉查,高立保全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起即未將丙○○等排入班

表,經丙○○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於96年8 月

6 日及2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時,高立保全公司表示待爭議解決後即安排工作,是丙○○等業已提出給付,而為高立保全公司所拒。又丙○○等於96年7 月份薪資均為16,000元,如前所述,而丙○○所稱每月薪資18,000元,係加上組長職務津貼2,000 元,然丙○○未擔任組長職務,既如前述,倘參諸勞基法自96年7 月起,基本工資已調整為17,280元乙節以觀,則本件應以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從而,丙○○等主張高立保全公司應給付96年8 、9 月份工資,各計34560 元等語,應屬有據;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丙○○等主張高立保全公司應各給付資遣費14,400元、10,3

68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準用之。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定。據此,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勞工資遣費。

⒉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部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丙○○等自96年7 月份起即未再受領薪資報酬,是丙○○等至遲於96年8 月間應已知悉高立保全公司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報酬,然丙○○等遲至96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印文可按,是丙○○等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準此,系爭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丙○○等依勞基法第14條、17條規定,請求高立保全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尚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高立保全公司應給付丙○○短付薪資計13,195元、短付96年8 月、9 月薪資計34,560元,共47,755元;應給付原告戊○○短付薪資計8,741 元、短付96年8 月、9 月薪資計34,560元,共43,301元。從而,丙○○等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高立保全公司應給付丙○○47,755元、戊○○43,3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各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上開論斷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審不利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時 間│丙○○部│戊○○部││ │分 │分 │├────┼────┼────┤│95年3月 │無 │無 │├────┼────┼────┤│95年4月 │317元 │無 │├────┼────┼────┤│95年5月 │950元 │無 │├────┼────┼────┤│95年6月 │950元 │無 │├────┼────┼────┤│95年7月 │950元 │無 │├────┼────┼────┤│95年8月 │950元 │無 │├────┼────┼────┤│95年9月 │950元 │無 │├────┼────┼────┤│95年10月│950元 │855元 │├────┼────┼────┤│95年11月│950元 │950元 │├────┼────┼────┤│95年12月│950元 │950元 │├────┼────┼────┤│96年1月 │950元 │950元 │├────┼────┼────┤│96年2月 │950元 │950元 │├────┼────┼────┤│96年3月 │950元 │950元 │├────┼────┼────┤│96年4月 │950元 │317元 │├────┼────┼────┤│96年5月 │950元 │919元 │├────┼────┼────┤│96年6月 │950元 │950元 │├────┼────┼────┤│96年7月 │950元 │950元 │├────┼────┼────┤│總計 │14567元 │8741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等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