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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上訴人 庚000000000000000000習班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獨資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全球通外語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擔任編輯部之工作,並安排執教兒童美語課程,月薪新台幣(下同)28,000元(含全勤及合約保證金則為30,000元),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5 日訂有為期1 年之「全球通員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94年5 月16日,上訴人明知另1 名外籍老師母親病重,將於同年月17日離境,致補習班師資將因此吃緊,竟以口頭向伊辭職,於未獲同意下,旋於同年月17日提出離職書,表示將於同年月21日離職,伊認上訴人辭職違反系爭契約,不予批准,詎上訴人竟自同年月18日起擅自離職,不再上班,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第7 條「如欲離職,需於有效契約及學期末結束前一個月提出,並說明原委交接…」之約定,造成補習班課程大亂,並損及補習班商譽,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薪資28,000元,及商譽損失100,000 元。另以上訴人工作時數、應服之美語教學課程勞務與教材試題編輯勞務之比例計算,其應服未服之編輯勞務總時數為240 小時,再依上訴人時薪117 元(即月薪28,000元,日薪約966 元,每日8 小時計)計算,上訴人應賠償28,082元未盡編輯義務之損害,合計應賠償156,082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0日開會時公開解僱伊,伊始自同年月18日起離職;又被上訴人曾答應伊將編輯截稿日延至94年5 月,伊如期交付約定編輯之Call outQuestion教材第1 、4 、6 級3 冊及相關試題3 張,至第2 、3 、5冊教材及試題則由他人負責編輯。另系爭契約之勞務內容並未包括編輯職務,實際上可視教師個人之需求,於1 個月前告知被上訴人排課,即可選擇全職、半職或兼職,伊並未違約,不需負擔違約罰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違約金28,000元部分勝訴,其他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伊在離職書上載明「班主任指示另謀他職」,顯非自行離職;又系爭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禁止收取保證金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何況伊向被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時點,較外籍老師Corbet為早,應不致於找不到應急的人選,且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金規定,亦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而無效。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否認預告終止契約,另補稱: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至5 月在被上訴人之補習班任職,擔任執教兒童美語課程,及參與部分教材及試題編輯事務;嗣於94年5 月18日離職。

五、本院認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5 月10日公開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茲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遭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0日解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於94年5 月10日開會時,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可任職至94

年6 月底,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即可離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丙○○、楊志慧到庭證述在卷,丙○○證稱:當時開會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現在可以去找別的工作,但上訴人必須任職到6 月底,因為老師的離職在學期結束,對補習班的影響比較小(見本院卷第212頁)等語;楊志慧則證稱:94年5 月10日開會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可以提前到6 月底終止,可以先去找工作,但仍須任職到6 月底,不能說找到工作就放著不管,因為當時學期還沒有結束(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語明確,已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即可離職。再審諸,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英文教師戊○○亦到庭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應工作到6 月底學期末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衡諸戊○○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其所為證述,堪予採信,自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5 月10日解僱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得於同年5 月間自行離職。此外,參酌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提出離職書,請求在同年月21日去職,經被上訴人批示:「不准,依合約(即系爭契約)規定」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離職書乙件(見原審卷第6 頁)附卷足佐,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自94年5 月間離職。

⒉另系爭契約契約第7 條約定「如欲離職,需於有效契約及學

期末結束前一個月提出…」等語;第12條則約定「以上所訂之條款,需確實遵循配合,若於任職期間,未善盡職責有違公司契約規定,損害公司名譽,本公司有權提前終止契約,並接受公司處分,扣除一個月之薪資,以彌教學損失」等詞(見原審卷第5 頁),有系爭契約1 份(見原審卷第5 頁)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若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其自應賠償1 個月薪資。再審諸上訴人於

94 月5月17日提出離職書,自翌日即94年5 月18日起,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亦據證人楊志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自94年5 月18日起擅自離職,且未辦理交接,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1 個月薪資28,000元之違約罰額,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單一薪資要求伊服多項勞務,不

符誠實信用,並違背勞雇雙方之公共利益,且有違善良風俗,故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而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72條、第148 條所明定。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扣薪1 個月,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其餘各條款之約定為前提,顯見系爭契約第12條本身約定,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系爭契約第12條之處罰係「扣薪1 個月」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可言。此外,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就勞務之提供所為約定,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0日開會時公開解僱伊,違反勞基法規定;又被上訴人違法每月扣伊薪資1,000 元;被上訴人曾令伊每2 週超時工作91小時,並教唆雇員楊志慧、丙○○誣指濫訴,疲於奔命,造成身體不適、罹患腎炎、憂慮失眠等嚴重症狀,自94年10月服藥至今,尚未痊癒等情,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見原審95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原審卷宗頁100 至

103 ,原判決誤繕為216,200 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6,2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94年5 月10日開會時,公開解僱上訴人,又系爭契約所載「合約保證金」乃為任職滿1 年所發給之獎勵金,非預扣款項。又上訴人確實有美語教學及試題編輯義務,且伊並未教唆楊志慧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僅須擔任1 項勞動職務,被上訴人竟要求伊擔任2 項職務,造成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或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000元、編輯費44,400元、超時工作費(含加班費、春節假日工作薪資)10,250元及精神慰撫金825,350 元,共計9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援引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另補稱:上訴人並未超時工作,亦未誣指上訴人為小偷等語,並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認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超時工作、加班及假日工作薪資?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中,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內容是否包括編輯職務?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編輯費?㈣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如可,金額為何?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5 月10日預告解僱上訴人,亦未同

意上訴人得於同年5 月間自行離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即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禁止

收取保證金之規定,故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上所載「合約保證金」乃係任職滿1年所發給之獎勵金,並非預扣上訴人款項等語。倘徵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8,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暨上訴人並非主張其於求職時,被上訴人扣留財物或另行收取保證金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契約所謂「保證金」,應係上訴人任滿1 年後所得領取之獎勵金,而非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時,另向上訴人收取之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亦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除教學外,尚有編輯教材,但只領1 份薪資,被上訴人顯有欺騙行為,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審諸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從事美語教材、試題之編輯,因上訴人前無兒童美語之教學經驗,乃要求上訴人先行擔任教學工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7頁)以觀,足見上訴人已明知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英文教學及英文教材之編輯,是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6 款規定乙節縱然屬實,惟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見上訴人執此終止系爭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契約,尚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既未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超時工作、加班及假日工作薪資?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中午只休息半小時,致每日工作時間

過久,而超過8 小時,或每2 周累積工作時間超過84小時,故得請求超時工作費及加班費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辯稱:中午是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上訴人1 天工作時數並未超過8 小時,自無加班或超時工作之情形等語。

查,上訴人主張上情,除本身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倘再審諸戊○○證稱:伊不記得中午休息時何人在櫃台照顧,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須在櫃台當值(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語以觀,已徵上訴人主張其於每日中午休息時,在櫃台接聽電話,負責接待來客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楊莉莉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職時,伊是擔任公司會

計及管理部,負責處理老師上課狀況及與補習班有關之事項。上訴人在職期間,中午休息時有供餐,但沒有給予老師休息地點,所以老師會輪流到補習班的三樓用餐,吃完飯後,至下午2 點上課前,是屬於老師的自由時間,只要不要出補習班,老師要休息或作其他事情,補習班不會干涉。老師會在中午時間接電話,是因為老師們的辦公桌是在櫃台附近,而且他們都在補習班工作,補習班有電話他們接這很正常,中午休息時沒有規定上訴人必須坐在櫃台接電話。(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等語;暨楊志慧證稱:補習班中午12點到下午2 點時間是老師自己休息時間,看要備課還是午休,還是用餐都可以,看老師自己決定。因為補習班的辦公桌就在櫃台旁邊,大約是一公尺的距離,中午休息時如果剛好有人來或是有電話,補習班員工都會幫忙接電話或是接待客人,並未要求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須坐在櫃台接電話(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於每日中午須在補習班櫃台值班,負責接聽電話並接待來客。是上訴人於中午休息時在櫃台接聽電話、接待來客等情,縱然屬實,惟既非被上訴人所要求,自不能計入上訴人每日工作之時間。

⒊再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考勤表(見本院卷第86頁

至87頁)所示,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 月止,扣除中午休12時至下午2 時之休息時間2 個小時,不予計入工作時間後,上訴人每2 周之工作時數,均未逾84小時,上訴人主張其每2 周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云云,並非可採。又依前揭考勤表所示,上訴人除93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2日及94年2 月23日等4 日外,其餘每日先後2 次打卡之時間相距,均未逾8 小時,而上揭4 日,亦僅分別超過17分鐘、7 分鐘、28分鐘及3 小時56分鐘外,則參諸上訴人上班日數、時數及逾時打卡之日數、時數相互以觀,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加班15小時為可採。另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 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共7 個月餘,僅其中4日出現後後2 次打卡時間,逾越8 小時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上揭4 日較晚打卡,是否係因加班工作,或係因其他事由所導致,已難遽認。況上訴人於93年底、94年初若有加班之情事,基於個人利益、請求權時效考量或舉證之方便性等因素,自應儘早向被上訴人主張,以避免因為長時間經過,相關資料散失,致舉證困難,糾紛迭起。乃本件上訴人自最後一日逾時打卡即94年2 月23日起,迄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於本件訴訟中反訴請求給付逾時加班費,期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發給加班費,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加班工作,致遲延打卡,難予遽採。

⒋末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其於94年2 月28日

假日上班之工資2,000 元云云。惟按,94年2 月28日雖為國定假日,然94年2 月7 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且94年農曆春節係自94年2 月8 日(除夕)星期二,連續放假6 日,至同年月13日(大年初五)星期日,此有中華民國9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附卷可按,而上訴人於94年2 月7 日並未上班之事實,亦有前揭考勤表足稽,再審諸上訴人自承:94年春節假期其中1 天挪到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語以觀,堪認為使上訴人得自94年2 月6 日之星期日連續休假至同年月13日星期日,始將94年2 月28日國定假日之休假,挪至94年2 月7 日先行休假,再於94年2 月28日補行上班。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假日上班之工資。

⒌綜上所陳,上訴人並無超時工作、加班之情事,且其於94年

2 月28日工作,亦係因94年2 月7 日休假所致,自不得再行請求超時工作費、加班費及94年2 月28日假日工作之薪資。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中,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內容是否包括編

輯職務?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編輯費?⒈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英文教學及英文教材

之編輯,已如上開貳、㈠⒊之所述,再審諸系爭契約註明「編輯部」等詞,及楊志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主要工作為編輯(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以觀,顯見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編輯英文教材之編輯。

⒉次查,戊○○到庭證稱:伊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語老師

,為施行電話教學及測驗,進而編輯相關測驗卷及教材,均屬美語老師工作內容範圍內,並曾與上訴人合力編輯電話教學內容(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等語,衡諸戊○○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故為有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動機,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是以,依上訴人與戊○○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美語教師,及曾合力編輯電話教學內容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即須編輯美語教材,則其請求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編輯費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賠償825,350 元,無非係以:⒈被上訴人招募員工違背誠信原則壓榨上訴人行使多項勞務,致上訴人經常失眠、緊張、無法工作、失業,增加精神壓力及生活困擾? ⒉被上訴人在94年7 月5 日勞工局調解時誣賴上訴人是小偷?⒊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至17日恐嚇上訴人?⒋被上訴人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寄發毀謗上訴人文件(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268 頁背面)為據,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教授美語、去學校接小朋友、陪小朋友用餐、打掃教室及編

輯教材及考卷,均屬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美語老師之工作內容等情,業經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審諸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係一中小型之文理補習班,從業人員及教師須身兼數職,以資調度因應,且戊○○前揭所證之工作內容,均屬一般中中小型之文理補習班經營所必要,自難認上訴人從事前揭工作內容,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⒉證人即於94年7 月5 日在勞工局調解兩造勞資爭議之調解委

員甲○○、己○○及乙○○,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7 月5 日在勞工局調解兩造勞資爭議時,誣指上訴人為小偷,因時隔甚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

201 頁、第202 頁)等語,再參諸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誣指上訴人為小偷之行為。

⒊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5 月16日至17日向伊陳

稱:伊如離職,將請律師提告等語,並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並至台端(即上訴人)任職單位採取扣款」等語,均屬恐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按,上訴人主張上情,縱然屬實,惟「請律師提告」,本即屬上訴人依法得採取之行為,尚難認係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係先表明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對上訴人扣除1 個月薪資,並依法追訴,希上訴人出面解決之後,始接續記載「否則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並至台端(即上訴人)任職單位採取扣款」(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足見前揭存證信函僅係被上訴人表明將針對上訴人自94年5 月18日起未到職之行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法訴追之意,核非屬恐嚇之舉。

⒋另審諸上訴人泛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的人跟伊姐姐講

說,有文件顯示伊打破補習班的課桌椅,遭法院判賠28,000元,但實際上伊未打破課桌椅,且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此訴訟(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語以觀,非但未指明究係何處分社收受毀謗文件,亦不能確認毀謗文件是否係上訴人所寄發,自難單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無壓榨上訴人行使多項勞務、誣指上訴人

為小偷、恐嚇上訴人及寄發毀謗上訴人文件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825,350 元,即屬為據。

六、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000元、超時工作費、加班費及假日工作薪資10,250元、編輯費4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825,350 元,共計900,000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上訴人固仍請求:㈠調閱

外籍教師CORBET電子信箱的建檔資料、㈡向104 人力銀行調閱94年3 月至5 月間被上訴人刊登之英文編輯徵人廣告、㈢調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關於有人向法院申請要上訴人賠償28,000元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其中㈠無非係為證明上訴人與CORBET的電子郵件內容為真、㈡則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事先已刊登徵人廣告,然均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另上訴人主張㈢之待證事項為:「此一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見本院卷第

270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釋明,有此毀謗文件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寄送,況被上訴人縱有寄送文件毀謗上訴人名譽,顯亦屬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另一侵權行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