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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伊前所屬重機械工程隊員工(不定期契約勞工),嗣因該重機械工程隊裁撤,被告即於民國93年l2月16日退職,並向伊領得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40,075 元,嗣被告復自有限責任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749,800 元,然依「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辦理不定期契約勞工專案精簡處理要點」第7 條第3 項規定,該隊隊員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依此被告即應繳回其原領之上開勞保補償金540,075 元予伊,而伊迭經催討亦均無效,為此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辦理不定期契約勞工專案精簡處理要點、切結書、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