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有無管轄權?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損及原告權利,爰請求給付薪資及離職金,故本件顯係因僱傭契約而涉訟,又原告係於被告之高雄任職,勞務之履行地為高雄市,被告之薪資給付地在台北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債務履行地之本院起訴乃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依兩造87年4 月1 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4條
規定,兩造因勞動契約爭議業經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民法第3 條第
1 、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抗辯兩造間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勞動契約書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契約書上甲方簽名欄僅經打上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未經加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甚至亦無其他代理人簽名蓋章,核難認業經被告簽名。從而,應認關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上契約,未具書面,不生效力,則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乙節,洵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6,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38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98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先位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 頁),復於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先位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因原告上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9年5 月7 日受僱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82年9 月6 日任職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間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戮力從公,業績均十分優異,自95年12月14日調往南部區營業部擔任管理一課副課長一職,詎於97年4 月初,遭人誣陷檢舉伊於90年間,盜刻印章偽造收據,請領調動至台北期間之住宿費,被告即於97年5 月23日發佈獎懲人令97004 號以伊「偽造不實之收據申請住宿費用,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伊免職;惟被告於90年間並無工作規則,伊自不可能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又伊於90年1 月間調動至被告台北總公司之企劃部擔任研究員,薪資不增反減,是被告於90年1 月12日簽准以核發住宿費之方式實質補貼伊薪資,是伊所為並非偽造不實收據詐領住宿費,又縱伊有被告所指之情事,被告之處分亦過重,有違解雇為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伊於90年間業績良好,得主張功過相抵,是被告於97年5 月23日所為之片面免職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因被告拒絕伊提供勞務,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 月23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薪資987,
714 元;又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惟因被告87年
4 月1 日修正前人事規則,不論勞工係自願離職或被迫離職,被告均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伊自得依被告修正前之人事規則向被告請求離職金1,407,389 元等語,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調任伊台北總公司企劃部期間,實際住宿於原告三姊家中,卻持偽造之「碧山閣飯店」印章偽造不實收據申領住宿費用,因此詐領住宿費達166,500 元,顯已違反伊於87年4 月1 日所實施之工作規則第49、53條之規定,而有舞弊行為致虧短公司款項,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自90年1 月起調動至被告台北總公司企劃部擔任研究員一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自90年1 月8 日起至91年1 月止,提出店名為碧山閣飯
店,發票日期先後為90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28,000元、27,75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之收據6 紙,向被告領得住宿費166,500 元,原告自始均知悉上開收據並非其實際於碧山閣住宿消費取得。
㈢原告自95年12月14日調往南部區營業部擔任管理一課副課長
一職,至被告於97年5 月23日,以獎懲人令97004 號令將原告免職,原告遭被告免職時薪資為月薪為60,97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⒈原告有無以偽造不實之單據向被告詐領住宿費用之166,65
0 元?⒉若原告有以偽造不實之單據向被告詐領住宿費用之166,65
0 元,是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⒊原告得否以90年間表現優異為由主張功過相抵,主張被告
不得終止勞動契約?⒋被告是否於知悉原告以偽造不實之單據向其詐領住宿費用
之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㈡若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離職金?
若可,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⒈原告有無以偽造不實之單據向被告詐領住宿費用之166,65
0 元?⑴原告自90年1 月8 日起至91年1 月止,提出店名為碧山
閣飯店,發票日期先後為90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28,000元、27,75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之收據6 紙,向被告領得住宿費166,500 元,惟原告自始知悉上開收據並非其實際於碧山閣住宿消費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97年5 月7 日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被告請領出差旅費之規定,被告須填具出差報告表,
檢附有旅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店印、負責人印章,抬頭一律用東泰產物保險公司之收據以領取宿費,又被告自90年1 月8 日起至91年1 月止,請領宿費時均依上開規定,提出店名為碧山閣飯店之收據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辦事員陳秀菁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379號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提出之單據,如超過公司核定額度,則將金額減為最高額,如請款金額低於公司核定額度,則以請領之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379號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住宿費,係實支實付性質,被告係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判斷被告之實際支出後,於額度範圍內核撥款項。而既需檢附單據以確認員工實際支出,所要求之憑據自以真實之收據為限,亦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伊領取住宿費並未要求實報實銷,僅提出發票或收據即可報領住宿費,且被告明知伊未實際居住於碧山閣飯店,而係居住於板橋親戚家,仍在收受伊所提出之申請單後,發給住宿費補助,顯係同意伊以無庸檢附真實消費之單據亦可請領等語,並提出通訊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
員工於公司通訊錄上所留存之地址,並非判斷員工住所之唯一標準,且證人陳秀菁復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379號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並不知悉原告居住於何處,伊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核對請款金額是否超出最高限額,如超過公司核定額度,則將金額減為最高額,如請款金額低於公司核定額度,則以請領之金額為準,無庸查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是否為真實等語,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原告住於板橋之情形下,仍同意原告以不實之單據請領住宿費。又衡諸常情,如公司於員工請領款項時要求須檢附支出單據以為核發款項之依據,應無可能告知員工得以不實單據請款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原告於97年5 月7 日自承:「90年1 月份入住新店碧山
閣飯店,後因房租負擔過重,改租在板橋三姐家,90年
1 月份的收據係向該飯店取得,其餘月份之收據係朋友李淑珍聽我說拿收據需負10% 費用,她說她可以想辦法到她的客戶位於小港某印章舖處刻印。而此收據係已蓋好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內容係由職之三姐代填」等語,有原告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據證人李淑珍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379號案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看過這些收據上的印章,該碧山閣印章不是我的,原告因要派到大陸去,將印章寄放在我家,我在整修房子時,發現這2 顆印章,就把印章寄還給被告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明知其未實際住宿於碧山閣飯店,而以蓋用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向被告詐領住宿費用166,650 元乙節,至為明確。原告辯稱不知道該收據係屬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以偽造不實之單據向被告詐領住宿費用之166,650 元
,是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⑴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只包括勞務給付
之義務,更包括忠實之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87年3 月31日制定之工作規則,業於87年5 月5
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北市勞一字第8721545910號函核定在案,有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年3 月31日
(87)管理字第105-19號函、工作規則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9 至第
125 頁、第15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工作規則云云,顯屬無據。
⑶按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有舞弊行為或教唆縱容他人舞弊者,酌予懲戒;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錯失,以致虧短公司款項時,除依司法程序追外並予懲處;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或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49條、第5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0年
1 月8 日起至91年1 月止,先後持發票日期90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28,000元、27,75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之收據6 紙,向原告詐領住宿費166,500 元,業如前述。
而原告所詐領之金額高達16餘萬元,且詐領期間長達1年,顯見其忠誠義務已然破壞無遺,且嚴重干擾兩造之互信關係,難謂非情節重大,其行為不僅違反上述勞工忠實審慎勤勉不得舞弊虧短公司款項之義務,且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年累月故意浮報,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內部管理,則被告行使終止權,自屬合法。
⑷又被告經營保險業,對於員工之品性之要求較諸一般行
業尤為嚴格。此觀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即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自明。然原告在93年間,曾先後持93年1 月29日、93年3月1 曰、93年3 月31日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分別向被告請領93年1 月至3 月之停車費各4 千元乙節,有前開租賃契約書1份及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第170 頁),惟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並未制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僅使用停車場月繳制申請書,而其停車場收費停車標準為每月1 千元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97年9 月23日東鎮建字第0970009219號函及屏東縣東港鎮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辦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顯見被告所提出前開記載停車費4,000 元之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均屬偽造,則原告確有以偽造不實之單據申領停車費之行為,至為明確。是以,原告非但於90年間所詐領住宿費之金額高達16餘萬元,詐領期間長達1 年,復於93年間,先後3 次故意以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收據及契約書申領停車費,原告先後多次故意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向被告詐領各項補助費用,顯已違背忠誠義務,嚴重干擾兩造之互信關係,若認被告有僱用原告之義務,則不啻認為被告尚須長期繼續忍受原告隨時可能以詐欺、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詐取公司財物等損及公司利益之情事,此對被告顯然不公,於此情形,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契約關係,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⒊原告得否以90年間表現優異為由主張功過相抵,主張被告
不得終止勞動契約?⑴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表現優異,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
得為功過相抵云云,惟原告係以偽造不實之單據申領住宿費用達1 年之久,金額達166,500 元,其情節實屬重大,則被告據以將被告免職解僱,並無功過相抵條款之適用,則原告以其於90年間表現優異為由主張功過相抵,認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已屬無據。
⑵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功過相抵,係指同一年度之獎
懲可以功過相抵,俾使考績年度中,各項獎懲事項悉併入年度考績核定之,作為該考績年度晉薪、降薪及發給獎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因此,不論原告於90年度表現是否優異,90年度之獎勵業經結算年度考績,亦無從用以折抵被告於97年度所確認知悉原告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應懲戒事項,亦甚明確。則原告上開功過相抵主張,委無足採。
⒋被告是否於知悉原告以偽造不實之單據向其詐領住宿費用
用之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30日之計算起始日,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即倘公司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虞(如接獲他人之投訴或舉發勞工有何違規情事)時,乃應經過查證或給予勞工申訴及辯解機會,如僅憑單方指述,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公司於事實真相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則於解釋上開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日,亦應以公司經過調查或給予勞工辯解機會後,而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時起算,應無疑義。
⑵97年4 月間,原告經李淑珍檢舉其於90年調任企劃部再
保科期間,實際上借宿原告之三姐家中,卻持偽造之碧山閣飯店印章及偽造不實收據申領住宿費用,李淑珍並郵寄碧山閣飯店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予被告以為佐證,此有李淑珍之申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案經被告啟動調查後,李淑珍再向被告表示其所寄回之碧山閣飯店收據之收據章及負責人章係「甲○○委託其保管」、「甲○○告知這兩枚印章是公司的章不能遺失」、「甲○○回來我家偶而都會用印」等語,此有李淑珍於97年5 月7 日簽名之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且原告復於該日坦承:「90年1 月份入住新店碧山閣飯店,後因房租負擔過重,改租在板橋三姐家,90年1 月份的收據係向該飯店取得,其餘月份之收據係朋友李淑珍聽我說拿收據需負10% 費用,她說她可以想辦法到她的客戶位於小港某印章舖處刻印。而此收據係已蓋好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內容係由職之三姐代填」等語,復有原告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經過調查及給予勞工辯解機會後,而於97年5 月7 日知悉原告有「以偽造不實之單據申領住宿費用」之事實,則被告於97年5 月23日解僱原告,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期間,原告抗辯被告已逾前開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既確有「以偽造不實之單據申領住宿費用」之詐
領住宿費用之事實,原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已於知悉上開情事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若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離職金1,
407,389 元?⒈原告主張依據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年3 月31日(87)管理字第105119號函說明一(二)所示:「退職金:
87年3 月31日(含)前任職於本公司之在職人員仍依原規定核發退職金,但經免職或資遣者不予核發退職金。87年
4 月1 日(含)以後到職員工無退職金給付。」,依該說明反面解釋,於87年4 月1 日修正前之人事規則,不論勞工係自願離職或被迫離職,被告均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前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前開函文所稱:87年3 月31日(含)前任職於本公司之在職人員仍依原規定核發退職金,但經免職或資遣者不予核發退職金等語,該段敘述於文義上,並未明確說明87年3 月31日(含)前任職於公司之人員經免職者,是否得領取退職金,即有解釋之必要。而於解釋上,87年3 月31日修正前之工作規則,經免職者「可」或「不可」核發退職金均有可能,若採該文字之反面解釋,宜解為經免職者「可」核發退職金,若認「但經免職者不予核發退職金」之記載係屬87年3 月31日修正前工作規則之重申,而非87年4 月
1 日修正後工作規則有所變更,則宜解為經免職者不可核發退職金。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說明之反面解釋,其縱經免職,亦得依87年3 月31日前之工作規則核發退職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主張已屬無據。
⒉況依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年1 月10日(83)管理
字第111-5 號函所示之工作則第103 條所示,被免職員工之薪津發給至發令日為止,並不得享受退職各項待遇,有前開函文及工作規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
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經免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職金。是以,原告主張依87年3 月31日前之工作規則,原告縱經免職亦得向被告請求核發退職金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既屬合法,且
兩造復無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之約定,則原告依被告修正前之工作規則向被告請求離職金1,407,38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於90年間以偽造不實之單據向被告詐領住
宿費用之166,650 元,違反被告於87年4 月1 日所實施之工作規則第49、5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 月
23 日 起至98年9 月28日止薪資987,714 元,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既屬合法,且兩造復無以此情形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之約定,則原告依被告修正前之工作規則向被告請求離職金1,407,389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