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3萬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主張就上述請求給付73萬2778元部分各係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因職災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薪資54萬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共15個月,以每月3 萬6000元計算,總計54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提繳之退休金7 萬1992元及94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不當扣薪用以抵繳退休金之5256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主張因低報薪資以致少領勞保傷病給付11萬55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7 萬1182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本請求補償薪資54萬元部分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約給付薪資,又因低報薪資以致短少請領傷病給付部分減縮為11萬41
0 元,另原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改以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第135 至137頁)。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逕為訴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金額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固據被告抗辯:兩造前於96年6 月間已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內容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然觀乎原告前於94年10月12日因在工作場所受傷,遂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以致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為由,於95年10月20日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給付自94年10月12日起算1 年之補償薪資(參見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
706 號卷第1 至4 頁),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案件予以審理,其後兩造於96年6 月6 日乃就該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至本件原告則係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而請求給付薪資(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與扣款,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能提繳之退休金7 萬1992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因低報薪資以致少領勞保傷病給付11萬5530元。經核原告先後兩案所請求內容及主張之訴訟標的俱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與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原則有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本院仍得就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自92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惟於94年10月12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因機器故障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骨折之傷害,兩造遂於96年6 月間就原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因不能工作之補償費達成和解在案。惟原告係因職災持續接受治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得以被告於95年
3 月9 日逕將原告退保之舉而視為終止,故該勞動契約始終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終止而仍存續有效。原告爰為下列請求:
㈠原告直至97年1 月24日始前往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共15個月,以每月3 萬6000元計算、總計54萬元之薪資。
㈡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擅由原告薪資中扣款合計
5256元作為繳納勞工退休金之用,故原告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扣款5256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實際薪資為4 萬3904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
1463元,因被告短報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僅為原告投保每日薪資561.7 元,致勞工保險局於扣除原告因職災受傷後仍有上班5 日,僅支付職業傷病給付金6 萬8808元(
56 1.7元×175 日×70% =6 萬8808元)。然若被告並未短報薪資,原告則可請求職業傷病給付17萬9218元(1463元×17 5日×70% =17萬9218元),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失11萬410 元,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㈣另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數額合計為8 萬2098元,惟被告僅提繳1 萬916 元,合計短少7 萬1182元。惟因原告未符合年滿60歲始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為原告提繳之7 萬1182元勞工退休金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綜上,原告乃分別依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2 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7 萬1182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按件計酬之外包人員,薪資依每月案件量計算,係因原告拜託被告讓其寄保,被告方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由原告自行支付勞健保保費,況被告已於95年3 月9 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該日終止,且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
2 號)96年6 月6 日成立和解時亦未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自92年6 月10日起成立勞動契約(以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由原告受僱在被告公司從事拆解冰箱、冷氣等工作,惟於94年10月12日在工作場所受傷,原告乃以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工作場所、致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為由,於95年10月20日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給付自94年10月12日起算1 年之補償薪資,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案件予以審理,其後兩造於96年6 月6 日經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萬元而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
⑵原告自94年10月12日受傷後,除先後於94年10月17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某日前往被告公司出勤工作,共計5 日外,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其後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應出勤工作,原告亦未有任何向被告提出欲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於94年間共為原告提繳退休金7894元,且於95年1
至3 月分別為被告提繳1314元、1314元及394 元,合計
1 萬916 元。另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亦先後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1308元、1320元、1314元及1314元,共計5256元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用。
⑷又被告前自92年7 月2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
至97年3 月9 日辦理退保,其中92年7 月2 日起至94年
9 月30日止投保薪資為1 萬5840元,另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7年3 月9 日則改以薪資2 萬1900元投保。
⑸勞工保險局針對原告前於94年10月12日受有職災傷害一
節,乃核定依原告所受傷害應於半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另應扣除被告自94年10月12日後另有前往被告公司出勤工作5 日,遂依每日投保薪資561.7 元及受傷期間17
5 日(180 日扣除上述5 日)計算,據以核發職業傷病給付6 萬8808元。
⑹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所示,由被告所給付按件計酬薪
資數額(尚未扣除借支、代扣款、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等款項)分別為3 萬9146元(94年7 月)、4 萬1641元(94年8 月)、4 萬2504元(94年9 月)、2 萬6732元(94年10月)及2204元(94年11月);另有領取假日津貼各為1450元(94年7 月)、1200元(94年8 月)、1400元(94年9 月)及1700元(94年10月)。
⑺兩造同意就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因職災受傷前之「原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認定。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被告前於95年3 月9 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而告終止?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
之薪資54萬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擅由原告
薪資中所扣款項合計5256元,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因被告短報薪資所造成減少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金11萬410 元部分,有無理由?⑸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4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短繳勞工
退休金數額合計7 萬1182元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被告前於95年3月9日為原告辦理勞保
退保而告終止?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該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0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準此,被告雖主張已於95年3月9 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系爭勞動契約應於該日終止,且原告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案件96年6 月6 日成立和解時亦未表示反對云云。然參以被告前開所為僅係單方面辦理退保,俱未將此等事實通知原告知悉,且觀乎兩造另案(即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卷附證據方法暨歷次筆錄內容所示,被告始終未有何終止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業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原告前於94年10月12日因職災受傷後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原告所受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應於半年左右有相當恢復,遂准予以半年作為核發標準,有該局96年5 月2 日保給傷字第09660250040 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1 份可證,足見原告至遲於95年4 月11日前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主張於95年3 月9 日終止契約云云,亦屬於法有悖。故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兩造意思表示終止,依法自仍存在於當事人間而援為彼此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之
薪資54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
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其次,勞動契約雖係私法契約之一種,然有鑑於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恆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關係,遂在法律制度上必須兼及社會性考量,使當事人除適用一般民事契約規範外,尚須接受如勞動基準法等勞動相關法令之監督及限制,藉以保護勞工權益及保障勞動契約之合理性,然究未可變更勞動契約仍屬雙務契約之本質,故勞工得請求工資之權利與雇主請求勞工給付勞務之權利間乃係對待給付,倘若勞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能給付勞務者,縱令當事人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續,雇主依理自得主張拒絕支付薪資,先予敘明。
⒉本件固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受有「
右足踝兩側骨折術後」、「右第4 肋骨骨折」、「右第
8 、9 肋骨陳舊性骨折」、「頸椎骨刺」、「胸痛」、「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7 頸神經根病變」、「頸椎骨刺併頸椎第7 節神經根病變」、「右下胸部挫傷」、「右胸挫傷併第4 、8 、9 、10肋骨骨折」(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等傷害,並主張其自94年10月12日受傷後,迄今仍屬於因職災致受傷之醫療期間云云。然參諸卷附原告最初提出用以申請傷病給付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2、85頁)暨勞保傷病給付申辦資料(本院卷第91至93頁)均載明原告前因職災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併右第10肋骨骨折」,且該等傷害前經勞工保險局審定應於半年左右即有相當恢復、且據此作為核發傷病給付之計算標準,並認定原告所受其他肋骨骨折及踝骨折皆為陳舊性骨折,應與上述職災無關,有前開該局96年5 月2 日保給傷字第09660250040 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證,客觀上堪認原告遲至95年4 月11日起即非屬職災受傷之醫療期間,惟其是否另因受有其他傷害以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確與上述職災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遽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以致使原告無法提出勞務給付之事由。
⒊再承前所述,原告自94年10月12日因職災受傷後,除94
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某日前往被告公司出勤工作,共計5 日外,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其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應出勤工作,原告亦未有任何向被告提出欲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觀之,系爭勞動契約是時雖未終止,然被告既無任何明示或預示拒絕原告於職災後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且原告自職災受傷醫療期間屆滿時(即95年4 月11日)起確未向被告表示欲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縱令被告未曾主動通知原告出勤工作,要不得率爾推認被告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又原告既未依法提出勞務給付,即不得責令被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擅由原告
薪資中所扣款項合計5256元,有無理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故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由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既已明定雇主係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義務人,為保障勞工權益起見,實不容雇主擅自巧立名目逕將其應提繳之款項轉嫁予勞工負擔。本件被告前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確有先後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1308元、1320元、1314元及1314元,共計5256元用以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業有卷附原告薪資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為憑,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誤,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此舉乃係不當扣減原告應領薪資,故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扣繳款項合計525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因被告短報薪資所造成減少請領職業傷病給付金
11萬410元部分,有無理由?⑴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且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6條及第19條第3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查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職災受傷前僅以每日薪資561.7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遂由勞工保險局依此金額及受傷期間175 日(180 日扣除期間曾出勤工作5 日)計算,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共6 萬8808元,然依卷附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其發生職災前6 月薪資各為37170 元(94年4 月)、37766 元(94年5 月)、35928 元(94年6月)、40596 元(94年7 月)、42841 元(94年8 月)及43904 元(94年9 月),依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每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 元(94年6 月)、3820 0元(94年4 、6 月)及42000 元(94年7 至9 月),故原告發生職災前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9467 元(38200 元+36300 元+38200 元+42000 元+42000 元+42000 元÷6 =39467 元),換算每日薪資為1316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領傷病給付數額原為16萬1210元(1316元×175 日×70% =16萬121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6 萬8808元部分,故原告就此受有未能足額請領傷病給付之損害9 萬2402元之事實,應堪採認。
⑶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衡之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投保單位依法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而勞工亦有依投保薪資按比例繳納自行負擔部分之義務,並由投保單位負責代為扣繳。職是,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依法固有依原告實際請領薪資據實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既按月由其薪資中予以扣除,且原告對於每月應領薪資及勞工保險費扣繳數額既均領有卷附薪資明細表為憑,是其對於被告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一節,理應知之甚詳,是原告竟長期聽任被告短報投保薪資數額,期間亦從中獲取短繳原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利益,足見其對上述損害之發生同屬與有過失。然審酌原告僅係受雇勞工,無法獨立完全決定投保金額,遂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30% (原告)、70% (被告),依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 萬4681元(9 萬2402元×70% =6 萬4681元)為適當。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4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短繳勞工退
休金合計7 萬1182元部分,有無理由?⑴本件雖據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被告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以每月應領薪資6%計算,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然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加以觀察,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上所述,原告自職災受傷醫療期間屆滿時(即95年4 月12日)起既因未能提出勞務給付以致被告無庸再依系爭勞動契約支付薪資,遂認被告是時亦不負有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為當,故被告依法所應提繳退休金期間乃自「94年7 月起至95年4 月11日止」為是。
⑵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
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 項亦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故系爭勞動契約乃約定原告係以按件計酬方式作為薪資標準,且依卷附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內容亦可得知原告每月所領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另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
4 月11日確因職災致受傷而接受醫療,故有關其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數額當依上述相關規定加以計算。
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院觀乎原告每月領取薪資項目分別列有「按件計酬」及「假日津貼」兩部分,依原告所述該項津貼係作為假日上班補貼之用(本院卷第144 頁),且據被告自承此部分款項係依卷附個人承攬契約書第9 條所定標準計算,據此可知上述「假日津貼」乃係本於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在假日延長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性質當與加班費無異,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無訛。是依前開卷附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4年5 月起每月請領薪資數額(包括假日津貼)為37766 元(94年5 月)、35928 元(94年6 月)、40596 元(94年7 月)、4284
1 元(94年8 月)及43904 元(94年9 月),據此計算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2 86 元(<37766元+35928 元+40596元> ÷3 ×6%=2286元)、2387元(< 35928 元+4059
6 元+4284 1元> ÷3 ×6%=2387元)、2547元(<40596元+4284 1元+43904 元> ÷3 ×6%=2547元)。另原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乃因職災受傷無法正常完整工作,茲以其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94年9 月)所得薪資43904 元計算,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 月19日勞動四字第0940002504號頒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第6 組第34級規定應以45800 元作為提繳標準,故原告每日原領工資為1527元(45800 元÷30日=1527元),再佐以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共計193 日,故被告就此期間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17683 元(1527元×193 日×6%=17
683 元),惟依原告主張應扣除被告已提繳10916 元後,可知被告尚有6767元尚未依法提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6767元至其退休金專戶部分為由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6 萬9937元(5256元+6 萬4681元=6 萬9937元)部分,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937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767元至其退休金專戶部分俱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