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8年12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801300420 號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8
2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之第
2 項及第3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自98年3 月7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70元,暨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另應自98年3 月8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 日止,於每年2 月之最後1 日及8 月最後1 日,各給付原告58,070元,暨自各3 月1 日起及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16日具狀請求將前開金額60,570元及58,070元分別縮減為60,550元及58,05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67年10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高雄廠區擔任化驗室技術員,惟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減縮」規定為由,預告將於98年3 月7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該日起強行排休年休假30日,拒絕伊入廠工作提供勞務。惟被告雖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而有節省人力成本之必要,然被告本係計畫減少高雄廠人力305 名員工之
2 成即61名員工,依此足見減少61名員工後即可消除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所致之營運壓力,而依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所提出「優惠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計畫」已有71名員工於98年2 月底前離職,是被告自無再對其他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況即便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況,伊所屬之化驗室業務量並未減少,被告自不得將伊解雇,詎被告嗣竟僅對伊1 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顯係因伊先前參與工會事務多年,並於開會時常提出不同意見而欲伊離職,是該終止勞動契約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此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必要性,故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業於兩造調解時明示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3 月7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
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60,550元,暨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應自
98 年3月8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1 日止,於每年2 月之最後1 日及8 月最後1 日,各給付原告58,050元,暨自各3月1 日起及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㈣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高雄廠第1 、2 條生產線已分別停爐超過2 年及1 年半,第3 、4 條生產線尚在停爐階段,業務已嚴重減縮而致連續3 年嚴重虧損,伊因此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嗣依據勞資協商會議中之工會建議而提出優惠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計畫以精簡人力。而原告所屬單位化驗室人力有14人,依伊高雄廠業務減縮情況該單位人力至少應減少3 人,慮及原告任職年資已達30年,年齡為53歲,屬該單位最資深且為第二高齡,符合優惠退休資格,加以其績效為該單位最差者,故列為人力精簡對象,然經原告所屬主管多次約談,請原告務必於98年1 月16日前提出優退申請,惟均遭其拒絕。伊乃於優退截止日後之98年1 月17日通知原告,預告於同年3 月
7 日終止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規定轉入退休金3,419,01
0 元予原告,伊確係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67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雄廠區擔任化驗室技術
員,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及「業務減縮」為由,預告將於98年3 月7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被告高雄廠第1 至第4 條生產線產能可達25噸,第5 條生產
線係新設,產能可達43噸。第1 條生產線自95年9 月14日起停止生產;第2 條生產線自96年6 月11日停止生產;第3 條生產線自97年9 月23日停止生產,至98年1 月復工僅14日即停工,開工率僅7%;第4 條生產線自97年9 月11日停止生產,98年6 月底僅陸續生產37日,開工率僅24% 。
㈢被告營運確已連續3年有虧損狀態。
㈣原告所屬單位化驗室人力有14人,被告因應第2 條生產線停
產後,依據卷附化驗室實作狀態一覽表所載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將原告列為精簡對象。
㈤被告自提出優惠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計畫後至98年2 月底,已有71名員工離職,超過高雄廠員工數之20%即61人。
㈥原告每月本薪為58,050元,另有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範圍之
伙食津貼為每月2,500 元,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另得於每年2 月及8 月最後1 日各領取58,0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76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乃在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2條之法條文字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被告高雄廠5 條生產線中,第1 條生產線自95年9 月14日
起停止生產;第2 條生產線自96年6 月11日停止生產;第3條生產線自97年9 月23日停止生產,至98年1 月復工僅14日即停工,開工率僅7%;第4 條生產線自97年9 月11日停止生產,98年6 月底僅陸續生產37日,開工率僅24% 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之生產銷售量自93年迄97年已由1,167,116 噸降為755,057 噸,且每年生產銷售量均係呈現下降之情況,此有被告所提之中美和高雄廠PTA 生產及銷售統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期間為計,被告業務緊縮之狀態至98年初解雇原告之時已然持續有5年餘,且以生產銷售量觀之其降幅已達35.3%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35.3% ),此足見被告業務緊縮之持續期間應非短暫,而其生產銷售量之降幅亦屬顯著而可印證其業務緊縮之程度非輕,而原告固主張依上開生產及銷售統計表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銷售量約略減少8%,尚難認其業務已明顯減少、緊縮云云,惟被告以短期而言其生產及銷售量係減少8%,然長期而言亦有如前所述之業務緊縮狀態,而依前開生產及銷售統計表被告98年上半年(至該年5月31日之資料)生產銷售量僅有189,693 噸,依此嗣後產量減少之現象亦得印證其98年初確有訂單減少之業務減縮情況,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被告業已連續3 年呈虧損狀態已如前述,原告復對被告虧損金額龐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 頁),是被告重大虧損亦已持續一段時間。綜上,應足認被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法定2 解雇事由,被告抗辯其具有業務緊縮及虧損之狀態,且均已持續一段時間乙節應堪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被告高雄廠化驗室經理丙○○業到庭證述該部門
於原告遭解雇後尚有1 名員工離職,目前該部門員工10人,以現今停工狀況來說人力仍然過剩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高雄廠廠長乙○○亦證述被告實施優惠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計畫後,高雄廠並未進用新的員工,並且有2 位離職,目前員工
231 人,而依現今生產情形仍屬人力過剩,並無缺人之單位等語,而證人丙○○、乙○○現與被告雖仍存有僱傭關係,惟證人丙○○、乙○○一為原告所屬部門化驗室之主管,一為被告高雄廠之廠長,對於高雄廠及其化驗室人力之情況最為熟知,並被告化驗室係為輔助其產品之生產,其工作量與產品產量自有正向關係,則核以原告不爭執之被告臺中廠目前產量為高雄廠之70%-90% ,化驗室技術人員僅有6 人,並前述生產線停工及生產量減少之情況等情,前揭證述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則依被告現今化驗室人力較原告遭解雇時又減少1 人,而高雄廠人力較原告遭解雇時亦減少2 人,並均無招募新的人員,且仍有人力過剩之現象,足見被告遭解雇時化驗室確因業務減縮而有人力過剩之情況,且其他單位亦屬人力過剩而無法提供職位安置被告,被告已無其他手段可供減輕其因業務減縮所造成之人力過剩情況,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無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應不足採。至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實施優惠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計畫時所提出之精簡人數目標20%即61人觀之,被告因該計畫離職人數為71人,顯已達到目標而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必要,且被告有減少外包承攬,改由自身員工施作,應仍有人力之需求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被告工會幹部丁○○雖曾到庭證述被告需精簡人力高雄廠方面為20% 之語,但其亦證稱其為基層員工,並不清楚欲精簡多少人力方符合被告業務減縮之情況等語,而證人為工會成員,並與原告熟識,當無可能為不利原告之證言,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即便被告當時有提及精簡人力20 %之目標,該數字並非得以符合被告業務緊縮情況之人數,被告於該目標達成後若仍不足因應業務減縮所造成人力過剩之情況,自仍得基於其企業生存及營運之必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被告實施優惠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計畫過後尚減少外包工作,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該計畫後尚採取上開措施以減少閒置人員,並參以前述被告高雄廠於該計畫後尚有2 位離職,且無招募新進員工等情,益徵被告於該計畫過後窮盡各種措施仍因業務減縮而無人力需求之情況,足認被告採取減少外包工作之措施後,其仍無多餘之人力需求,而得安排職缺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㈣又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
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解雇部分勞工既屬無可避免,則其選定解雇或留用勞工之情形,除有明顯不合理,或歧視特定勞工族群,如年資較長、身心障礙、女性、懷孕、職災,或擔任工會或勞工代表之勞工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之選擇解雇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使雇主能依其經營管理上之合理考量做選擇,俾便企業經此整理解僱而得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永績經營。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其參與工會事務多年,且於開會時常提出不同意見,而欲其離職云云,惟其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慮及原告之績效為任職單位最差,歷年考績亦屬不佳,而將原告列為精簡人力對象,並在原告未依優惠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計畫自願離職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主管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廠高雄廠化驗室93至97年調薪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92至93頁),而原告固以其根本不清楚年度考核,且即便年度考核為真正,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卻以此為根據將原告列為精簡人力之對象,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相較於化驗室其他員工,其未曾遭被告懲戒云云,然依諸社會常情,企業對於員工之表現均有考核制度,並將之反映在員工晉升、薪資、年終獎金等方面,而原告調薪程度除業已領取年功俸之員工外,比例均較他人為低,此有前開調薪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情原告在得知其薪資調升未如他人後,對其考績未佳應非一無所知,而企業因故懲戒員工後,仍會將該懲戒情事納入考績考核因素中加以評量,則亦難僅以他人曾受懲戒,而原告無懲戒情事,即忽略綜合考績之優劣,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如此,被告選定解雇員工係本於考績等因素,而無明顯不合理,或歧視特定勞工族群等情,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另企業雇用勞工均需支出一定之成本,而於業務減縮人力過剩之情況下,雇用勞工之產能與成本不成比例,人事成本對於企業而言更屬沈重,是於被告有前述嚴重之虧損與業務緊縮之情況下,解雇原告1 人固不足以完全改善被告之情況,但對於被告成本及人力過剩之減輕顯有一定之助益,而對其營運有所改善,故而原告主張解雇其1 人並不足以改善被告業務緊縮及虧損之狀況,而不符誠信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連續虧損3 年,且持續0 年生產及銷售
量降低,而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無權利濫用之情,其亦無其他單位職缺可供安置原告而改善其業務緊縮造成之人力剩餘,其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及「業務緊縮」之要件,被告依此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系爭勞動契約於預告期滿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被告應自98年3月7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另應自98年3 月8 日起,於每年2 月及8 月最後1 日,各給付原告58,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