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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屏東分行,於92年12月1 日起擔任副理,每月薪資本薪新臺幣(下同)65,600元、主管加給16,500元,合計82,100元,詎中華商銀自93年4 月7 日起,片面將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減為1,500 元,復於93年8 月起,將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全部取消,故自93年4 月起至97年

2 月止,共計短付原告薪資769,500 元(短付薪資明細,詳如附表所載),惟事實上原告仍擔任副理職務,且原告曾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績優而於93年11月5 日記功乙次,中華商銀片面減薪並無理由,且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另原告雖未於收受減少職務加給之核薪通知書時之7 日內申復,然此係因原告不敢吭聲,並非代表同意,又原告雖於93年4 月起至97年2 月止,共向中華商銀支領47次薪資,惟此亦非表示同意調降職務加給並拋棄此減薪給付請求,僅係俟機請求,又被告既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且於承受後之97年11月24日將屏東分行關閉,所有業務包括存款及內部職員全部移轉至高雄分行處理及任職,原告亦隨之前往高雄分行工作,是被告自應承受中華商銀對原告之減薪給付義務,且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此爰依原告與中華商銀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華商銀所發佈「中華商業銀行行員待遇與福利處理辦法」第4 條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明白揭示職務加給將隨員工之職務異動、工作性質、責任輕重及貢獻大小而調整,原告前於任職中華商銀期間,系爭規定亦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中華商銀自得依據系爭規定,調整原告之職務加給,又原告被調降職務加給是因原告在擔任帳管員時業績未達理想所致,其被調降之時間都在被記功之前,且與記功係不同事由,而原告在收受調降職務加給之核薪通知書,得於7 日內以書面申復,惟其並未申復,足證其對於職務加給調降之事已為同意,而其雖有於96年4 月16日向中華商銀提出恢復主管加給申請書,然其目的是希望恢復職務加給,並無要求中華商銀補給已被調降之金額之意,且依該申請書內容亦足認定其已有同意中華商銀調降職務加給,另原告自93年4 月起至97年2 月止,共向中華商銀支領47次薪資,如原告對所領取薪資有任何意見,應有47次機會可向中華商銀表示異議,但原告均無異議,且繼續在中華商銀服務,其行為已足以讓雇主有原告已拋棄異議之認定,原告在經過相當時日後,就原告已不主張之權利再為主張,使他人有因其反覆而陷於權益不安定之狀態,否則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英美法之禁反言法理,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4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中華商銀屏東分行,於92年12

月1 日起擔任副理之職務,並自該日起至93年8 月13日之工作職掌為業務主管兼帳戶管理員(之前係職掌消費及催收覆核主管),本薪每月65,600元,主管加給每月16,500元。

㈡中華商銀所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均係以1個月基本薪資計算。

㈢中華商銀自93年4 月7 日起,將原告主管加給減為1,500 元

,復於93年8 月起,將原告主管加給全部取消,而原告在收受中華商銀所發之核薪通知書後,並未曾依規定提出異議,只有於96年4 月16日提出恢復主管加給申請書。

㈣中華商銀調降原告職務加給期間,原告仍擔任副理職務,原

告並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績優而於93年11月5 日記功乙次。

㈤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自93年4月起至97年2月止,中華商銀短付原告薪資共計769,500元,詳如附表所載。

㈥被告係於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且於承受後之97年11月24日將屏東分行關閉,所有業務包括存款及內部職員全部移轉至高雄分行處理及任職,原告亦隨之前往高雄分行工作,嗣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自動離職。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對中華商銀調降職務加給,有無同意?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中華商銀調降職務加給,有無同意?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再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9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4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中華商銀僱用之員工,中華商銀自93年4 月間

起,將原告之職務加給減為1,500 元,並於同年8 月間取消全部職務加給,且於發給原告之核薪通知書及簽收條上附註:「台端對右列薪資如有疑義,請於生效日起(或文到後)

7 日內書面申復」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收,有卷附核薪通知書及原告具名之簽收條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而依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向中華商銀所提之恢復主管加給申請書所載:「…由於…工作重點集中在承擔品之整理出清,致帳管員任職初季(0000-0000 )之業績未達理想,前副總令可君即以帳管員業績不佳為由電話告知暫停本人主管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卷附行員工作職掌表及93年度之業績表顯示原告於93年初擔任帳管員業積評比列後(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顯見原告於93年4 月、8 月遭中華商銀減少及取消職務加給,係因擔任業務主管兼帳戶管理員時因帳管員業績不佳所致,惟依原告不爭執之其在接獲副總王令可電話告知暫停主管加給,以及收受上開減薪或取消之核薪通知書時或其後,均未曾對所收受之上開核薪通知書之內容表示異議或申復,並由原告其自93年4 月起遭中華商銀減少職務加給後至其離職時止,其間復經中華商銀再為取消職務加給及調高本薪2 次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異動一覽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就上開減少或取消全部職務加給及增加本薪之異動(見本院卷第73頁),均未曾依規定於收受核薪通知書之7 日內向中華商銀提出異議,僅於96年4 月16日請求恢復主管職務加給,及於98年3 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而已,則原告既未於中華商銀予以減少或取消職務加給之時,為勞資爭議之調解聲請及提起訴訟,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發給資遣費,其仍領取中華商銀所發給之本薪及經調降之職務加給或本薪後之工資,並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且期間前後長達3 年以上,而其嗣後雖有請求恢復主管職務加給,惟其迄至離職時止計歷經47次向中華商銀領取扣減後之薪資,均未曾請求補給已被調降或取消而減少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足認定原告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繼續工作,並於離職前並無對中華商銀為請求短付薪資之主張或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中華商銀因其帳管業績不佳所為之減少職務加給,而與中華商銀繼續勞動契約至明,且此因長期事實所為默示同意之認定,亦無違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中華商銀因故調整減少其職務加給時並未異議,且其後繼續在中華商銀服務,其行為已足以讓雇主認原告已拋棄異議之認定,至少應有默示同意減薪等語應非無據。原告徒以其係不敢吭聲而隱忍繼續工作,並非係默示同意減薪,主張仍可依勞動契約訴請短付薪資差額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曾因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績優而於93年11

月5 日記功乙次,中華商銀竟片面減薪並無道理云云。惟原告係因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期間執行處分受擔保品績優單位主管而為中華商銀記功獎勵,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其被調降職務加給如前述是因在擔任帳管員時業績未達理想所致,則以其被調降薪資之時間(93年4 月、8 月)均係在被記功(93年11月)之前,併二者亦係因不同事由,其間並無關連性,自不得以其嗣後有被記功之事由即主張中華商銀所為調降薪資違反勞動契約而不生效力,亦併指明。

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薪資差額,既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於離職後,始為該項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即毋庸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中華商銀於調整減少或取消職務加給時及其後,可認為已有默示同意領取被減薪薪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嗣後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4 月間起至97年2 月止,所減少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資差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明細 │ │├───┬─────┬─────┬─────┬─────┬─────┤│ │ 93年 │ 94年 │ 95年 │ 96年 │ 97年 │├───┼─────┼─────┼─────┼─────┼─────┤│ 1月 │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2月 │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3月 │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4月 │15,0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5月 │15,0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6月 │15,0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7月 │15,0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8月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9月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10月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11月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12月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 │├───┼─────┼─────┼─────┼─────┼─────┤│ 小計 │142,500元 │198,000元 │198,000元 │198,000元 │33,000元 │├───┼─────┼─────┼─────┼─────┼─────┤│ 總計 │ │ │ │ │769,5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