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變更其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24

8 元,及其中153,856 元,自民國(下同)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5,392元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派駐客戶處之保全員,月薪新台幣(下同)19,232元。嗣於97年9 月14日騎車上班途中,遭大雨淋濕腿部,致舊傷口進水潰爛,翌日至顏威裕骨科醫院就診,建議住院治療,原告遂於97年9 月15日再至國軍左營醫院就診,確認應住院無誤而於當日起於該國軍醫院住院,並於當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被告公司陳清祥組長報告因病住院聲請病假。詎被告公司副理乙○○於97年9 月1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需填寫請假單,原告委託友人連榮展至被告公司請假,卻拿回空白辭職申請書及請假單各一件交給原告。原告不解其意致電乙○○,伊告知「因公司作業需要,請原告先填寫離職申請書,待出院後申請復職即可,請假單出院後再至公司填寫即可」。原告不疑有他,遂依乙○○指示,填寫辭職申請書,註明原因為因病住院,但未填具辭職日期,亦未繳回胸臂章、帽徽、識別證等值勤配件。惟原告於97年9 月27日出院,於97年9 月29日前往被告處所辦理病假請假事宜及復職手續,卻遭拒絕,乙○○並表示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自97年10月1 日起離職生效,並無復職問題。原告因不能回任工作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助,經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於同年11月5 日作成協議書建議: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及預扣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或回復工作權,然被告到場副理乙○○於電詢代表人甲○○後表示無法同意、拒絕簽署而未能協議成立,乙○○並當場表示願自掏腰包彌補原告損失,原告以應依法處理而予婉拒。11月18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認為:「(一)本案勞方因病住院為事實,資方以勞方已填寫離職申請書係自願離職,惟本會認為離職申請書上勞方書明離職原因為『因病住院』,資方卻准予離職,既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且人事單位亦未以員工法定權益為優先考量,先以住院病假辦理,顯不符合法令規定已損害勞方權益,請資方妥處解決爭議…」,另訂12月1 日召開第2 次會議。12月1 日續行調解時,經訴外人連榮展列席說明事情本末後,作成調解方案:「…勞方陳述應資方要求填寫離職申請書應屬可信,該申請書之離職原因為『因病住院』,故本會認為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無效,請資方回復勞方原職原薪,並補發應給付之工資…」等。然被告拒不簽署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謂:被告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為同意,除非勞保局判定原告受傷為職災所致,否則被告無履行回復原告職務及補發薪資必要。內文又稱被告對調解建議表示同意,並限原告於文到3 日內至被告公司辦理回復原薪原職手續」等語。原告收此存證信函後,即至被告公司報到欲提供勞務,詎乙○○要求原告先撤回民事起訴後,始可分派工作予原告,並稱公司目前職缺、上班時間、地點、工資都不確定,請原告在家等候迄今。按被告之遞出辭職申請書,係因被告表示請假期間須自負勞健保費用,但申請辭職則可於出院後復職,原告因誤信被告之言因而陷於錯誤遞出辭職聲請書,被告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提出辭職申請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有撤銷之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辭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既已撤銷辭職之聲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繼續存在至98年12月初原告另覓新職止。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

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按月以19,232元計算之薪資269,248 元及其中153,8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5,392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 月20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月薪19,232元。原告受傷住院後,由被告公司人事副理乙○○與原告溝通,建議其考量工作性質需要走路巡邏,對腳傷有較大負擔,復原不易,是否請其考量負完全復原後,再回案點上班或辦理留職停薪,但勞健保費用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經考慮後請人代至公司領取並填寫離職單,被告並無任何逼迫或詐騙原告情事,且原告於97年9 月29日至被告公司填寫辭職前之請假單時,僅質問公司補助申請、職業災害申請等事宜,均未曾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復職問題,而離職單既已簽立,即應自同年月30日始生效,被告並無任何拒絕原告辦理復職情形,況被告曾連3 次寄發存證信函、致電告知原告3 日內至渠公司辦理復職以期止訟,詎原告於

97 年12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僅至公司詢問工作地點,但未表明是否同意上班,故均未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辦理報到,故兩造僱傭關係已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確定不存在;另原告乃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自無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且因原告本意乃申辦及請求各項費用,而非確認僱傭關係,被告雖屢次告知原告可逕回公司上班,詎原告擔心將遭非理性待遇遂無法達成共識,亦未踐行被告所提出之復職報到程序,顯無繼續工作意願,僅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由,獲取非應得之利益,故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6年1 月15日至97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

⒉原告月薪資為19,232元。

⒊原告乘機車上班途中,因大雨打濕傷口致潰爛,隔日即至訴外人國軍高雄左營總醫院就診。

⒋原告曾簽立離職申請書,並交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自願性離職?⒉原告所簽立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得否撤銷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18日住院時,被告要求其辦理辭職手續,待出院後再辦理復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自願決定離職,伊並未強迫或施以詐術令其辭職云云,並提出離職聲請書1 紙為證。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即被告人事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告住院時,告訴原告有兩個選擇,一個是先辦理留職停薪,勞健保自己支付,這樣會造成他自己的負擔,所以我們有建議他先辦理離職,等痊癒之後再來重新僱用,我們是這樣向原告講,結果他是選擇離職。」等情,並於原告遞出離職申請單後,即將其退保,此有本院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115 頁)。足認被告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因不願負擔原告住院期間之勞健保費雇主負擔額,而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並自付勞健保費用,或辦理離職,再於出院辦理復職。

(二)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之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亦有最高法院

18 年 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因普通傷病住院,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可申請病假,病假期間,因雙方僱傭關係尚屬存在,被告仍須負擔住院期間原告之勞健保保險費之7 成即雇主負擔額,且倘原告於1年 內之普通傷病假未逾30日者,被告尚須補發半額之薪資。乃被告明知上開法律規定,竟要求原告聲請留職停薪,並自負勞健保費或辭職,但可再復職,以免除復職前被告以雇主身分應為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或要求原告請假時,應自行負擔全額之勞健保費用,使原告誤認住院期間請假將負擔全額之勞健保費用,倘予辭職可減省勞健保費用支出,且可復職,無失業之虞等錯誤之勞工權益認知,而遞出辭職申請書,足認其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之作成,顯係受代表被告公司之人事副理乙○○惡意曲解勞工法令之詐欺行為所致,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上開因詐欺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已於本案起訴狀敘明撤銷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表明以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該繕本並於98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故原告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9 月18日到達被告而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辭職既因撤銷而失效,縱使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辭職,亦不生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於另謀高就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三)又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9 月27日出院後,即於97年9 月29日至被告公司準備上班卻遭拒絕,經向勞工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於97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復職,於原告報到時,竟告知原告需先撤回民事勞資爭議訴訟始可復職,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拒絕指派工作,使其無法提供勞務一節,被告雖予否認,辯稱原告可隨時復職,原告出院後僅是前來詢問如何聲請職業傷害補助等相關事項,並未表明要復職,且於97年12月30日接獲被告通知到職之存證信函後,雖到公司洽談,但亦未表明願意復職即離去云云。惟查,被告倘無復職之意,即無再出院後於97年

9 月29日至被告公司洽談工作事項之必要,且其於遭拒後,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助復職,並同意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於97年11月5 日所作成之協議書「該處建議: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及預扣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或回復工作權,」等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復職之意。又被告雖辯稱從未拒絕被告復職,然對於上開協議書內容,當日到場協議之被告人事副理乙○○於電詢代表人甲○○後表示無法同意、拒絕簽署而未能協議成立等情,亦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原告出院後,確實拒絕原告復職。至於被告另於97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准予復職後,對於接獲存證信函前往之原告,卻以原告不同意先撤回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訴訟為由而未安排工作予原告,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足認原告多次欲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卻遭拒絕,依民法第

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應視為已盡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原告於97年9 月18日提出辭職申請書而失效,且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於97年9 月29日、97年12月30日至被告公司欲提出之勞務給付拒絕受領,自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按月薪19,232元計算之薪資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48 元,及其中153,8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9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5,392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1 月20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