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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促字第 2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上列債務人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街○○○ 號1 樓,於近日遭執行處查封,由於聲請人未曾接獲法院之任何文件,何以房地產會被查封執行,乃向民事執行處及非訟中心調卷查明。聲請人經閱得本院98年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事件,發現該支付命令僅改送路竹分駐所候領,而聲請人未獲合法送達,則該支付命令將無法送達而失效。詎承辦人員可能忙中有錯,將本件支付命令視為確定,並將確定證明寄送債權人,而債權人繼而持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為此請將該確定支付命令予以廢棄或撤銷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8 條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甲○○以債務人即聲請人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於①96年12月20日②97年2 月20日簽發本票二張,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①貳拾貳萬玖仟元,②貳拾貳萬伍仟元,詎料債權人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嗣雖屢催,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乃向債務人申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履行,經本院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本院並以債權人狀載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之住居所「住高雄縣路○鄉○○街○○○ 號」址核與該卷戶謄所載債務人住址核符,按址送達支付命令與聲請人,分別於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及98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寄存於路竹分駐所。以上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稱:上開支付命令僅改送路竹分駐所候領,而聲請人未獲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既為高雄縣路○鄉○○街○○○ 號,此有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本院按址妥投,形式上均無不合,復據聲請人狀載地址與上開地址相符,益證上揭送達並無違誤不當,準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以該債務人受合法送達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

399 條第1 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於98年3 月20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能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