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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促字第 28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85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 丙○○上列債務人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26 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乙○○及丙○○二人,前對債務人甲○○○○○○以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司促字第28526 號受理在案。然按「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及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要旨) 債務人乃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 弄○ 號5 樓,並非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可查。本件書記官逕將支付命令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則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債務人無從收受,自當無由起算20日,本件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為此請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8 條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乙○○及丙○○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甲○○○○○○以侵權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26 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本院並依債權人狀載債務人之住居所「住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於98年6 月19日送達,由債務人之母張秀琴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次,經債權人同年8 月5 日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核與與上開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址不符,則本院復依債務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街○○○巷○ 弄○ 號5 樓,重新送達支付命令與聲請人,並於98年8月25日寄存於瑞隆派出所,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足按。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稱:上開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債務人戶籍地,而聲請人未獲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既為高雄市○鎮區○○街○○○ 巷○ 弄○ 號5 樓,此有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本院按址妥投,形式上均無不合,復據聲請人狀載地址與上開地址相符,益證上揭送達並無違誤不當,準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26 號支付命令以該債務人受合法送達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第399 條第1 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28526號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30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