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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淑華代 理 人 徐萍萍律師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曾秀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邱建榮

林玉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陳倩如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張永龍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0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稱目前受雇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依其所提該公司佣金月報表,其99年8 月至12月分別領取佣金新台幣(下同)11,705元、9,370元、9,085元、12,642元、10,422元,每月平均有收入約10,645元,此有債務人每月佣金月報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稱每月於百貨公司為他人代班,尚可賺取約5,000 元,核與其提出張景棻、李宜蓁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載金額大致相符,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約每月15,645 元,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母親張林秀嬌(00年0月生),已達65歲而須債務人扶養;另債務人主張其母有扶養義務人子女五人,均有戶籍謄本可查。今債務人於每月薪資15,645元中提出4,500 元清償債務,約剩餘11,145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其母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如以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為標準,已甚為儉約,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

8 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名下登記有1988年份PONTIAC 廠牌汽車乙輛,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該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資料可考,且該車業於91年2 月22日登錄為環保廢棄車輛,顯見該車已無殘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98年7 月13日中監車字第0980026583號函可查。此外債務人現無配偶,自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是以債務人之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為97年9月16 日聲請更生,縱依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0 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略為60萬元,扣除當時內政部公布合併前之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年為9,210元、96年為9,509元,97年為9,829元,共計為229,580元,剩餘之金額約370,420 元,而本件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則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查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債權人共計4,500 元之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計算結果未按四捨五入之方式算至整數,本院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更正其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合先說明。又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張永龍未依限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本件同意之債權人債權比例雖達57.6% ,惟並未超過半數,無從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並謂:債務人應另行與債權人協商,或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況,依其收入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等,為其意見。本院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依法並無義務再與債權人協商,債權人如希望藉由協商程序解決,自應另行提出能為債務人接受之有利方案。再者,債務人主動提出代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已具還款誠意,債權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況,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債權人所指情況。且債務人之收入亦經提出前開各項證明,難認本件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情況。再者,本件如改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收入之性質,執行實務上未必容易查得,亦未必對債權人較為有利,今債務人願主動提出所得清償債務,已足見有充分之誠意。至於債務人果有隱匿財產,亦得依法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改行清算程序,附此說明。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五十六,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八年,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