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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前二人共同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本院97年度親字第11

2 號)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家救字第4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乙○○、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本院97年度親字第112 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7年度家救字第42號);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486,6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原告乙○○年滿20歲止,按月每期給付原告9159.5元整,一期未付視同全部(457,975 元)到期。其暫免繳納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23,305元(查本件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涉訟,其中確認父女關係存在部分之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為3,000 元;另原告乙○○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97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於其起訴至其成年止尚有50個月多餘日,以50個月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扶養費如聲明㈢請求為457,975 元;又聲明㈡、㈢部分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1,944,579 元,應繳納裁判費為20,305元。是本件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總計應為20,305元+3,00

0 元=23,305元),嗣該事件於98年6 月24日經本院97年度親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負擔。被告不服於98年7 月9日提起上訴,嗣於98年9 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親字第112 號、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乙○○、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537元【計算式:23,305元×2/3 =1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68 元【計算式:23,305×1/3 =7,768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