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9 號),原告曾經臺灣高法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上訴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8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 月31日以該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上訴第二審並經准許訴訟救助之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1,235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