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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前因強制認領等事件(本院97年度親字第8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號和解成立,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㈠本院97年度親字第81號強制認領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認領原告乙○○。⑵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之原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2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第⑶、⑷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5,683,330 元(計算式:聲明⑴⑵3,000 元+聲明⑶計3,760,000 元+聲明⑷1,920,330 元=5,683,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依前開和解筆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七即40,132元(57,331元x7/10 =4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即即十分之三為17,199元(57,331元x3/1 0=17,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原告即上訴人乙○○、丙○○

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對於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生之上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⑶被上訴人應自97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乙○○成年之日即112 年1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再給付上訴人乙○○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301,375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⑹第⑷項請求,上訴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乙○○、丙○○上開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186,375 元(計算式:885,000 元+301,375元=1,186,3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和解筆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195 元(19,171元x1/3×1/2 =3,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27

元(計算式:40,132+3,195 =43,32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94元(計算式:17,199+3,195=20,394)。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丙○○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