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一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二一○號,總面積二十點二一平方公尺),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重慶市人,於95年1 月24日亡故,其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00 號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聲請人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及同條例第67條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產款項管理,以利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聲請本院准予拍賣被繼承人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刊登廣告新聞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1 月11日雄院高96聲繼敦字第112 號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