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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龍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林燦松死亡,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因禁治產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除郭張菊香、張茂生外,皆無法取得連絡,故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甲○○○之子女林龍揚、丁○○○、林珠美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5

5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除胞妹郭張菊香、胞弟張茂生外,無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聯絡,致使無法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5 人以組成親屬會議。而禁治產人甲○○○甲○○○之子女林龍揚、丁○○○、林珠美為禁治產人甲○○○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甲○○○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林龍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