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林復華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及聲請閱卷、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並已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194 元。惟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王同榮明知被繼承人甲○○無遺產,竟佯以被繼承人甲○○尚有部分遺產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王同榮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包含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暨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王同榮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甲○○
遺產清冊、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新生報分類廣告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林復華律師函、世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王同榮,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難繁瑣;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擔任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2,194 元乙節,因該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支應,而列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內,故此部分應無庸另行核給,併此述明。
四、再按非訟事件雖準用民事訴訟之部分規定,但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規定;況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審判長於補正期間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嗣未遵限補正,因其訴訟行為所生費用應由其人負擔所設之規定。依此條文應負擔無益訴訟費用者,為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未遵限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允許之人,王同榮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非具有前開身份之人,聲請人以前引法條為據,聲請本院命王同榮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並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倘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將有違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從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王同榮以被繼承人尚有部分遺產,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王同榮負擔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暨程序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