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王正嘉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投資6筆及存款1 筆,因陸續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多次往來國稅局而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3 紙,並前往統一證券三多分行、洪遠證券及亞東證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且代收裕民航運實體股票,復查得其統一實業股利計新臺幣(下同)1,361 元,聲請人已積極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23,234元,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費用5,672 元,而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398 號准予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並自97年3 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今公示催告期間1 年2個月已屆至,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是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扣除聲請人代墊費用後)為1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 紙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代墊費用明細表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投資6筆及存款1筆,遺產總值23,234元,其已知債權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局,債權金額為8,163 元,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等管理遺產行為,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3,672 元【其中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98 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及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
0 元,已經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