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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ㄧ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8 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其中坐落高雄縣內門鄉萊子坑1119-7地號土地總值計新臺幣(下同)2,020,000 元。

茲因其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6,120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各項地政稅費用明細單、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10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3863號通知等件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現值2,02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10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3863號通知1 紙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宗輝、吳金菊、陳楊麗珠;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

000 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6,12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日期:200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