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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王進賢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乙○○為禁治產人王進賢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王進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王進賢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王進賢名下有不動產,而照護禁治產人亟需照護費用,基於禁治產人之利益,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雖禁治產人有兄弟即聲請人1 人、堂兄弟王太平、王新拱2 人、表兄弟姊妹林明湖等6 人等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然僅王太平、王新拱2 人有意願擔任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上開人等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共商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宜,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王進賢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除聲請人即禁治產人之兄甲○○、禁治產人之堂兄王太平及王新拱等3 人依法為親屬會議成員外,甲○○之子女丙○○、乙○○2 人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王進賢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