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乙○○
號3樓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1年1 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5 月1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 )於往生後全部由其孫女李倖亨(聲請人之女兒)單獨繼承。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致無法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且被繼承人之子蘇德雄、蘇德源早期留美已失去聯繫,被繼承人之女蘇秀蘭、蘇金葉已歿,現剩其配偶蘇金緞及次女蘇金櫻、肆女乙○○即聲請人,又其配偶蘇金鍛年邁不識字,是此,狀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自書遺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13紙等件所示,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至少尚有配偶蘇金鍛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蘇德雄、蘇德源、蘇金櫻、乙○○、游幸嫣、游壹尊、游謹嘉、李嚴訓、李嚴育、李幸亨等人,是被繼承人縱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仍得聲請法院於其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