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戊○○○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丁○○名下有不動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因禁治產人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之陳煌春及黃陳罔樓均難於出席親屬會議,而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皆無法取得連絡,故禁治產人丁○○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丁○○之子乙○○、孫子女己○○、甲○○、庚○○、丙○○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丁○○之子乙○○、孫子女己○○、甲
○○、庚○○、丙○○為禁治產人丁○○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丁○○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丁○○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乙○○、己○○、甲○○、庚○○、丙○○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附表:
┌────┬────────┬──────┬──────────────┐│指定親屬│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戶 籍 地 址 ││會議成員│ │ │ │├────┼────────┼──────┼──────────────┤│乙○○ │民國39年3 月23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3樓 │├────┼────────┼──────┼──────────────┤│己○○ │民國64年11月22日│Z000000000號│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 │├────┼────────┼──────┼──────────────┤│甲○○ │民國63年12月16日│Z000000000號│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 │├────┼────────┼──────┼──────────────┤│庚○○ │民國65年2 月11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3樓 │├────┼────────┼──────┼──────────────┤│丙○○ │民國68年4 月25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3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