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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先進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被繼承人蘇先進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先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先進(男,民國11年1 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被繼承人生前於97年5 月1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 )於往生後全部由其孫女李倖亨(聲請人之女兒)單獨繼承。惟被繼承人蘇先進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另有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蘇先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餘胞弟蘇錦漳,且已於55年9 月22日遷出美國,故被繼承人蘇先進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蘇先進之配偶戊○○,女游丁○○、丙○○,孫子女乙○○、甲○○為被繼承人蘇先進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自書遺囑、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蘇先進之繼承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因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先進之配偶戊○○,女游丁○○、丙

○○,孫子女乙○○、甲○○為被繼承人蘇先進之最近親屬,且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現在國內者較為適當,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戊○○、丁○○、丙○○、乙○○、甲○○為被繼承人蘇先進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蘇先進之孫女李倖亨係上述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有共同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1136條之規定,其不得加入親屬會議決議,故不適宜選任李倖亨為被繼承人蘇先進之親屬會議會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附表:

┌────┬────────┬──────┬────────────────┐│指定親屬│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地 址││會議成員│ │ │ │├────┼────────┼──────┼────────────────┤│戊○○ │民國10年10月3 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5 │├────┼────────┼──────┼────────────────┤│游丁○○│民國37年11月28日│Z000000000號│同上 │├────┼────────┼──────┼────────────────┤│丙○○ │民國42年11月25日│Z000000000號│同上 │├────┼────────┼──────┼────────────────┤│乙○○ │民國66年6 月1 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 │├────┼────────┼──────┼────────────────┤│甲○○ │民國70年9 月23日│Z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街○○號 │└────┴────────┴──────┴────────────────┘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