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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蘇吉雄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6年6 月15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茲因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對其遺產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待由其親屬會議酌定之,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 元,為便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為此,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說明其優先受償順序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被繼承人所遺留股票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6年度、9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1月24日鳳營字第0980101529號函,管理遺產工作紀錄表、聲請公示催告狀、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債權確認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讓字第115259號執行查封股票通知、規費收入及刊登廣告費收據等件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有價證券10張及郵局存款,遺產總計47,597元,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1 紙附卷可稽,其債權人宋光夫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確認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979 元【其中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79 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已經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遺產管理人報酬優先受償順序,應屬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問題,聲請人若對報酬受償順序有疑義,應向執行法院救濟,非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