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㈠95年12月1 日㈡96年2月2 日㈢96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
000 元㈡3,000,000 元㈢7,000,000 元,並以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上開附表二編號1 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因土地重劃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丙○○,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甲○○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3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6 件、本票3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