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相對人座落高雄縣路○鄉○○段482 地號之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2,095,990 元,惟因上揭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必須有自耕農身份者才可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聲請人為法人身份,故兩造在上揭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一)項記載:「目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應辦理地上權設定或抵押權設定不定期,俟可移轉之時辦理登記。」以為買賣價款之擔保,聲請人於86年12月17日交付所有尾款予債務人後,兩造遂於同日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農業登展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修改成任何人皆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但其土地已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及稅捐單位辦理假扣押及禁止處分登記,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但債務人皆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