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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蔡昀荃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靜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43號裁定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應係指為裁定後發生情事遽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原裁定之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第881 條之14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94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又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7 年9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自108 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原裁定確定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告確定,其後繼發生之債權則不在擔保範圍內,原裁定已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變更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於擔保債權確定後向聲請人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無裁定後發生情事遽變而依一般觀念認依原裁定之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變更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