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9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8 月28日起至民國121 年8 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緣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向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借用①2,000,000 元②910,000 元③63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②民國97年11月10日③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房屋購置暨修繕/ 購買汽車貸款契約書影本3 件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