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潘明雪相 對 人 潘玉梅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0 年12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㈠民國86年5 月16日邀同相對人潘明雪向聲請人借用3,570,000 元㈡民國96年3 月15日邀同相對人潘明雪、潘玉梅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6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1 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潘明雪、潘玉梅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