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歐春貴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歐春貴於民國96年7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
8 月4 日,其利息、違約金按其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歐春貴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