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原 告 乙○○
丙○○丁○○被 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保險金事件,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審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勞工保險金事件,原告乙○○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055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