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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9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0 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98年10月21日雄院高96執全祥字第1113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惟聲請人係將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該址既非相對人乙○之戶籍地,亦未經相對人乙○本人收受,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乙○居住於該址,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故不符合上開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規定,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亦或另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