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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6 樓)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政連線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97年9 月23日雄院高92繼協字第287 號函、本院家事庭97年9 月23日雄院高92繼協字第460 號函、本院家事庭97年9 月23日雄院高92繼協字第24

2 號函、本院家事庭98年3 月24日雄院高98團字第12792 號函、本院92年3 月3 日92年度繼字第242 號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9 月18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5011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242 號、本院92年度繼字第287 號、本院92年度繼字第46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李衍志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