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5 日死亡)生前設籍高雄縣○○鄉○○村○○街○○號3 樓,其原為印尼國籍,因與本國人結婚並取得本國國籍,又配偶已死亡,膝下亦無子女,被繼承人生前得知其印尼親屬不能繼承本國人之財產,故立下遺囑將往生後之財產留給照顧多年之聲請人乙○○繼承,且指定邱林素蓮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生前生病期間其妹妹Wong Kai Tjie 有來臺灣陪伴照顧並且在被繼承人往生後幫忙處理後事,且協助聲請人乙○○辦理繼承登記並提供印尼籍戶口名簿及父母死亡資料,因祖父母已死亡且不知戶籍所在何處,故無法提供被繼承人祖父母戶籍資料。另Wong Kai Tjie 在臺期間所提供之資料雖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但因Wong Kai Tjie 本人至國稅局切結,並告知國稅局人員由印尼棉蘭飛至雅加達需航程2 個小時又印尼國辦事效率低落,故國稅局准予Wong Kai Tjie 切結。又因我國土地法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規定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狀請本院指定邱林素蓮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及同法第17條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㈠林地。㈡漁地。㈢狩獵地。㈣鹽地。㈤礦地。㈥水源地。㈦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地 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式準用第73條之1 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各1 份為證。惟查:
㈠被繼承人甲○○雖無子嗣,父母已亡故,惟其印尼籍之兄弟
姊妹黃介妾(Wong Kai T jie)、黃金妾(Wong Kam Tjie)、斌繼(Bin Tju) 、黃道戰(Wong To Jan) 、黃道全(Wong Tu Tjie)、黃道楊(Wong To Ying)、黃道宏(Wong Tou Hong) 等法定繼承人仍尚生存,且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黃介妾、黃金妾、斌繼、黃道戰、黃道全、黃道楊、黃道宏等印尼籍人,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
㈡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規定
可知,印尼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既無平等互惠規定,印尼籍人即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是被繼承人之印尼籍兄弟姊妹無從就係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另為處分行為。然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若繼承人全體倘若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惟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形式審酌,已有指定遺囑執行人邱林素蓮,揆諸首揭及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印尼籍兄弟姊妹即便無法在臺辦理繼承登記後另為處分,仍得由遺囑執行人邱林素蓮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處理受遺贈事宜,是無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