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號)於90年3 月19日死亡,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91年度管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確定選任高緯宸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管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