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之4) 於96年11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98年6 月11日雄院高98繼司雲字第1135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3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胞姊李建 業於81年10月12日遷出國外,且於86年11月28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之紀錄,有李建 之除戶戶籍資料1 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2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36506號函1 份附卷足稽,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已知之合法繼承人李建琨既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其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吳剛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吳剛魁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