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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4 樓)於97年7 月2 日死亡,惟其生前於94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8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82號裁定選任黃見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9-02